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初477号原告:高通股份有限公司(QUALCOMMINCORPORATED),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圣迭戈摩尔豪斯大道5775号(5775MorehouseDrive,SanDiego,CA,USA)。
法定代表人:约翰·斯科特(JohnScott),该公司副总裁兼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
被告: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秀章。
被告:上海魅之族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丽莉。
原告高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魅之族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
原告高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高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徐燕华审 判 员 杨馥宇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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