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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东堤分店、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04民初40712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东堤分店、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东堤分店,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嘉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4071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东堤分店,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舞台二马路20号首层。

负责人:林剑威,副总经理。

被告: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海联路2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王维琛,总经理。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伟标,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嘉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伍仙桥街29号24栋4层2442房。

法定代表人:尧永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志威,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东堤分店(下文简称广州西亚公司东堤分店)、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广州西亚公司)以及第三人广州市嘉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怡馨,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伟标,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两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销售的涉案葡萄酒具有合法来源,供销商是第三人,被告在进货时已经审查了第三人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酒类流通随附单。

涉案葡萄酒酒瓶上也明确注明生产企业为“昌黎葡萄庄园”。

被告尽到了作为销售商的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已知晓“昌黎葡萄庄园”葡萄酒的生产者,不起诉生产企业而在广州市地域内对销售商提起多宗诉讼案,不利于彻底解决纠纷,而且浪费司法资源。

第三人述称,被告销售的涉案货物来源于我方,但我方的货物有合法的生产许可以及流通许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该商标在商品国际分类中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等。

1985年10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商标受让给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食品分公司,1989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天津食品进出口公司,续展有效期限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

1998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2002年1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1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05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2年9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伏特加酒、黄酒、烧酒、烈酒(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3年4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3年4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5]第60号《关于认定“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中粮”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6月2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根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小敏的申请,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珠光街广舞台社区广舞台二马路的“西亚兴安生活西亚兴安-东堤分店”商店。

叶小敏以顾客身份购买了2瓶红酒和胶袋1个。

叶小敏支付购物款后,商店人员出具了《西亚兴安东堤分店》以及《广东银联》小票各一张。

公证员对上述商店及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共获得照片8张。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得的商品、票据进行拍照并封存。

2016年9月12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2016)粤江江海第5023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票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显示:《西亚兴安东堤分店》小票一张,日期为2016年6月2日,记载“95长城庄园葡萄酒7数量1金额66.9098长城庄园葡萄酒7数量1金额31.80中号胶袋数量1金额0.2”等字样;

抬头为“广东银联”小票一张,载明“西亚兴安东堤店消费98.90”。

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保全证据专用箱完好,公证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开拆,封存物为一瓶“95级特选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一瓶“98精选级特制干红葡萄酒”以及一个印有“西亚兴安”字样的红色塑料袋。

两瓶葡萄酒瓶身标签(见附图)中有“城墙及烽火台组合”的图案,图案上方印有“GOLDENMANOR”的字样,标签下方显示“昌黎长城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昌黎长城庄园公司)”字样;

两瓶酒瓶身反面标签分别注明“金色葡园赤霞珠干红葡萄酒95特选级”“金色葡园特制干红葡萄酒98级精选级”字样,还载明“本产品系精选产自河北昌黎的法国名种葡萄酒…,厂址昌黎县十里铺耿庄村付1号”等介绍产品的文字信息。

原告当庭表示这两瓶葡萄酒为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面“城墙及烽火台组合”的图案与涉案第70855号“”、第12177356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两被告表示,被控侵权商品标签只有城墙图案,不论是墙体大小,还是城墙在图案中的比例,与原告主张商标权的商标均不一致,且被控侵权商品以突出方式注明生产企业为“昌黎长城庄园公司”,该企业字号包含了“长城”二字,对这两字进行使用,不存在混淆商品来源的故意。

第三人表示被控侵权商品没有突出使用“长城”字样,消费者仅通过标签上的图案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两被告为证明涉案葡萄酒来源于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代销合同、送货单、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昌黎长城庄园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据。

代销合同显示被告同意销售第三人的“长城庄园”、“张裕”、“四特”、“西凤”品牌系列商品,单品9个,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

送货单及酒类流通随附单共5份,2016年3月15日的送货单及酒类流通随附单载明“购货单位兴安超市货品名称金色葡园99优选级干红数量24单价36;

金色葡园98精选级干红数量12单价23;

金色葡园95特选级干红数量6单价40;

四特红缘酒数量12,单价37;

陕西西凤银醇酒数量6单价74”,除商品数量外,2016年4月12日、5月12日的送货单及酒类流通的商品名称、购货单位与3月15日单据内容一致。

第三人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显示第三人成立于2007年11月15日,经营范围为批发业,第三人获得了批发兼零售含酒精饮料的预包装食品的行政许可,许可有效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7年7月26日。

昌黎长城庄园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显示昌黎长城庄园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葡萄酒及果酒制造、销售,该公司获得了生产葡萄酒及果酒的行政许可,有效期为2015年4月7日至2018年8月17日。

原告表示,两被告没有提交支付凭证,送货单上没有注明产品的生产批号与日期,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葡萄酒来源于第三人,且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两被告不可能不知道涉案葡萄酒属于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因此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合理开支12848.9元,包括公证费750元、公证购买费用98.9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和律师费10000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公证费、公证购买费用的支付凭证。

另查明:原告于1983年7月6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被告广州西亚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1日,注册资本2041万,经营范围包括商品零售贸易、酒类零售等。

被告广州西亚公司东堤分店是被告广州西亚公司的分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31日,经营范围包括商品批发贸易、酒类零售等,经营场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广舞台二马路20号首层。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发票、代销合同、送货单、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70855号“”、第12177356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告的合法商标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其有权为维护商标权利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广州西亚公司东堤分店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据(2016)粤江江海第5023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被告广州西亚公司东堤分店销售了使用“城墙及烽火台组合”图案的两瓶葡萄酒。

原告指控该两瓶葡萄酒为侵权商品,将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城墙及烽火台组合”图案分别与第70855号“”、第12177356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显著部分均包含“城墙”与“烽火台”两部分,表达的内容均为逶迤的长城,整体上给人留下非常接近的印象,构成近似。

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涉案葡萄酒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图案,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误认为其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因而,涉案葡萄酒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广州西亚公司东堤分店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合法来源抗辩以销售者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为前提,即销售者只有在善意销售的情形下,才能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合法来源抗辩。

被告提交的代销合同、送货单、酒类流通随附单以及第三人的陈述可相印证证实涉案葡萄酒来源于第三人。

但这些证据不足以表明被告是善意销售者,相反,从原告公证购买过程中取得的销售小票、送货单、酒类流通随附单载明的商品类别以及侵权葡萄酒瓶身标签载明的信息可推断出被告具有混淆商品来源的恶意。

涉案葡萄酒瓶身标签注明“金色葡园赤霞珠干红葡萄酒95特选级”和“金色葡园特制干红葡萄酒98级精选级”字样,送货单及酒类流通随附单亦注明第三人提供的葡萄酒的商品名称为“金色葡园98精选级干红”和“金色葡园95特选级干红”,不难判断,第三人向原告提供的葡萄酒具有特定的商品名,即“金色葡园”葡萄酒。

然而,《西亚兴安东堤分店》销售小票载明销售的商品名称为“95长城庄园葡萄酒”和“98长城庄园葡萄酒”,即被告广州西亚公司东堤分店在销售涉案葡萄酒时没有使用“金色葡园”而是使用了“长城庄园”作为商品名称。

“长城庄园”虽然为第三人企业字号,但是“长城”与原告的权利商标在音、形、义等方面构成相同或近似,原告在销售葡萄酒时亦以“长城”作为商业标识,鉴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广州西亚公司东堤分店作为酒类销售商应当知道在销售单据上使用“长城”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销售的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有特定联系。

被告广州西亚公司东堤分店销售涉案葡萄酒时非但未规范使用商品名称,反而在销售票据中使用第三人企业字号“长城庄园”作为商品名称,这无疑会进一步加大消费者对原告商品与第三人商品的混淆。

因此,被告广州西亚公司东堤分店具有混淆商品来源的恶意,主观上应当知道销售的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两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

鉴于原告因侵权受到的经济损失和被告广州西亚公司东堤分店因侵权所获得利润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和知名度,被告广州西亚公司东堤分店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被告广州西亚公司东堤分店的经营规模,再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广州西亚公司东堤分店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5000元,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广州西亚公司东堤分店是被告广州西亚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关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广州西亚公司东堤分店的侵权赔偿责任由被告广州西亚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东堤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对第70855号“”、第12177356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商标享有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35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给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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