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32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甲,出生地广东省梅州市,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邱纪洪,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卿爱国,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曾某乙,出生地广东省丰顺县,住广东省丰顺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粤0114刑初145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曾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开始,被告人曾某甲在其租赁的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李溪村李某安置区一期一出租屋,和该安置区星泉大厦A203房内,以低档酒灌装到高档酒瓶等方式,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轩尼诗x0(Hennessyx0)、轩尼诗VSOP(Hennessyvsop)、马爹利名士、芝华士12年(cHIVAs)、黑牌(BLACKLABEL,)、百龄坛12年等品牌的洋酒。
其间,被告人曾某乙明知被告人曾某甲上述违法行为仍帮其灌装、打包搬运以及销售假酒。
至2016年1月6日晚,公安机关依法查获上述二制售假酒的窝点,当场抓获被告人曾某甲,并于当晚在花东镇九龙湖公主酒店抓获被告人曾某乙;
现场起获假冒轩尼诗xO洋酒43瓶(规格700毫升,经鉴定��瓶价值1570元)、轩尼诗VSOP洋酒23瓶(规格1000毫升,经鉴定每瓶价值720元)、轩尼诗VSOP洋酒56瓶(规格700毫升,经鉴定每瓶价值453元)、马爹利名士洋酒9瓶(规格3000毫升,将鉴定每瓶价值2378元)、芝华士12年洋酒82瓶(规格700毫升,经鉴定每瓶价值219元)、黑牌洋酒31瓶(规格700毫升,经鉴定每瓶价值219元)、百龄坛12年洋酒10瓶(规格700毫升,经鉴定每瓶价值239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57977元。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被害单位委托人杨某的报案陈述,广州市史迪斯企业顾问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报案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出具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构登记证、(权利人)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声明、产品鉴定证明书、洋酒价格表、价格证明及说明,广东省食品检验所出具的报价单,北京丰和园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的货运单,涉案粤B×××××、粤A×××××车辆信息查询,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花价鉴(赃)[2016]46、48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穗花公(司)鉴(痕迹)字[2016]3号痕迹检验报告书,国家白兰地、威士忌、伏特加及葡萄酒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视频录像,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的辨认笔录及对涉案租赁合同的指认,证人黄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曾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对被告人曾某乙的辨认笔录及对涉案假酒、作案工具小汽车、作案地点及所经营的公司营业执照的照片指���,被告人曾某乙的供述、对被告人曾某甲的辨认笔录及对涉案假酒、作案地点的照片指认,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的户籍证明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假冒多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57977元,可以增加刑罚量;
被告人曾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的法定刑幅度和上述查明的量刑事实和情节,原审决定对被告人曾某乙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曾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被告人曾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酒瓶、瓶盖、标签、防伪膜、原液酒13罐、吹风机1台、封口机1台、吹塑机1台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是:1、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金额过高,依据现有市场销售价格,其涉案金额仅有124080元;
2、由于涉案金额仅有124080元,因此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3、上诉人是代他人加���,应认定为从犯,并从轻、减轻处罚;
4、上诉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5、上诉人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查获的假冒酒类并无销售记录和标价,原审在无确切销售记录的情况下,采用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作为涉案物品价格,认定查获的涉案假冒产品价值157977元并无不当。
上诉人曾某甲租赁房屋并指使同案人灌装假冒酒,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
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上诉人曾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
综上,上诉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甲、原审被告人曾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假冒多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57977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原审被告人曾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诉人曾某甲、原审被告人曾某乙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