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终1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森赛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黄鉴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清平,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胜,男,汉族,1969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兵,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拓来微波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石羊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何兴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兵,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森赛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赛尔公司)因与成都拓来微波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来公司)、何胜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何胜于2010年4月6日与森赛尔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公司担任总经理兼总工程师一职,系公司股东。
2012年3月27日,拓来公司将名称为“宽带电调放大器”实���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2年1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2201195361,专利权人为拓来公司,发明人为何胜。
森赛尔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均主张涉案专利系何胜在公司工作期间的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属公司所有,拓来公司、何胜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在何胜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涉案专利并非职务发明的情况下,仅以森赛尔公司提交的《设计开发计划书》中没有记载关于技术的相关内容,以及产品手册中也仅有“型号为CGA0618电调放大器”产品的外形图、外形结构图等,无法认定型号为“CGA0618电调放大器”产品所采用的技术为涉案专利,认为森赛尔公司关于涉案专利为何胜在履行本单位工作任务期间完成的主张不能成立,系认定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成都森赛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