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民初404号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春杏,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山七星快捷酒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梁山县梁山镇凤凰城**号。
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梁山七星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
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40,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