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初1229号原告:刘向东,男,汉族,1979年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兰安,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巨呈电子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武汉市硚口区利济北路*****号,经营者程蕾,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31985********。
被告:深圳市远智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民二路289号A.B栋,B栋二楼之六(办公场所)。
投资人:李剑林。
被告:李剑林,系深圳市远智达电子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投资人,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道县。
原告刘向东诉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巨呈电子商行(下简称武汉巨呈商行)、深圳市远智达电子有限公司(下简称深圳远智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刘向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兰安,被告武汉巨呈商行的经营者程蕾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深圳远智达公司、被告李剑林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向东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武汉巨呈商行、被告深圳远智达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权(ZL20113008××××.8)的侵犯,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六万元整,被告李剑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原告于2011年9月2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获得专利号为ZL20113008××××.8,名称为音响(XWAY-M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专利产品上市以来,因其独特新颖的设计深受客户喜爱,销量一直处于上升趋势。
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被告武汉巨呈商行在阿里巴巴商城开设的经营店铺经公证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
经对比,被告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已经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
被告深圳远智达公司的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李剑林作为其投资人,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武汉巨呈商行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们经营的产品是购买的,自2015年年底也没有再销售被控产品了。
我们能够证明被控产品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而且原告索赔的数额过高,不公平。
另外,原告提供的专利号和我们卖的产品外观、尺寸和颜色都存在差异,我们不存在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远智达公司、被告李剑林对原告的侵权指控,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及被告武汉巨呈商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提出了异议。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缴费收据、(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9946号公证书、(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2348号公证书、(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9047号公证书、承诺书、被告深圳远智达公司注册商标打印件、被告深圳远智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公证费发票1000元、(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1596号公证书,被告武汉巨呈商行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其异议的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上述证据分别为证明原告权利、被控侵权事实及经济损失赔偿的证据,证据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宣传彩页复印件、获奖资料及荣誉的复印件,因原告未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维权服务费发票,出票单位为深圳市商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因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明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印证,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3、被告提交的内部对账单、与深圳同舟合创科技的订货单以及汇款凭证,因上述证据内容均无相关单位的盖章确认,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其证据效力本院均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21日,刘向东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取得专利号为ZL20113008××××.8,名称为音响(金刚便携式XWAY-M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音响(金刚便携式XWAY-M5);
用途:声音播放设备;
设计要点:整体外形,按钮及线条布局;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立体图。
根据涉案专利的各方位视图及立体图所示:涉案专利整体呈圆柱体,主体直径与高的比例约为6:5,整个顶面为网面状设计,透过网格可看到圆形喇叭位于中心区域,其直径占整个顶面直径的1/2以上;
柱身从顶面往下图案变化依次为浅色空白图案区、深色空白图案区,前者的高度是后者的两倍以上;
柱身下部深色图案区间隔分布有数据插口、USB插口、电源插口和长条形的功能开关,底部设置有矩形开关面板(涉案专利立体图见附图1)。
该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5年4月23日。
2015年5月29日,原告刘向东的委托代理人周春伶前往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7月2日,公证员方某1、公证员助理王芮在公证处监督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春伶使用该处计算机,登陆互联网,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多家店铺中购买“S10蓝牙音箱迷你音响”,其中在被告武汉巨呈商行经营的“巨呈电子专营店”内购买两个,支付货款50元。
2015年7月6日,公证处收到快递包裹一个(申通快递、运单号码:229228964388),包裹上标明收件人:周春伶。
公证员方某2查了该包裹封装的完整性后,周春伶进行了现场签收。
公证员方某3该包裹拆封前的外观、打开包裹后的物品进行拍照,然后对包裹内的产品再次封存并拍照。
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于2015年7月31日出具(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9047号公证书对相关取证过程予以公证,并将有取证过程的网页打印件、照片复印件作为公证书的附录文件。
经当庭勘验,原告刘向东提交的申通快递包装盒(运单号码为229228964388)内封存有被控侵权产品,即蓝牙音箱一个。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纸盒顶部有“昂声”图形文字商标标识,纸盒侧面有“ANSE昂声”图形文字商标标识及被告深圳远智达公司的名称以及“地址:深圳市西乡固城航空路安乐工业园B栋D座五楼,服务热线:4000830708”等信息显示,纸盒侧面产品外观图片中音箱颜色分别为红色、黄色、紫色且音箱柱体呈不规则形状;
外包装纸盒内装有银色圆柱形蓝牙音箱一个及产品说明书一份;
音箱柱体贴有圆形小封贴一枚(封贴上印有“YZD”);
该音箱底部印有“DC5V500mainput、4Ω3Wspeaker、MADEINCHINA”等字样(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及外观见附图2)。
被告武汉巨呈商行庭审中确认被控蓝牙音箱产品系其销售。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蓝牙音箱具有以下特点:1、系圆柱形,柱体直径要高于柱身;
2、商品顶部为网面设计,透过网格可以看到喇叭在中心区域;
3、商品上部为大面积银色平滑平面,下部为较窄的环状黑色操控按键部分,按键均系环形分布。
原告为本案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1、被告武汉巨呈商行系个体工商户,2015年3月13日经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硚口分局核准登记,经营范围:电子产品、电脑耗材、小家电批发零售。
被告深圳远智达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7月14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局登记成立,投资人李剑林,注册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民二路289号A.B栋,B栋二楼之六(办公场所)。
“ANSE昂声”图形文字商标系被告深圳远智达公司于2013年3月7日核准注册。
2、2015年4月13日,南京知识(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受瑞安市三美贸易有限公司、瑞安市瑞美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向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姜某、杨某在公证处监督申请人的代理人使用该处计算机,连接互联网,登陆“阿里巴巴”网站(××),查看已买到的货品中的“S10蓝牙音箱迷你音响”,进入产品页面并点击“进入企业网站”,在所对应的企业网站即标注为“深圳远智达电子有限公司”的相关网页中购买“S10蓝牙音箱迷你音响”10个(五种颜色各2个),支付货款316元。
2015年4月17日,南京市钟山公证处收到快递包裹一个,公证员对快递外观、快递内10个商品及操作指南进行拍照,并使用该公证书封条封存。
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1596号公证书公证书对相关取证过程予以公证,并将有取证过程的网页打印件、照片复印件作为公证书的附录文件。
经当庭勘验,上述经公证处封存的包裹内有迷你音响10个,迷你音响外包装无中文标识,迷你音响柱体贴有圆形小封贴一枚(封贴上印有“YZD”)。
上述迷你音响外包装及外观见附图3。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原告对被告武汉巨呈商行、被告深圳远智达公司的侵权指控是否成立,如侵权成立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ZL20113008××××.8专利“音响(金刚便携式XWAY-M5)”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原告授权外观专利的各方位视图及立体图所示:涉案专利音响整体呈圆柱体,主体直径与高的比例约为6:5;
整个顶面为网面状设计,透过网格可看到圆形喇叭位于中心区域,其直径占整个顶面直径的1/2以上;
柱身从顶面往下图案变化依次为浅色空白图案区、深色空白图案区,前者的高度是后者的两倍以上;
柱身下部间隔分布有数据插口、USB插口、电源插口和长条形的开关,底部设置有矩形开关面板。
经对比,被控侵权蓝牙音箱与原告授权外观专利设计为同类产品,两者的圆柱体形状、顶部的网状设计、柱身分二种颜色区域的设计、深色图案区分布有功能开关设计等方面均相同,两者仅存在开关按键位置、部分功能开关形状不同的区别。
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开关按键更多的是功能性而非外观性的感受,这种细微差距并不能对整体视觉产生显著影响。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明显差异,应当认定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蓝牙音箱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原告提供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以及附录文件显示,被告武汉巨呈商行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在被告武汉巨呈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获得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其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构成了侵权。
至于原告还指控被告武汉巨呈商行、被告深圳远智达公司均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
本院认为,所谓产品制造者,即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了制造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
就本案现有证据看,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武汉巨呈商行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对于被告深圳远智达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原告则提供了经公证证据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及包装、该外包装上昂声商标系深圳远智达公司登记注册的相关证明以及阿里巴巴网站上深圳远智达公司相关产品的网页内容。
首先,从被控产品及其包装看,虽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有被告深圳远智达公司的名称以及其注册的昂声商标,但该外包装上标注的地址与被告深圳远智达公司的注册地址不符,且该外包装上标识的产品图片与被控侵权产品本身不符;
其次,本案被控产品的订购卖家、发货渠道均为被告武汉巨呈商行,从阿里巴巴网站上标注为深圳远智达公司商家的相关产品信息看,虽该卖家的相关网页中能够订购名称亦为“S10金刚小钢炮迷你蓝牙音箱”的相关产品,但该卖家提供的迷你蓝牙音箱的外包装上既无生产者名称亦无商品商标。
由此可见,原告提出被控产品系深圳远智达公司制造的依据仅为被控产品外包装上的标注的深圳远智达公司名称以及昂声商标。
本案中,除了被控产品外包装之外,原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对深圳远智达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予以印证,且被控产品外包装上相关信息不能全部指向被告远智达公司,外包装上产品图片亦与被控产品外观不符。
原告提出被告深圳远智达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的意见,因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对被告深圳远智达公司因系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而提出的侵权指控以及原告对被告李剑林因连带责任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被告武汉巨呈商行未经原告的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侵害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提出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对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等事实均未举证,本案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可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及被告武汉巨呈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武汉巨呈商行赔偿原告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0000元。
此外,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属于因维权所产生的合理支出,应由被告武汉巨呈商行负担;
对于原告还主张的维权服务费1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该服务费与本案直接相关的证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武汉巨呈商行在庭审中提出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均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虽被告武汉巨呈商行提出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案外人深圳同舟合创科技,但未能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明,其关于被控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巨呈电子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刘向东专利号为ZL201130083928.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巨呈电子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向东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1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向东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刘向东承担1000元,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巨呈电子商行承担300元(此款原告刘向东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巨呈电子商行应将该款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刘向东)。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