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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春明、刘云龙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8602刑初65号
案件名称汤春明、刘云龙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汤春明,刘云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8602刑初65号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汤春明,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孝昌县,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抓获),同年9月22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玉同,江苏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云龙,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孝昌县,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抓获),同年9月22日转取保候审。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知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春明、刘云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春明、刘云龙及汤春明的辩护人朱玉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4887157号“雙溝珍寶坊”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酒。

2016年5月至8月初,被告人汤春明在南京市长江二桥公园靠长江边附近,租用一处简易板房,在未经权利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许可下,采用将低价白酒灌入高档白酒酒瓶的方式,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公司已注册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五粮液”商标相同的商标,生产“梦之蓝”(M6)白酒124瓶、“梦之蓝”(M3)白酒104瓶、“天之蓝”白酒42瓶、“海之蓝”白酒90瓶、“五粮液”42瓶,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80,232元。

2016年8月初至8月15日,被告人汤春明与被告人刘云龙在上述地点,采用相同的方式,生产“梦之蓝”(M6)白酒16瓶、“梦之蓝”(M3)白酒114瓶、“天之蓝”白酒120瓶、“海之蓝”白酒156瓶,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14,922元。

2016年7月至8月初,被告人刘云龙在南京市长江二桥公园内一处简易板房内,在未经权利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下,采用将低价白酒灌入高档白酒酒瓶的方式,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公司已注册的“海之蓝”、“天之蓝”、“雙溝珍寶坊”商标相同的商标,生产“天之蓝”白酒66瓶、“海之蓝”白酒126瓶、“雙溝珍寶坊”白酒48瓶,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40,512元。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两被告人制造的白酒系侵犯上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证人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明材料,产品鉴定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南京市栖霞区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被告人汤春明、刘云龙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春明、刘云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汤春明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9万余元,被告人刘云龙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5万余元,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汤春明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用真酒的价格来计算犯罪数额,认定数额过高。

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汤春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云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的注册人。

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

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苦味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截止)。

两商标有效期均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

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果酒(含酒精);

苦味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葡萄酒;

利口酒;

烈酒(饮料);

酒精饮料原汁;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料酒;

食用酒精(截止)。

有效期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4887157号“雙溝珍寶坊”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烧酒;

蒸馏酒精饮料;

鸡尾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截止)。

有效期自2008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的权利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86类,包括各种酒;

有效期经续展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16年5月至8月15日,被告人汤春明、刘云龙单独或者共同,在南京市长江二桥公园内租用的简易板房里,未经权利人许可,采用将低价白酒灌入高档白酒酒瓶的方式,生产假冒“梦之蓝”(M6)、“梦之蓝”(M3)、“天之蓝”、“海之蓝”、“雙溝珍寶坊”、“五粮液”等白酒,其中:1、被告人汤春明单独生产假冒“梦之蓝”(M6)白酒124瓶、“梦之蓝”(M3)白酒104瓶、“天之蓝”白酒42瓶、“海之蓝”白酒90瓶、“五粮液”42瓶,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80,232元。

2、被告人汤春明、刘云龙共同生产假冒“梦之蓝”(M6)白酒16瓶、“梦之蓝”(M3)白酒114瓶、“天之蓝”白酒120瓶、“海之蓝”白酒156瓶,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14,922元。

3、被告人刘云龙单独生产假冒“天之蓝”白酒66瓶、“海之蓝”白酒126瓶、“雙溝珍寶坊”白酒48瓶,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40,512元。

2016年8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汤春明、刘云龙抓获,当场查获上述涉案白酒及制假工具。

经比对,涉案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五粮液”、“雙溝珍寶坊”等酒瓶瓶身及外包装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分别与权利人第4662735号、第4662736号、第13176661号、第4887157号、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相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4662735号、第4662736号、第13176661号、第4887157号、第160922号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实注册商标及权利人的情况;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对制假现场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并扣押已制作完成的假冒白酒和制作假冒白酒所用的空酒瓶、包装盒以及液压钳、气泵,漏斗等制假工具的事实;

3、证人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实制作、存放假冒白酒的场所、假冒白酒的外观特征、制作假冒白酒的原料及工具等事实;

4、鉴定聘请书、授权书、产品鉴定报告等,证实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两被告人制作的白酒系侵犯上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5、南京市栖霞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

6、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及被告人汤春明、刘云龙的到案经过、身份情况等事实。

7、被告人汤春明、刘云龙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基本吻合。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春明、刘云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汤春明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9万余元,被告人刘云龙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5万余元,且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汤春明出资购买制假源料并实施全部制假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刘云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两被告人制作的侵权产品尚未销售,也没有标价,故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故被告人汤春明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汤春明、刘云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汤春明、刘云龙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汤春明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汤春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情节,并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汤春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云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春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刘云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以上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公安机关查扣的涉案白酒及制假原料、工具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唐 栋审判员 严建民审判员 岳奇志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万凤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以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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