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初814号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363号A11号。
法定代表人:尹建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亭,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溪市郑美芬日用百货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黄龙洞综合市场A1区105、106号摊位。
经营者:郑美芬,女,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兰溪市郑美芬日用百货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