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初1746号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
法定代表人:贺富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山,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姗,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庆恭郎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湘江街8号A幢1-7-1号。
法定代表人:曾小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阳,四川省庆恭郎酒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德阳市丰各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双东镇龙凤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曾晓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军,四川德阳市丰各酒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蔺郎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庆恭郎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恭郎公司)、四川德阳市丰各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各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
古蔺郎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古蔺郎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回对庆恭郎公司、丰各公司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