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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芳、杨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106民初9815号
案件名称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芳、杨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徐芳,杨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9815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明慧、江晓舟,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芳,女,汉族,1976年11月19日生。

被告:杨进,男,汉族,1990年11月26日生。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诉被告徐芳、杨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明慧、江晓舟,被告徐芳、杨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332692号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在《中国消费者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5年6月,系一家专业生产、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等产品的知名企业。

2016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徐芳在其经营的南京金盛百货苏洁化妆品销售中心(南京市金盛百货中央门店C4-19铺面)销售完美芦荟胶,该商品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

被告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经调查,苏洁化妆品经营部2016年6月16日注销,实际经营人是杨进,两被告杨进和徐芳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徐芳辩称,2016年店铺不是其经营的。

2015年11月租赁合同到期后就与市场管理方办理了退租手续,当时就委托市场管理方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但市场管理方为拖延退押金一直未办。

被告杨进辩称,2015年11月接手租赁南京市金盛百货中央门店C4-19铺面,接手后就委托办管理方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但管理方拖到2016年10月份才办好。

被告卖东西都开具收据,原告只提供名片和照片来起诉,不能确定侵权产品是否是在被告处购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商标系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于1999年1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32692号,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3日。

2011年8月3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完美公司。

2006年9月芦荟胶被认定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16年6月1日,完美公司委托江晓舟与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李某1、李某2同来到位于南京市××百货中央门店的“苏洁化妆品销售中心南C4-19”,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江晓舟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超市购买了完美芦荟胶一瓶,支付购物费25元。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买的芦荟胶进行拍照、封存。

2016年6月29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该购物过程出具了(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025号公证书,原告支付公证费800元。

庭审中,对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封存的公证购买实物进行了当庭拆封查验。

在封存实物中有完美芦荟胶一瓶,芦荟胶的外包装上标有的标识。

经对比,该芦荟胶外包装上标识与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另查明,被告徐芳租赁合同于2015年11月到期,其注册的苏洁化妆品经营部于2016年6月16日注销工商登记。

被告杨进于2015年11月与市场管理方另行签订租赁合同,2016年10月18日办理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完美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护肤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经对比,被控侵权商品标贴上标有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两者从整体结构上,构成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杨进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销售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害了完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应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侵权情节较轻,影响不大,对原告要求被告登报声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徐芳实施相关侵权行为,其依法不承担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依法酌定并考虑如下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额:1.原告完美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原告完美公司的经营规模;

3.被告杨进经营地点、销售数量、成立时间以及经营面积和侵权过错的大小;

4.原告完美公司的市场影响力;

5.原告完美公司公证、查档、诉讼等合理、必要开支。

依法酌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含合理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进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

二、被告杨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杨进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杨进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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