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1民初15512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期**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代理人:张烨,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文宏,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石龙康展通讯器材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西湖区龙田阁**号铺。
经营者:王敬先,男,汉族,1979年12月26日,住新疆霍城县,委托代理人:蔡建东,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哲彦,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石龙康展通讯器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