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8602刑初80号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训标,男,汉族,1962年2月1日生,户籍地江苏省灌南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7月14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被告人费友明,曾用名费利明,男,汉族,1989年4月29日生,户籍地江苏省灌南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7月14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海涛,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发刚,曾用名金成龙,男,汉族,1988年12月19日生,户籍地江苏省灌南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7月14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绍才,曾用名张二喜,男,汉族,1982年11月27日生,户籍地江苏省灌南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知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训标、费友明、金发刚、张绍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骁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训标,被告人费友明及其辩护人刘海涛,被告人金发刚、张绍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壳牌国际股份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G964925号贝壳形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0927804号“shell”、商标注册证第180730号“壳牌”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润滑剂、润滑油等;
美孚石油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174458号“美孚”、商标注册证第1180203号“Mobil”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润滑剂、润滑油等;
凯斯特罗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第1672240号“Castrol”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润滑剂、润滑油等。
2016年年初至6月,被告人李训标、费友明、金发刚、张绍才在李某(另案处理)的安排下,明知是假冒壳牌、美孚、嘉实多润滑油,仍准备以南京明诚润滑油销售中心名义(未注册)对外销售,现场查获假冒壳牌、美孚、嘉实多润滑油价值达人民币43万余元。
经壳牌国际股份公司、美孚石油有限公司、凯斯特罗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李训标、费友明、金发刚、张绍才尚未销售的带有上述商标标识的润滑油均系侵犯上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训标、费友明、金发刚、张绍才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价值达人民币43万余元,该四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训标、费友明、金发刚、张绍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都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查获的润滑油尚未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李训标、费友明、金发刚、张绍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训标、费友明、金发刚、张绍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费友明的辩护人刘海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费友明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在从犯中起一般作用,且犯罪未遂,同时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认罪悔罪,又无前科劣迹,家庭也有特殊情况需要照顾,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壳牌国际股份公司系第G964925号“”、第10927804号“Shell”、第180730号“壳牌”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其中,第G96492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工业用油及油脂;
润滑剂;
吸收、喷洒和粘结灰尘用品;
燃料(包括发动机用的汽油)和照明材料;
照明用蜡烛和灯芯,有效期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1日。
第10927804号“Shell”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类,包括润滑油;
润滑脂;
工业用油;
燃料;
汽油;
发动机燃料非化学添加剂;
柴油;
矿物燃料;
工业用蜡;
照片用蜡。
有效期自2013年8月21日至2023年8月20日。
第180730号“壳牌”注册商标由壳牌国际石油有限公司于1983年7月5日注册,后转让至壳牌国际股份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类,包括工业用油;
油脂;
润滑剂;
燃料油;
照明剂;
液压油。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7月4日。
埃克森美孚公司是第174458号“美孚”、第1180203号“Mobil”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其中,第174458号“美孚”注册商标由美孚石油有限公司于1983年3月30日注册,后转让至埃克森美孚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类,包括润滑油;
润滑脂;
发动机燃料;
汽油;
蜡;
工业用蜡;
蜡烛;
石油蒸馏物;
矿物油;
液体、气体燃料;
润滑剂;
工业用油及油脂;
照明用油。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3月29日。
第1180203号“Mobil”注册商标由美孚石油有限公司于1998年6月7日注册,后转让至埃克森美孚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类,包括润滑油,润滑脂,燃料。
有效期经续展至2018年6月6日。
凯斯特罗有限公司系第1672240号“Castrol”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类,包括工业用油,工业用脂,润滑剂,润滑油及脂,燃料,汽车燃料非化学添加剂,润滑油及油脂,吸尘、润湿和除尘粘合用合成制剂,照明用油脂,蜡烛,工业用蜡。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1年11月27日。
2016年年初至6月,被告人李训标、费友明、金发刚、张绍才在李某(另案处理)的安排下,将从他人处购买的假冒壳牌、美孚、嘉实多润滑油,拟对外销售。
李训标负责仓库管理及配发货,费友明、金发刚负责销售,张绍才负责驾驶车辆收货、发货。
2016年6月6日,公安机关在江宁区麒麟街道袁家边社区横山凹村一民宅内,查获假冒壳牌润滑油1357瓶/桶、嘉实多润滑油1158瓶、美孚润滑油1603瓶,以及多种品牌贴纸、防伪标签、造假工具等,货值金额为43万余元。
被告人李训标、张绍才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费友明、金发刚于次日被抓获。
经比对,涉案润滑油上附着的商标标识,分别与权利人的第G964925号、第10927804号、第180730号、第174458号、第1180203号、第1672240号注册商标相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犯罪嫌疑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查询表,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和前科情况;
2.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实涉案注册商标及其权利人情况;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清点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南京市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和文件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扣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其他物品的事实;
4、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营业执照、鉴定书,证实涉案商品系侵犯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5.南京明诚润滑油报价单及南京明诚润滑油销售中心名片、证人刘某,凌某,4、徐某,4的证言,证实涉案商品对外销售价格;
6.被告人李训标、费友明、金发刚、张绍才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拟销售的事实;
7、犯罪嫌疑人胡某(另案处理)的有关证据材料,证实南京明诚润滑油销售中心向其销售假冒润滑油商品的事实;
8、犯罪嫌疑人李某(另案处理)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李训标、费友明、金发刚、张绍才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拟销售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训标、费友明、金发刚、张绍才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达43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训标、费友明、金发刚、张绍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训标、费友明、金发刚、张绍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销售,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训标、费友明、金发刚、张绍才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训标、费友明、金发刚有上述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已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训标、费友明、金发刚均适用缓刑。
综上,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训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费友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金发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张绍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
(罚金已缴纳。
)五、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润滑油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刚代理审判员 桑罗婷代理审判员 朱思源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璐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