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2426号被告人张绍磊,曾用名张化子,男,38岁,1978年9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
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瑞,北京市百瑞(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华健,北京市百瑞(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2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绍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年12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梦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绍磊及其辩护人张瑞、王华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绍磊于2016年4月至5月,应白酒销售人员孙某(另案处理)要求,由上家处购买假冒洋河“天之蓝”、“海之蓝”白酒后销售给孙某,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1350余元。
案发后,在上述白酒购买者薛某、张某,4处扣押、调取了洋河天之蓝白酒21箱、洋河海之蓝白酒46箱,经鉴定,上述白酒的瓶盖、商标标示、防伪均为假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绍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请法院依法定罪量刑。
被告人张绍磊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绍磊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清楚,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希望法庭考虑被告人张绍磊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等情节对被告人张绍磊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天之蓝”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662736号,注册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苦味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
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
“海之蓝”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662735号,注册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苦味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
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
被告人张绍磊于2016年4月至5月,应白酒销售人员孙某(另案处理)要求,向上家处购买假冒洋河“天之蓝”、“海之蓝”白酒后销售给孙某,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1350余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张绍磊于2016年4月底的一天,在江阴市芙蓉大道月星家居城旁以33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孙某假冒洋河海之蓝白酒20箱,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600元。
2.被告人张绍磊于2016年5月初的一天,在江阴市芙蓉大道月星家居城旁以85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孙某假冒洋河天之蓝白酒20箱,销售金额人民币17000元。
3.被告人张绍磊于2016年5月6日,在江阴市芙蓉大道月星家居城旁以85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孙某洋河天之蓝白酒21箱,销售金额人民币17850元。
4.被告人张绍磊于2016年5月7日,在江阴市芙蓉大道月星家居城旁以33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孙某洋河海之蓝白酒30箱,销售金额人民币9900元。
孙某购买了上述酒后又销售给了薛某。
2016年5月16日,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江阴市青阳镇府前路27号薛荣钊经营的江阴市青阳品味烟酒商行处扣押了1箱洋河海之蓝白酒;
在江阴市青阳镇邓阳村坊前116号薛荣钊住处扣押了洋河天之蓝白酒21箱、洋河海之蓝白酒30箱;
从向薛某购买酒的张某,4处扣押了洋河海之蓝白酒15箱。
经鉴定,上述扣押的白酒的瓶盖、商标标识、防伪、包装材料与正品严重不符,均为假冒洋河“海之蓝”、“天之蓝”的白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涉案物品照片,证实赃物的情况及赃物上使用的“海之蓝”、“天之蓝”的标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事实;
2、商标注册证,证实涉案商标的注册情况;
3、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张绍磊、孙某、薛某的银行往来情况;
4、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向张绍磊购买涉案假冒“海之蓝”、“天之蓝”白酒的事实;
5、证人薛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向孙某购买涉案假冒“海之蓝”、“天之蓝”白酒的事实;
6、证人张某,4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向薛某购买涉案假冒“海之蓝”白酒15箱的事实;
7、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清单,证实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明的现场情况及扣押情况;
8、江阴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证明调取证据的情况;
9、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的情况;
10、鉴定报告、授权书,证实扣押的涉案白酒系假冒“海之蓝”、“天之蓝”白酒的事实;
11、检测报告,证实扣押的涉案海之蓝、天之蓝白酒经抽样检验,符合GB/T10781.1-2006和GB2762-2012标准规定的要求;
1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绍磊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张绍磊的供述。
本院认为,涉案“海之蓝”、“天之蓝”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该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张绍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张绍磊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张绍磊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绍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绍磊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绍磊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等情节对被告人张绍磊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结合被告人张绍磊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绍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徐芝若人民陪审员 胡翰刚人民陪审员 袁春萍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卞菱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