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中民三初字第12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河南南路33号24楼。
法定代表人:胡书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自成,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喜洋洋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宝塔路市地税大楼西裙楼。
法定代表人:王碧云,该公司经理。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诉被告湘潭市喜洋洋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洋洋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凤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喜洋洋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公司诉称,老凤祥公司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予的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以及第381104号”中华”中文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老凤祥公司是全国铅笔行业中规模最大,产量最高,品种最多,效益最好,声誉最佳的企业,也是全国轻工骨干企业。
1990年核定为铅笔行业唯一的国家一级企业。
经调查发现,被告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老凤祥公司”中华”牌铅笔,原告申请湖南省湘潭市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经原告技术人员鉴别,被告销售的“中华铅笔”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为维护老凤祥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喜洋洋超市:1、赔偿老凤祥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湘潭市喜洋洋超市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老凤祥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上海市浦东公证处(2011)沪浦证经字第188、189、190号公证书及商标续展证明,拟证明原告拥有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以及第381104号“”中华””中文商标的专用使用权;
二、(2012)湘潭市内经字第0155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实物,购买被控侵权商标的收款收据,老凤祥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拟证明被告经营的场所存在销售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三、公证费发票及委托调查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费用。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老凤祥公司为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381104号“”中华””中文商标以及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的专用权人。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绘图笔、铅笔、铅芯等。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湖南省湘潭市公证处应老凤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文奇的申请,由公证人员会同郑文奇于2012年5月7日来到位于湘潭市宝塔路市地税大楼西裙楼喜洋洋超市,郑文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中华牌”等字样的铅笔二盒,并取得了票据一张。
所购买的物品和票据由公证人员当天带到湘潭市公证处后封存。
2012年5月12日,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对上述已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并由郑文奇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以及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手写的鉴别材料进行封存。
湘潭市公证处于2012年5月14日出具(2012)湘潭市内经字第0155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票据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所附照片与实物相符。
本案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当庭拆封证物袋,内有铅笔二盒,每盒12枝,共24枝。
被控侵权的铅笔使用了与老凤祥公司第19710号图形商标、第381104号“”中华””中文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相同的标识。
经比对,被控侵权的铅笔外观粗糙、印距不规范、印字不清晰、防伪标识不符、笔杆木质差。
另查明,老凤祥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
本院认为,老凤祥公司为第19710号中华图形商标、第381104号“”中华””中文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的铅笔使用了与老凤祥公司第19710号、第1540845号、第381104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使用在相同的商品上,经比对,被控侵权的铅笔外观粗糙、印距不规范、印字不清晰、防伪标识不符、笔杆木质差,与正品存在明显区别,老凤祥公司也说明了理由,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喜洋洋超市销售了侵犯老凤祥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老凤祥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喜洋洋超市侵权获利证据。
故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喜洋洋超市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对老凤祥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本院酌情确定喜洋洋超市应当承担的金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市喜洋洋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二、驳回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湘潭市喜洋洋超市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贺振中审判员 章业尧审判员 戴 伟二〇一七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彭柔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款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