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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582刑初3228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何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何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3228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79年9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宿松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年春、张鸣娜,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3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团圆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张鸣娜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何某在晋江市永和镇马坪村千祥园东66号,组织工人生产假冒“耐克”、“阿迪达斯”、“七匹狼”、“GORE-TEX”注册商标运动服装。

8月25日,公安机关根据举报查获该窝点,现场抓获被告人何某,扣押假冒“阿迪达斯”牌运动上衣3500件、“耐克”牌运动上衣2200件、“七匹狼”牌冬装棉衣1600件、“GORE-TEX”牌风衣3000件(无法估价),货值金额共计2236150元。

并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情节特别严重,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何某辩称其只是打工的,不是老板。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具有下列法定、酌定情节,建议减轻处罚:1.只是管理人员,系从犯;

2.服装尚未销售,时间短,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

3.初犯。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何某在晋江市永和镇马坪村千祥园东66号,组织工人生产假冒“耐克”、“阿迪达斯”、“七匹狼”、“GORE-TEX”注册商标运动服装。

8月25日,公安机关查获该窝点,扣押假冒“耐克”牌运动上衣2200件、“阿迪达斯”牌运动上衣3500件、“七匹狼”牌棉衣1600件、“GORE-TEX”牌风衣3000件(无法估价),货值金额共计2236150元。

经检测,上述服装均为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商标注册证、被侵权公司的鉴定证明,证明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和被侵权产品的情况。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其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查获上述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3.证人王某、吴某、周某证言,证实被告人何某招聘其几名工人,运衣服,安排工人剪线头、熨烫、包装。

4.证人石某证言,证实被告人何某管理服装厂,载上述假冒产品给工人整理:剪线头、熨烫和包装。

5.证人林某证言,证实其出租房子二楼给一安徽男子;

后来,被告人何某载衣服到二楼。

6.被告人何某供述,供认其受雇一老板到晋江市永和镇马坪村千祥园东66号一无名服装厂上班,招聘四名工人,从该镇玉湖村载衣服到马坪服装厂让工人剪线头、熨烫和包装;

其不知老板的情况等事实。

7.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假冒“耐克”、“阿迪达斯”、“七匹狼”侵权产品的价值。

8.检测报告,证明上述侵权产品经检测均合格。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牟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是老板,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明知老板的通讯方式、另一窝点的位置等相关情况,但拒不交代,且管理马坪村的窝点,组织工人生产,安排工作等,起到组织、领导作用,依法不属从犯,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施经营代理审判员  苏雄彪人民陪审员  鲍友杰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晓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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