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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雪瑶、方定兰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湘0104刑初672号
案件名称肖雪瑶、方定兰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肖雪瑶,方定兰,杨彪,段应银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刑初67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雪瑶,女,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南省株洲市,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望城坡派出所抓获,2014年7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方定兰,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技工学校毕业,农民,出生地湖南省桃源县,住湖南省桃源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望城坡派出所抓获,2014年7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彭涛,湖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彪(曾用名杨标),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本科,农民,出生地湖南省常德市,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望城坡派出所抓获,2014年7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段应银,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北省麻城市,住湖北省麻城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望城坡派出所抓获,2014年7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现在家。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6]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雪瑶、方定兰、杨彪、段应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雪瑶、方定兰、杨彪、段应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熊某(已判刑)在长沙市岳麓区麓山南路承伟鞋业门店、雨花区香樟路家乐福超市销售点、开福区皇冠商业街销售点、天心区南门口好又多超市销售点、天心区黄兴路沃尔玛超市销售点、芙蓉区芙蓉广场家乐福超市销售点、天心区XX体育馆家乐福超市销售点等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阿某达斯、耐克、匡某、新百伦等品牌运动鞋,聘请罗某(已判刑)负责管理各销售点销售人员、补货、汇总各销售点销售情况并提取销售收入的2%进行管理,由其支付工资和奖金给罗某,并由被告人方定兰提供天心区南门口好又多超市和芙蓉区芙蓉广场家乐福超市销售场地,还安排被告人杨彪、段应银、肖雪瑶负责各销售点日常销售等工作。

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被告人肖雪瑶负责销售的承伟鞋业门店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75544元;

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方定兰提供场地的天心区南门口好又多超市销售点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9804元;

2014年5月6日至7月15日,被告人方定兰提供场地的芙蓉区芙蓉广场家乐福超市销售点销售金额合人民币133016元;

2014年2月17日至2月26日,被告人段应银负责销售的芙蓉区芙蓉广场家乐福超市销售点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1675元;

2013年4月20日至5月25日,被告人段应银负责销售的金某卖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6820元;

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杨彪负责销售的开福区皇冠商业街销售点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78547元。

2014年7月16日至7月17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方定兰处搜得匡某牌运动鞋110双、新佰伦运动鞋200双、耐克牌运动鞋152双、匡某牌运动鞋135双、阿某达斯牌运动鞋55双;

在长沙市岳麓区麓山南路607号承伟外贸鞋业门面被告人肖雪瑶处搜得耐克牌运动鞋183双、匡某牌运动鞋180双、阿某达斯牌运动鞋40双。

被告人肖雪瑶、方定兰、杨彪、段应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对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1)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销售明细表、记账本、银行转账凭证、物流单、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鉴定书及价格证明、搜查笔录等书证;

(2)证人孔某、喻某2等10人的证言;

(3)被告人方定兰、杨彪、段应银、肖雪瑶及同案犯熊某、罗某的供述;

(4)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5)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雪瑶、方定兰、杨彪、段应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雪瑶、方定兰、杨彪、段应银均系从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尚未销售的商品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适用普通程序,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雪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方定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方定兰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方定兰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第一,被告人方定兰是从犯;

第二,被告人方定兰被抓获以后态度诚恳、自愿认罪,表现了深刻的悔罪态度;

第三,被告人能积极缴纳罚金;

第四,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属于初犯。

2、对尚未销售的部分不应计入被告人方定兰的犯罪既遂金额。

3、起诉书中称“数额巨大”是错误的,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人方定兰的犯罪金额应当属于“数额较大”。

被告人杨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段应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4516216号“”商标、第4581865号“”商标、第643806号“”商标、第855786号“”商标,第991722号“”商标的所有权,上述商标所属类别均为第25类,目前尚在有效期内。

全星有限合伙公司依法享有第1405075号商标、第3224586号“”商标、第5616235号“”商标、第9564763号“”商标、第9740653号“”商标的所有权,上述商标所属类别均为第25类,目前尚在有效期内。

阿某达斯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3336263号“”商标、第3921767号“”商标、第169865号“”商标的所有权,上述商标所属类别均为第25类,目前尚在有效期内。

新平衡运动鞋公司依法享有第175151号“”商标、第175153号“”商标、第175152号“”商标的所有权;

NEWBALANCEATHLETICSHOE,INC享有第G944507号商标的所有权。

上述商标所属类别均为第25类,目前尚在有效期内。

熊某(已判刑,与被告人肖雪瑶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起,在长沙市岳麓区麓山南路承伟鞋业门店、雨花区香樟路家乐福超市销售点、开福区皇冠商业街销售点、天心区南门口好又多超市销售点、天心区黄兴路沃尔玛超市销售点、芙蓉区芙蓉广场家乐福超市销售点、天心区XX体育馆家乐福超市销售点等地以“断码”、“洗货”、“厂家特价”的方式向顾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阿某达斯、耐克、匡某、新百伦品牌的运动鞋。

因销售点较多,被告人熊某雇请了罗某(已判刑)、以及被告人肖雪瑶、方定兰、杨彪、段应银等人共同进行销售。

具体销售情况如下:1、被告人肖雪瑶于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负责在长沙市岳麓区麓山南路承伟鞋业门店销售假冒阿某达斯、耐克、匡某、新百伦注册商标的运动鞋,金额共计人民币175416元。

上述犯罪所得由熊某及被告人肖雪瑶用于日常开支及进货。

2、被告人方定兰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在天心区南门口好又多超市销售点负责提供场地并出售假冒耐克、匡某、新百伦注册商标的运动鞋,金额合计人民币9804元;

于2014年5月6日至7月15日期间,在芙蓉区芙蓉广场家乐福超市销售点负责提供场地并销售假冒新百伦等注册商标的运动鞋,金额合计人民币133016元。

上述销售金额共计142820元。

熊某按照每日300元的标准向被告人方定兰支付场地租金,并在销售利润中给予被告人方定兰40%到50%不等的分红。

3、被告人杨彪于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负责在开福区皇冠商业街销售点销售假冒新百伦注册商标的运动鞋,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78547元。

熊某承诺按每日100元的标准向被告人杨彪支付工资。

4、被告人段应银于2013年4月20日至5月25日期间,负责在金某卖场销售假冒耐克、匡某等注册商标的运动鞋,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6820元;

于2014年2月17日至2月26日期间,负责在芙蓉区芙蓉广场家乐福超市销售点销售假冒新百伦等注册商标的运动鞋,金额合计人民币51675元。

上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8495元。

熊某按每月2400元左右的标准向被告人段应银支付工资。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6日从被告人肖雪瑶负责的岳麓区麓山南路承伟外贸鞋业店铺查获印有“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83双,印有“匡某”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80双、印有“阿某”注册商标的运动鞋40双。

因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品类繁多、销售价格不统一,无法查明其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以及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按照被告人实际销售的最低价格计算,价值人民币约18000余元。

同日,公安机关还在被告人方定兰负责的长沙市芙蓉区XX广场家乐福门店销售点查获印有“匡某”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10双,印有“新百伦”注册商标的运动鞋200双;

在被告人方定兰负责的长沙市天心区南门口好又多超市销售点查获印有“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52双、印有“匡某”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35双、印有“阿某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鞋55双。

因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品类繁多、销售价格不统一,无法查明其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以及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按照被告人实际销售的最低价格计算,价值人民币约38800余元。

经各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各品牌的运动鞋,均为假冒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庭审比对,被告人熊某、罗某销售的运动鞋上印有的“”、“”、“”、“”等图形、文字标识,与各商标权利人的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另查明: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望城坡派出所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称:对熊某及被告人肖雪瑶等人所销售的运动鞋是否伪劣不合格产品无法鉴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雪瑶、方定兰、杨彪、段应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一组,包括: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

抓获经过;

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销售明细表及记账本15本;

银行转账流水单;

仓库房租收条;

耐克公司报案材料;

各门店租赁协议;

熊某等人的银行交易详单;

熊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熊某进货的德邦物流等公司的物流单;

熊某、肖雪瑶、罗某、杨彪、段应银等人的记账本;

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

搜查笔录。

证明:第一,被告人肖雪瑶、方定兰、杨彪、段应银的基本情况、抓获情况;

第二,从熊某及被告人肖雪瑶、方定兰处扣押的物品情况;

第三,被告人肖雪瑶、方定兰、杨彪、段应银负责的销售明细情况;

第四,熊某及被告人肖雪瑶、方定兰、杨彪、段应银等人销售的运动鞋系假冒耐克、阿某达斯、匡某、新百伦注册商标的商品;第五,从长沙市芙蓉区XX广场家乐福超市销售点、长沙市天心区南门口好又多超市销售点、岳麓区麓山南路承伟外贸鞋业店铺共计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的情况。

2、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3、湖南省鹏程司法鉴定所湘鹏程司会鉴字(2014)第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体的犯罪金额以起诉书为准)。

4、证人孔某、喻某2、曹某、彭某、陈某1、毛某、黄某、薛某、陈某2、肖某的证言。

5、被告人肖雪瑶、方定兰、杨彪、段应银的供述,证明四被告人在销售时均知道所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6、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在进行讯问的时候没有违法行为且与讯问笔录无差异。

本院认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系“耐克”系列商标的权利人、全星有限合伙公司系“匡某”系列商标的权利人、阿某达斯有限公司系“阿某达斯”系列商标的权利人、新平衡运动鞋公司系“新百伦”系列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其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肖雪瑶、方定兰、杨彪、段应银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雪瑶、方定兰、杨彪、段应银共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肖雪瑶、方定兰、杨彪、段应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肖雪瑶所经营的承伟外贸鞋业店铺,以及被告人方定兰所负责的长沙市芙蓉区XX广场家乐福门店销售点、长沙市天心区南门口好又多超市销售点查获的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是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销售,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定兰的辩护人关于其犯罪金额应为“数额较大”,以及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不应计入被告人方定兰的犯罪(既遂)金额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肖雪瑶、方定兰、杨彪、段应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雪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方定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段应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周 蓉人民陪审员  尹承丽人民陪审员  徐佑珍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舒 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任、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

“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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