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刑初129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树山,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谢静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熊XX,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王丽,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晁汐,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未检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树山、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树山及其辩护人谢静宇、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树山系上海程氏工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其为非法谋利,于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间在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上海市青浦区新业路XXX号二楼的厂房内大量生产假冒”snidel”注册商标的服饰并对外销售,被告人陈某某受雇从事车间人员管理、安排生产进度等事务。
2016年4月25日,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上述地点查货假冒”snidel”注册商标的服饰6046件,待销售货值金额人民币391065元。
公诉机关指控证据有被告人陈树山、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证人朱某某、李某1、孙某某、张某1、沈某、张某2、李某2的证言及辨认,扣押物品照片、网上销售记录截图,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财物清单、扣留物品详情,商标注册证、公司名称变更证明及未授权申明、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营业执照及上海骏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树山、陈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树山、陈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树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
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陈树山4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某2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树山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①被告人陈树山到案后如实供述,对待销售货物价值都是经过其核对确认,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②主观上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认识不足,没有预想到是犯罪;
③2004年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超过25万元为情节特别严重,本案已经超过25万元,但司法解释发布到现在已经十几年,社会经济形势有较大变化,故要求法庭在认定严重程度上酌情考虑;
④从我国目前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来看,客观上网站审核不力,让假货轻易销售,买家明知不是正品而购买,对犯罪行为都有促进作用,故请求法庭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①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供述稳定,符合坦白认定;
②系从犯,受雇佣,领取固定报酬,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
③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
④同意被告人陈树山辩护人关于我国目前知识产权保护现状的辩护意见,故请求法庭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树山系上海程氏工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其为非法谋利,于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间在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上海市青浦区新业路XXX号二楼的厂房内组织生产大量假冒”snidel”注册商标的服饰并对外销售,被告人陈树山负责根据正品“snidel”服饰采购原材料、打版制作样衣、定购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对成品定价并雇佣客服通过网站销售,其个人取得出售后的利润。
被告人陈某某受雇担任厂长,领取工资,明知系生产假冒服饰,在被告人陈树山的安排下从事车间人员管理、安排生产进度等事务。
2016年4月25日,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上述地点查货涉嫌假冒”snidel”注册商标的服饰6046件,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等。
经鉴定,上述服饰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陈树山、陈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39万余元。
被告人陈树山在案发后逃逸,后于2016年5月11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处上海站派出所民警在上海新客站东广场抓获。
被告人陈树山、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树山、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证人朱某某、李某1、孙某某、张某1、沈某、张某2、李某2的证言及辨认证实,陈树山、陈某某于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间,伙同他人在上海市青浦区新业路XXX号二楼的厂房内生产假冒”snidel”注册商标的服饰并对外销售的事实;
2、被告人陈树山的供述及辨认,证人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扣押物品照片、网上销售记录截图证实被查扣的假冒”snidel”注册商标的服饰的标价;
3、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财物清单、扣留物品详情证实,2016年4月25日该局执法人员对上海市青浦区新业路XXX号2号厂房内的上海程氏工贸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查获本案涉案物品的情况;
4、涉案商标注册证、公司名称变更证明及未授权申明、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营业执照及上海骏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实”snidel”商标在中国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活第25类中的服装等,本案查获的服装均为假冒该注册商标的服装;
5、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陈树山租赁新业路XXX号北面楼房第二层作为厂房;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树山、陈某某的被抓获情况;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树山、陈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前科记录情况。
本院认为,涉案注册商标“snidel”在我国经依法核准注册,受法律保护,被告人陈树山、陈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高达39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树山、陈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构成共犯。
被告人陈树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对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树山、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罪刑法定的刑事审判原则,对被告人陈树山辩护人提出的有关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社会现状的辩护意见以及要求对被告人陈树山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遵纪守法,本院采纳其辩护人的缓刑辩护意见,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予以考验。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树山、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两名被告人分别作出罪行相适应的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树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标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佳璐审 判 员 华碧芳人民陪审员 许 慎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经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