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初1780号原告:青岛花帝食品配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福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才,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金兰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海涛,总经理。
原告青岛花帝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金兰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花帝食品配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岛金兰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青岛花帝食品配料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