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0112民初29480号
案件名称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上海市闵行区利之敏汽配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9480号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负责人:钱恒荣,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洁,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郁舒,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利之敏汽配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号(车配龙国际汽配市场)一期39区10号。

经营者:蒋利敏,女,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莘县柿子园乡西雷村***号。

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以下简称无锡柴油机厂)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利之敏汽配经营部(以下简称利之敏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无锡柴油机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郁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之敏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带有“锡柴”字样的相关产品,并销毁带有“锡柴”字样的侵权产品及外包装;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4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销毁带有“锡柴”字样的侵权产品及外包装的请求,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其余为经济损失。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XXXXXXX号“锡柴”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柴油机配件,柴油机等,于2007年被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标有“锡柴”商标和原告厂名的机油滤芯在市场上出售,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产品信誉,造成原告产品销售份额下降,给消费者带来巨大的安全隐患,还可能涉及公共交通安全。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利之敏汽配经营部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2016)沪黄证经字第5944、5945、5946号公证书、(2016)沪东证经字第11457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注册于第7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柴油机配件、柴油机等的第XXXXXXX号“锡柴”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有效期限至2021年2月20日。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2月11日作出的(2007)锡民三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认定注册于第7类的“锡柴”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12月30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第XXXXXXX号“锡柴”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6年7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上海市虹梅南路XXX号的“车配龙汽车百货国际广场”39区10号的商铺购得一件汽车配件(外包装及内包装塑料袋上均印有“锡柴”字样),并取得收据及抬头为上海福达汽配经营部(经查询该经营部并不存在)、印有蒋利敏姓名的名片各一张(上述收据及名片均印有“地址:虹梅南路XXX号吴中汽配城39区10号”等内容)。

原告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支出公证费2,000元。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系第XXXXXXX号“锡柴”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故原告有权就他人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所贴防伪标签并无防伪码,该商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柴油机配件属相同商品,且在其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故被告销售的商品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侵犯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及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确系为本案诉讼所需,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确需支出相应的费用,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及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被告利之敏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利之敏汽配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利之敏汽配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负担人民币82.50元,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利之敏汽配经营部负担人民币1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钱建亮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怡秋审判员  钱建亮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怡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