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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海啸与骆小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782民初14662号
案件名称尤海啸与骆小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尤海啸,骆小英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82民初14662号 原告:尤海啸,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酉庆,浙江兴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小英,女,196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平,系被告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爱萍,系被告儿媳。

原告尤海啸为与被告骆小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酉庆、被告骆小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爱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海啸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申请了名称为“三角尺”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6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61××××.6。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稳定状态。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在义乌国际商贸城展示、销售三角尺产品,且被告展示、销售的三角尺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极其相似,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原告已经对其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33061××××.6名称为“三角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法定赔偿,包含合理费用)。

被告骆小英答辩称:1.其只是涉案商位的摊主,涉案商位是其儿媳金爱萍在经营,其没有参与过涉案商位的经营;

2.金爱萍曾因销售涉案的被诉侵权产品被法院判赔,金爱萍已经承担了侵权责任,其不应再赔偿原告损失;

3.被诉侵权产品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就已经在市场上流通了,且该设计是很普通的,并没有新颖性。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2.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一份,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3.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500元,律师费25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义乌购网页打印件、市场责任书、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租赁合同各一份,上述证据共同用以证明涉案商位的实际经营者为金爱萍。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金爱萍与骆小英共同经营涉案商位。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33061××××.6名称为“三角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11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6月4日。

2016年2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1月21日,原告代理人在国际商贸城H2-24845的商位内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销货清单及名片各一张,名片上写有骆小英与金爱萍的名字,名片下方还有骆小英和金爱萍的银行账户。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3000元(涉及多案,本案中原告主张500元)、律师费3000元。

2.被告提交的义乌购网页打印件经当庭核实与互联网中网页内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与涉案商位相关联的义乌购网页显示商位的经营者为骆小英。

3.被告提交的市场责任书、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租赁合同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金爱萍向骆小英承租了涉案商位,且与商城集团签订的责任书、协议书中均由金爱萍代表涉案商位签字。

4.另经本院当庭询问,原、被告双方对(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604号案件、(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708号案件的相关事实均无异议。

综上,本院结合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及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尤海啸系专利号为ZL20133061××××.6名称为“三角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11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6月4日。

2016年2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1月21日,原告代理人在国际商贸城H2-24845的商位内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销货清单及名片各一张,名片上写有骆小英与金爱萍的名字,名片下方还有骆小英和金爱萍的银行账户。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3000元(涉及多案,本案中原告主张500元)、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在(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604号案件中,原告曾以王宪伦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后王宪伦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骆小英、金爱萍,原告后申请追加骆小英、金爱萍为该案共同被告,在庭审过程中骆小英、金爱萍陈述涉案商位由金爱萍经营,骆小英并未实际参与经营,另金爱萍认可王宪伦销售的涉案产品由其提供,但提出其系通过网络销售涉案产品给王宪伦,与涉案商位无关,后法院判令王宪伦、金爱萍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金爱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万元。

在(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708号案件中,原告曾以骆小英在涉案商位上销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61××××.8)的产品为由提起诉讼,骆小英在诉讼中并未提出其并未参与涉案商位的经营的抗辩,后法院判了被告骆小英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万元。

还查明,(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604号案件中公正封存的实物与本案公正封存实物外观完全相同。

被告骆小英与金爱萍系儿媳关系。

原告的专利产品为三角尺,其整体呈透明的、薄型的、60度直角三角形,产品的中间设置设有两个大小不一的眼形模孔和“Flexy”字母图案。

两个锐角处有30度和60度的数字图案,两条直角边上设有刻度线、相对应的尺寸数字图案以及三角形图案,其中数字1、5和10的三角形图案逐渐增大(详见附图一)。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有两款,均为三角尺,其整体呈透明的、薄型的、60度直角三角形,产品的中间设置设有两个大小不一的眼形模孔和“BOCAI”字母图案,较短一边还有“BC-0012”的字母与数字,其中一款还标有“Flexy”字母图案。

两个锐角处有30度和60度的数字图案,两条直角边上设有刻度线、相对应的尺寸数字图案以及三角形图案,数字1、5和10的三角形大小基本相同(详见附图二)。

本院认为,原告尤海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三角尺,其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除部分位置存在细微差别外,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近似,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涉案商位的经营主体是谁;

2.被告骆小英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本院将在下文中对上述争议焦点分别予以论述。

一、关于本案中涉案商位的经营主体。

被告骆小英系涉案商位的登记经营者,虽其提供了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将涉案商位出租给金爱萍使用,但从公证书所附名片载有其名字及银行收款账号的信息来看,被告骆小英至少是默许金爱萍使用其名义对外经营并使用其银行账号,另本院结合在(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708号案件中被告骆小英并未提出涉案商位并非其实际经营的抗辩的事实,认定涉案商位系有被告骆小英与金爱萍共同经营,即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骆小英与金爱萍共同销售。

二、关于被告骆小英是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被告骆小英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要求被告骆小英停止侵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骆小英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在(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604号案件中,本院已认定金爱萍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并在无法确定原告损失或被告获利,也无许可费用以供参考的情况下,对侵权情节(包括被告的侵权规模)、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考虑后适用法定赔偿确定了金爱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3万元。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两者共同实施的销售规模明显超出了上述案件中法院考量的情况,而骆小英与金爱萍共同实施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不会因为两人共同实施而加倍或增多,故本案中被告骆小英在金爱萍已承担过赔偿责任的前提下,不应再重复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仍应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对于合理费用,原告为本案做了公证并聘请了律师出庭,本院另外对原告的其他差旅成本酌情考虑,酌定被告骆小英应支付的合理费用为4000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小英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专利号为ZL201330610375.6名称为“三角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骆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尤海啸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

三、驳回原告尤海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尤海啸负担483元,由被告骆小英负担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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