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1873号原告:张庆森,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系鲁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现住山东省临沂市费县北外环路1号A1区2号楼2单元6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鹏,山东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张贵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文,男,系该公司律师事务部员工。
原告张庆森与被告鲁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南制药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庆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鹏,被告鲁南制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张庆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含有替加氟、吉莫斯特和氧嗪酸钾的口腔崩解片(专利号:200410075803.X)”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归原告所有;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3年9月开始自己研发“含有替加氟、吉莫斯特和氧嗪酸钾的口腔崩解片”技术,到2004年8月进入被告鲁南制药公司担任实验室负责人。
该技术的研究一直在持续当中,直到2004年10月底研究完毕,并由被告将该技术申请了专利。
当时被告承诺在经济上给予原告补偿,但至今没有兑现。
涉案专利技术是原告个人研究出来的,与被告无关。
原告在到被告处工作之前就开始研究,在被告工作期间,利用工作之外的业余时间研发,不是执行被告的任务,也没有利用被告的物质技术条件,涉案专利权人应当是原告。
被告鲁南制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是单方证据,且仅为实验记录,记录上仅有原告自己的签字,所以被告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该发明属于职务发明,因为:1.原告是执行被告的工作任务完成的该项发明创造;
2.该项技术是由原告主动交由被告申请专利;
3.原告称工作期间主要利用业余时间研发该专利技术,但并未提供证据;
4.原告称没有利用被告所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也没有提供完成本专利设计所使用的实验原材料的来源以及实验过程中所用的实验设备是由哪家提供的;
5.原告提供的证据从时间上看都是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后完成的,可见其主要的实验内容是到被告处工作后完成的;
6.在原告入职前被告已经具备了或者已经开展了该项技术工作。
综上,原告的所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含有替加氟、吉莫斯特和氧嗪酸钾的口腔崩解片”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12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8月29日,发明人为孙勇,专利权人为鲁南制药公司。
2.原告称2004年8月进入被告鲁南制药公司担任实验室研究人员,被告鲁南制药公司予以认可。
原告提供了2003年9月26日和2004年3月2日的“氟特嗪口腔崩解片的制备”的试验记录的复印件,以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之前已经着手研究。
因原告不能提供原件,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了2004年8月27日至10月29日的13次“氟特嗪口腔崩解片的制备”的试验记录,但上述记录并非原始的记录,原告当庭承认是其后补的。
3.被告为证明原告在入职前其已经做了相关的研究,提供了研发氟特嗪胶囊的相关技术资料,包括2004年2月的成品检验报告书、2004年5月的研究者手册、2013年11月的新产品工艺交接审批单。
以上事实,有涉案发明专利登记材料、试验记录、研发氟特嗪胶囊的相关技术资料、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
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为专利权人。
因此,只有完成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才有权利申请专利成为专利权人。
原告主张其为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首先要证明其为独立完成了发明创造的发明人。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试验记录是复印件或是后补的,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是个人独立完成发明创造的发明人。
因此,原告主张其为涉案发明专利的发明人,专利权应归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庆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张庆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