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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下并区于益政百货店、烟台华夏大地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106民初10478号
案件名称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下并区于益政百货店、烟台华夏大地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下关区于益政百货店,烟台华夏大地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0478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6710003-5,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下关区于益政百货店,经营场所南京市鼓楼区安怀村**号。

登记经营者:于益政,男,1970年4月29日生,汉族。

实际经营者:夏先锋,男,1994年11月8日生,汉族。

被告:烟台华夏大地酒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677634939X5,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西城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刘江涛。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葡萄酿酒公司)与被告南京市下并区于益政百货店(以下简称于益政百货店)、烟台华夏大地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酒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葡萄酿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被告于益政百货店的登记经营者于益政和实际经营者夏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夏酒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葡萄酿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60265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1748888号“解百纳”、第5595235号“张裕”、第3883120号“”、第5019117号“”、第3200644号“”等商标系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至今合法有效,其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葡萄酒等。

以上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其葡萄酒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经烟台张裕集团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等维权行为。

被告于益政百货店销售了被告华夏酒业公司生产、销售的使用“解百纳”商标的干红葡萄酒。

被告华夏酒业公司未经许可,生产并销售了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葡萄酒,具体为使用与“解百纳”、“张裕”、“”、“”相同的商标,与“”近似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华夏酒业公司还在商品上使用“张裕酿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等名称,与原告名称难以区分,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引人误以为是原告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主观恶意明显。

原告围绕其诉请提交了(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1014、1366、1367、1369、(2014)烟鲁东证经字第906号公证书,证明第1748888号“解百纳”、第3200644号“”、第5019117号“”、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持有人系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且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证明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证明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对该公司持有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第5595235号“张裕”、第3883120号“”、第5019117号“”、第3200644号“”,自商标注册之日起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解百纳”纳税证明、央视投放费用汇总及鲁正核字[2008]4099号专项审核报告、销售情况说明、购销合同、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包装工艺、原告同款酒照片等,证明原告商标及同类产品及包装装潢知名度及品牌价值;

两被告工商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于益政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开业日期2011年1月26日,资金数额50000元,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零售、百货、五金零售,被告华夏酒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元,成立日期2005年6月28日,经营范围葡萄酒及果酒加工灌装;

商标信息,证明申请注册号为4761291、6097441的“HUAXIADADI”及城堡图形商标的申请人为被告华夏酒业公司,该两标识商标的状态均显示为无效,因涉案葡萄酒上标注有上述两标识,说明系被告华夏酒业公司生产、销售;

(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407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于益政百货店销售了涉案葡萄酒,该酒瓶贴标注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生产厂家为被告华夏酒业公司,并使用了华夏酒业公司上述申请注册的两标识;

(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416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华夏酒业公司的产品面向国内外销售,在其商品及包装上使用了其上述申请注册的两标识,与被告于益政百货店销售的涉案侵权葡萄酒相同,故涉案侵权葡萄酒来源于被告华夏酒业公司;

(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2003、3033、3045、3047、3112、3134、3157、4021、4277、4292、4295、4696、4919、6419、(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30、63、130、152、852、1834、3797号公证书及(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4587、4668、4991、5008、5012、5020、6420、(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866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华夏酒业公司生产的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售区域广泛,且其在所生产、销售的部分商品的瓶贴或包装上还标注“张裕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张裕酿酒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张裕酿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

承诺书,证明被告华夏酒业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自认其大量生产标注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在全国多地销售,并承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下架回收,决不再发生任何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食品生产许可获证信息及商品条形码查询信息,证明涉案涉侵权商品系被告华夏酒业公司生产;

购物票据、查档费及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其中自被告于益政百货店购买侵权商品支付65元,自其他处购买侵权商品支付30000元,工商查档费用200元,30份公证费共计30000元。

被告于益政百货店辩称,对原告所述自其店中购得涉案葡萄酒无异议,该酒系2007年生产,不知道商标侵权,不是故意销售,自正规渠道进货,由于时间长现无法提供单据,可以配合原告不再销售。

被告华夏酒业公司未出庭应诉及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经过审理,被告于益政百货店对原告诉称及提交证据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了大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诉称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华夏酒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应承担举证、质证、辩论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张裕葡萄酿酒公司经授权许可第1748888号“解百纳”、第5595235号“张裕”、第3883120号“”、第5019117号“”、第3200644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华夏酒业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亦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商品类别。

被诉葡萄酒瓶贴或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注的标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比较,构成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于益政百货店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虽然其辩称不知道是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有正规进货渠道因时间久远而无法提供证据,但原告通过相应证据自认该涉案商品系被告华夏酒业公司生产销售,即认可被告华夏酒业公司为于益政百货店所售涉案葡萄酒的提供者,现原告在本案中已起诉提供者即本案被告华夏酒业公司,故作为销售者的被告于益政百货店,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生产者华夏酒业公司赔偿。

被告华夏酒业公司不仅在其生产销售的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仿冒原告注册商标,且在部分涉案商品的瓶贴或包装上还标注“张裕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张裕酿酒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张裕酿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原告企业名称相近、注册商标“张裕”相同的字样,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营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夏酒业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的具体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故本院根据被告华夏酒业公司的侵权性质及其生产经营规模、侵权时限、侵权葡萄酒种类、起诉后的应诉态度等因素,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确定。

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为60265元,有公证书及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酌定被告华夏酒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下关区于益政百货店、烟台华夏大地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烟台华夏大地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损害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烟台华夏大地酒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0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02元,由被告烟台华夏大地酒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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