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91民初5128号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北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眭花琴,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山区东港镇优品玛特购物中心,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锡港路与兴港路交叉口(原易买盛超市)。
经营者陈功贤,男,1983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无锡宏发茶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新世界国际纺织城1318-01#。
法定代表人洪杭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浩心(受被告锡山区东港镇优品玛特购物中心、无锡宏发茶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共同授权委托),无锡市新吴区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台州市黄岩亿昌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江口街道草坦路村。
法定代表人卢秀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翔,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光公司)与被告锡山区东港镇优品玛特购物中心(以下简称优品玛特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鸿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眭花琴、被告优品玛特购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心到庭参加诉讼。
后富光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申请追加无锡宏发茶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台州市黄岩亿昌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昌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准许,通知宏发公司、亿昌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富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眭花琴、被告优品玛特购物中心及宏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浩心、被告亿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光公司诉称,富光公司是长期从事饮水口杯生产的品牌企业,其商标经过长期不断使用,在市场上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其系第3766483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具体图例详见附件1)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1类,即饮水玻璃杯、旅行饮水瓶等,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6日。
经调查,优品玛特购物中心于2016年5月10日对外销售的饮水口杯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标,具体图例详见附件2),该销售的涉案饮水口杯是由亿昌公司生产销售给宏发公司,再由宏发公司销售给优品玛特购物中心。
优品玛特购物中心、宏发公司、亿昌公司未经富光公司许可,在销售、生产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具体图例详见附件2),侵犯了富光公司第37664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现要求判令优品玛特购物中心、宏发公司、亿昌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其第37664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费7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购置取证费15.80元,合计35715.8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优品玛特购物中心、宏发公司辩称,富光公司提出的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标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但其并未在市场上找到相应产品,在富光公司官网上没有印有本案涉案商标的产品且富光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有很多已不再使用,故富光公司目前并未使用涉案商标,富光公司应提供三年内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据。
另外,基于上述情况,其也不知道所销售涉案饮水口杯具有侵权可能,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其已证明涉案饮水口杯系合法取得并说明了实际生产者,客观上涉案饮水口杯有合法的购货渠道。
现在优品玛特购物中心所经销的所有涉案饮水口杯已经下架并退回宏发公司,若本案判决构成侵权再由宏发公司退还生产者亿昌公司,优品玛特购物中心、宏发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富光公司对优品玛特购物中心、宏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亿昌公司辩称,1、亿昌公司所生产饮水口杯上的迎客松商标与富光公司迎客松商标有明显的辨识度,迎客松下方标注的拼音及中文也与富光公司的涉案商标明显不同。
2、富光公司应提供最近三年内连续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据。
3、亿昌公司只销售给本案追加的另一个被告宏发公司相应产品,并没有与本案其他被告或者其他案件的被告发生任何买卖关系,因其只实施了一个销售行为,故其只能在一个案件中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应再在其他案件中承担。
4、亿昌公司共计销售给宏发公司5箱300只涉案饮水口杯,总价值1860元,故富光公司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5、富光公司所主张的其他费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
综上,亿昌公司并未侵犯富光公司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富光公司未提供其近三年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据,对其他合理费用也不能准确说明,故要求驳回富光公司对亿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富光公司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及相应质证、认证情况: 1、(2016)皖西公证字第806号公证书原件1份,证明富光公司享有涉案商标权。
经质证,优品玛特购物中心、宏发公司、亿昌公司无异议,但优品玛特购物中心、宏发公司对于该公证书是否包含《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不予确认。
经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富光公司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系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2、(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4752号公证书原件1份及所附封存实物1件,证明优品玛特购物中心以15.80元的价格销售了标有被控侵权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富光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质证,优品玛特购物中心、宏发公司、亿昌公司无异议,且宏发公司、亿昌公司确认该销售的涉案饮水口杯是由亿昌公司生产销售给宏发公司,再由宏发公司销售给优品玛特购物中心。
经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事实。
3、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各1份,证明富光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有公证费700元、律师费5000元。
经质证,优品玛特购物中心、宏发公司、亿昌公司对公证费发票无异议,但对委托代理合同以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未加盖印章、无律师费发票、无实际支付凭证为由不予认可,且亿昌公司认为富光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过高。
经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是否支持及相应数额将综合本案相关案情依法确认。
4、富光卓尔口杯实物1件、照片打印件5张、富光公司说明原件1份,证明富光公司在使用涉案商标和富光公司从2014年至今的产品销量。
经质证,优品玛特购物中心、宏发公司、亿昌公司不予认可,且认为实物及照片所涉商标与被控侵权商标不一致。
经审查,实物及照片具有真实性,但仅凭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富光公司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前三年内实际使用涉案商标;
说明仅属于富光公司的自我陈述,相应内容的真实性并无其他证据证实,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
被告优品玛特购物中心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及相应质证、认证情况: 1、宏发公司2016年1月13日销售出库单复印件(加盖优品玛特购物中心、宏发公司印章)、亿昌公司2015年12月9日销售单复印件(加盖宏发公司、亿昌公司印章)各1份,证明就涉案饮水口杯,优品玛特购物中心向宏发公司进货,宏发公司向生产者亿昌公司进货(亿昌公司销售给宏发公司的涉案饮水口杯共计300只)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对销售者优品玛特购物中心、宏发公司而言具有合法来源。
经质证,富光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宏发公司、亿昌公司无异议。
经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优品玛特购物中心系从事日用百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宏发公司系从事日用百货经营的小微企业,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两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进货凭证及商品提供者,且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提供者亿昌公司也予以确认,而仅凭富光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明两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销售的是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故优品玛特购物中心、宏发公司所售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2、富光口杯实物1件,证明富光公司生产的该口杯上并无涉案商标,市场上没有富光公司生产的带有涉案商标的口杯。
经质证,富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其公司产品种类较多,仅凭一只口杯不能证明富光公司没有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
宏发公司、亿昌公司无异议。
经审查,该证据虽具真实性,但因该口杯上印制的商标与富光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商标并不一致,故与本案侵权事实是否成立、涉案商标是否使用等情节无直接的关联性,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仍应由富光公司予以证明。
被告宏发公司、亿昌公司未提供证据。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涉案商标权的事实 2005年1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安徽省富光塑胶有限公司注册了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即日用搪瓷塑料器皿、磁疗杯、饮水玻璃杯、旅行饮水瓶、食物保温容器、隔热瓶、保温瓶、暖水瓶壳、日用瓷器、日用陶器(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商标注册号为第3766483号。
2008年8月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富光公司。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涉案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6日。
二、富光公司诉称侵权行为的事实 2016年6月17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475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6年5月10日约14时30分,申请人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炜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无锡市××区东港镇××和兴港××处,门头名称为“优品玛特购物中心”的店铺,葛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印有类似“迎客松”图案、“富虹”字样的茶杯一个,并当场取得了购物凭条一张,价格为15.80元,并拍得照片四张。
上述照片显示所购茶杯外包装盒载明生产者为亿昌公司以及相应地址电话,茶杯杯身印有被控侵权商标。
三、优品玛特购物中心、宏发公司合法来源抗辩的事实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所封存的实物,宏发公司确认系其销售给优品玛特购物中心的(单价11.10元,共6只),而涉案饮水口杯是亿昌公司生产销售给宏发公司(2015年12月9日销售给宏发公司300只,单价6.20元)。
诉讼中,富光公司虽确认优品玛特购物中心、宏发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仍要求三被告对于赔偿事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控侵权主体方面的事实 优品玛特购物中心系陈功贤2015年10月28日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卷烟、日用百货、服装鞋帽、箱包皮具、金银首饰、通讯器材、五金交电、化妆品、洗涤用品、针纺织品、钟表、家用电器、文化办公用品、水果、蔬菜、鲜肉、水产品、冷冻食品、鲜花的零售。
诉讼中,其自称属于中小型超市,经营面积约2000平方米。
宏发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成立于2010年4月2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服装、鞋帽、箱包、化妆品、针纺织品、塑料制品、五金产品、家用电器、文体用品、文化用品、体育用品、办公用品的销售;
道路普通货物运输;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
亿昌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成立于2006年10月20日,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模具制造、塑料原料、五金销售。
五、富光公司制止被控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事实 富光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支付公证费700元。
富光公司与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富光公司因优品玛特购物中心商标侵权纠纷聘请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并约定代理费5000元(尚未实际支付)。
诉讼中,富光公司主张系针对本案被控侵权行为要求赔偿,但未其提供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相关证据,而系要求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富光公司的行业地位、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综合考虑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富光公司主张三被告未经其许可,在同一种商品即饮水口杯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其对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但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本案中,富光公司所提供自身生产的饮水口杯对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形态与注册形态不一致,应以涉案商标的注册形态与被控侵权商标进行比对,以确定是否构成近似并容易导致混淆。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富光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标是类似“迎客松”图案加“yingkesong”斜体小写拼音字母的组合。
而被控侵权商标为类似“迎客松”图案加“FUHONG”大写拼音字母加“富虹”文字的组合,整体上近似度不高且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的可能性也较低,而两者均包含的且居于商标显著位置的类似“迎客松”图案的构图和设计锐化程度差异较大,两者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的可能性也较低。
另外,富光公司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在其使用过程中所积累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在相关公众选购被控侵权商品时,容易产生被控侵权商标是涉案商标的误认或者混淆的影响。
故本院认为涉案商标和被控侵权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并不容易导致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意义上的近似。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未侵犯富光公司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富光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3元(此款已由富光公司预交),由富光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鸿峰 代理审判员 曹 欣 人民陪审员 蔡卓君 二О二О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纯怡 附件1:第3766483号注册商标图例 附件2:被控侵权商标图例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