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1民初2650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锋,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茵,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东城锋威通讯器材店,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桑园大道嘉豪购物广场一楼。
经营者:林亚碧,女,汉族,1978年4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选昌,店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东城锋威通讯器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有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变更为10000元。
2017年2月27日,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并收取和解款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东莞市东城锋威通讯器材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