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刑初129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剑平,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家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人杨剑平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迎涛,云南恩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6)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剑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3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詹晶、书记员何浪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剑平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民警在被告人杨剑平经营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东聚汽配城A1栋1号附1号耀平玻璃经营部及位于雨龙停车场该销售部的仓库内当场查获“奔驰”、“宝马”、“福特”等注册商标品牌的汽车玻璃5144片。
经鉴定,以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978,979元。
上述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杨剑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剑平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剑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剑平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杨剑平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978,979元,尚未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剑平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认可。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剑平系初犯且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杨剑平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根据被告人杨剑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剑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查扣涉案玻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