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民初155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秀峰、杨恩泽,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昌市阳光自选超市,住所地九江市瑞昌市赤乌东路阳光国际南门口*******号门面。
被告宜城市达利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二○七国道拥军路2号。
委托代理人郭礼明,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养元公司)与被告瑞昌市阳光自选超市(以下简称阳光超市)、宜城市达利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城达利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河北养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恩泽、被告宜城达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礼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超市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养元公司诉称,其是国内产销规模最大的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核桃饮品企业。
公司目前拥有河北衡水、河南漯河、安徽滁州、四川简阳四大生产基地,年综合加工能力突破60万吨,系中国核桃乳饮料行业的领军企业。
“六个核桃”作为原告公司的代表性产品,在央视等媒体进行了推广,连续多年核桃乳饮料全国销量领先。
原告为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及第10833187号“养元”等上班的专用权利人,核定载第32类包括但不限于植物饮料、杏仁乳(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使用,同时为第2819431号、第2302306号、第2301635号、2302251号、2302419号手提袋、包装箱、核桃乳瓶等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宜城达利公司在其产品的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产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对原告造成损失。
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停止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与原告产品相似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两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万元。
被告阳光超市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宜城达利公司答辩称,原告河北养元公司诉称的六个核桃产品不是达利公司生产销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河北养元公司的诉请。
原告河北养元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权利公证书,证明原告河北养元公司为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权利人;
2、第10833322号商标权利公证书,证明原告为第10833322号商标权利人;
3、中国驰名商标公证书,证明原告所持有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4、中国工商报公证书,证明“六个核桃”早于2012年10月即被河北省认定为知名商品;
5、荣誉证书公证书,证明原告为河北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农业部全国农产品加工示范企业、品牌获得“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称号,知名度、美誉度较高;
6、证明公证书,证明原告在全国行业中的市场占有率高;
7、购买公证书,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8、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的合理支出;
9、民事判决书,证明同类案件判决情况。
对于原告河北养元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宜城达利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需要提供购买收据,证明超市经营者是谁;
证据8没有异议;
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否生效需要核实。
被告宜城达利公司为反驳原告河北养元公司诉请,向本院提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有人曾冒用宜城达利公司名义生产核桃类产品。
原告河北养元公司质证认为,该判决书第12页写的是“宜城达利”、“韩一”,由于没有看到相关实物,因此不知道当地法院如何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6月28日,原告河北养元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的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即无酒精果汁;
无酒精饮料;
杏仁乳(饮料);
植物饮料;
豆类饮料;
水果饮料(不含酒精);
豆奶;
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止。
2013年11月7日注册了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商标,核定适用商品为第32类,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1月7日至2023年11月6日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5)127号批复认定“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河北养元公司知名度、美誉度均较高,在全国行业中的占有率高。
2016年6月18日原告河北养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聂庚申与江西省九江市赣北公证处公证员余某、熊某来到位于九江市××××路阳光国际旁店名为“阳光自选超市”的商店,聂庚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述商店购买了两箱饮品(该饮品外包装上的名称为“聪源大颗核桃”),九江市赣北公证处公证员余某、熊某同时作了保全物证现场工作记录,江西省九江市赣北公证处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赣浔市证内字第2927号公证书,原告河北养元公司支出公证费用4000元。
宜城达利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19日,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宜城市××国道,法定代表人张银卯,经营范围包括饮料(果汁及蔬菜汁类、其他饮料类)生产销售,经营期限至2016年7月25日。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养元公司依法取得了第5127315号的“六个核桃”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限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六个核桃”注册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原告“六个核桃”饮料产品作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宜城达利公司、阳光超市未经注册商标注册人原告河北养元公司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涉案产品“聪源大颗核桃”。
该商品的包装上的字体、装潢、图案与河北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十分近似。
“聪源大颗核桃”和“六个核桃”核桃风味饮料是类似商品,被告宜城达利公司、阳光超市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河北养元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包装装潢,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河北养元公司要求被告停止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与原告产品相似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宜城达利公司称涉案产品不是其公司生产销售的,原告河北养元公司提交的证据上显示达利公司地址营业执照不一致的问题,原告河北养元公司提交的“聪源大颗核桃”实物证据上显示宜城市达利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二○七国道拥军路2号,被告宜城达利公司营业执照上住所地为宜城二○七国道,经查询该箱“聪源大颗核桃”外包装上的条形码6920321310067属于宜城市达利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所有,由于商品条码具有唯一性,与商品生产厂家具有关联性,涉案“聪源大颗核桃”上的条形码6920321310067商品条码属于被告宜城达利公司,该涉案产品应当属于被告宜城达利公司生产,原告河北养元公司根据涉案产品外包装地址、名称及商品条形码证明涉案产品为被告宜城达利公司生产具有事实依据,被告宜称达利公司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涉案“聪源大颗核桃”实物应当为被告宜称达利公司所生产。
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河北养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所受的具体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宜城达利公司、阳光超市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河北养元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被告宜城达利公司、阳光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和范围,涉案侵权产品对原告河北养元相关产品市场可能造成的影响,原告河北养元生产、销售“六个核桃”可能获得的利润及原告河北养元为本案诉讼所花费的合理费用。
对于赔偿责任,本院对此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昌市阳光自选超市、宜城市达利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瑞昌市阳光自选超市、宜城市达利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与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相似包装、装潢;
三、被告瑞昌市阳光自选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被告宜城市达利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宜城市达利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1825元,被告瑞昌市阳光自选超市负担55元,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