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刑初50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大伟,男,1990年8月4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怀宁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怀宁县,现住长沙市开福区。
2015年7月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抓获,2015年7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6]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大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本院认为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份,被告人徐大伟在淘宝网上以其父亲徐某的名义注册了一家“Sunny精品车馆”网店,主要销售汽车配件,包括明知是假冒“3M”注册商标的车身反光贴仍予以销售。
2015年1月至7月,徐大伟销售假冒“3M”注册商标的车身反光贴金额共计人民币495134.47元。
2015年7月8日,被告人徐大伟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次日,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民警在徐大伟租住的长沙市岳麓区中南大学后街大院子组一栋平房单间内搜出288卷假冒“3M”注册商标的车身反光贴并予以扣押,其价值共计人民币129600元。
对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1)物证:查扣的假冒“3M”车身反光贴照片;
(2)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到案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书、营业执照及“3M”商标注册证、淘宝交易明细、快递单据等书证;
(3)证人杜某2等9人的证言;
(4)被告人徐大伟的供述;
(5)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徐大伟同步录音录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大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徐大伟提起公诉,适用简易程序,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大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3M公司(3MCOMPANY)依法享有第6482818号“3M”商标的所有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7类,包括:半成品合成树脂(灯光反射材料,用于服装、车辆、公路及高速公路的交通标志、道路指示牌、紧急和警告标志、安全隔离墩以及其他安全用途);
塑料条(灯光反射材料,用于服装、车辆、公路及高速公路的交通标志、道路指示牌、紧急和警告标志、安全隔离墩以及其他安全用途);
非包装用塑料膜(灯光反射材料,用于服装、车辆、公路及高速公路的交通标志、道路指示牌、紧急和警告标志、安全隔离墩以及其他安全用途),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
2015年6月,3M公司出具《授权书》,称:“兹授权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代表我公司直接或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代理人或者律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配合法院和相关政府部门处理涉及我公司‘3M’注册商标、其他任何注册商标侵权行为、版权侵权行为以及任何其他企业名称、域名、产品包装和商誉相关的法律权益的假冒、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关事宜。
有关事宜包括对侵权产品进行出具鉴定书,投诉,诉讼,法院判决或者裁决执行,以及采取任何必要行动协助上述各级政府机关查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2014年7月,被告人徐大伟以其父亲徐某的身份证在淘宝网上注册了一家名为“sunny精品车馆”的网店,销售汽车配件,其中包括明知是假冒“3M”注册商标的车身反光贴。
根据从阿里巴巴支付宝公司所调取的账号为18×××81的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从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徐大伟销售假冒“3M”注册商标的车身反光贴金额共计495134.47元。
2015年7月9日,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对被告人徐大伟租住的长沙市岳麓区中南大学后街大院子组的一栋平房的单间进行了搜查,搜查并扣留了印有“3M”商标的车身反光贴288卷。
经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上述288卷车身反光贴均为假冒“3M”注册商标的侵权产权,根据中国大陆新的最终用户成交价格,该批查扣的侵权产品成品价值为人民币129600元。
经庭审比对,从被告人徐大伟处查扣的假冒“3M”反光贴上所印有的“3M”标识,与权利人“3M”公司所有的第6482818号“3M”商标视觉上无差别。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大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查扣的假冒“3M”车身反光贴照片,证实被告人徐大伟所销售的系假冒的“3M”车身反光贴。
2、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到案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书、营业执照及“3M”商标注册证、淘宝交易明细、快递单据等,证明被告人徐大伟在作案时是完全刑事行为能力人,且没有前科。
3、证人证言:证人杜某2、李某、周某、任某、孙某、程某、何某、魏某、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徐大伟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徐大伟明知所销售的“3M”反光贴是假冒的。
5、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徐大伟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在进行讯问时没有违法行为。
本院认为,“3M”公司系第6482818号“3M”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其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人徐大伟明知是假冒“3M”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大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应按其销售的全部数额计算犯罪金额。
其中,公安机关查获的288卷尚未销售的假冒“3M”注册商标车身反光贴,是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销售,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大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了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大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罚金已缴纳二十五万元,剩余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3M”注册商标的车身反光贴共计二百八十八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 蓉人民陪审员 常双柏人民陪审员 徐佑珍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舒 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
“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