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奔迈(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民终472号
案件名称奔迈(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奔迈(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民终4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奔迈(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西里路XXX号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罗伯特·哈瑞思(HARRISJRROBERTMOWE),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伟,北京律和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春,北京律和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SONHYODONG,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蕾,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奔迈(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扣乐扣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春,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奔迈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

事实和理由:在侵权比对过程中,一审判决判断逻辑错误,过分突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对二者相同点视而不见,强调局部、忽略整体,违反了外观设计“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判断原则。

经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应落入上诉人专利权保护范围。

乐扣乐扣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重大差别,二者差别不会对相关消费者构成混淆,故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奔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乐扣乐扣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

2、乐扣乐扣公司赔偿奔迈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

3、乐扣乐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名称为“杯子(桌面)”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6月25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专利权人为原告奔迈公司。

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该专利外观设计图片显示该杯子为中部圆筒形的有盖带把手的杯子,杯子下部绕杯体一圈有一个靠把手侧高的弧形底座,扁圆形把手上部和下部连接在杯体一侧,把手和杯体中间形成上窄下宽的握把空间,杯体上部为圆筒形杯盖,杯盖顶部略向外扩展,表面有几个环形图案。

该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其设计要点在于形状。

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中记载,一款对比设计亦为有盖带把手的杯子,杯子下部绕杯体一圈有一个靠把手侧高的弧形杯套,把手上部固定在杯口处杯圈部位,把手下部挨着底部杯套,把手为扁条形,上部较大,把手和杯体中间形成上窄下宽的握把空间,杯盖为置入式,最上部较大。

2015年12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公证,天猫网“乐扣乐扣旗舰店”的销售网页中显示有“乐扣乐扣双层玻璃水杯带把手400mlLLG622GY”产品,价格52.8元,月销量2951,并点击购买了包括上述产品在内的两个产品,共支付价款140.4元。

2015年12月4日,原告再次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对前述购买产品进行了收货公证,快递信息显示寄件人乐扣淘宝旗舰店,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于一审庭审中当庭提交上述公证收货实物产品。

经一审当庭拆封,与本案相关产品外包装盒上显示有“LOCK&LOCK”标识,包装盒底部粘贴的产品合格证上载明,品名随手双层耐热玻璃杯,LLG622G,委托制造商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经销商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乐扣乐扣贸易(深圳)有限公司。

产品系一有盖带把手的玻璃水杯,瓶身呈圆筒形,印有文字图案,杯子下部绕杯体一圈有一个靠把手侧低的弧形底座,扁圆形把手连接在杯体一侧,把手上部略宽下部略窄,右上方大致呈直角,杯体上部为圆形杯盖,杯盖顶部略向外扩展,表面大致呈三角形。

一审庭审中,被告乐扣乐扣公司认可天猫网“乐扣乐扣旗舰店”系由其经营,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销售,并主张该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委托第三人贴牌生产。

原告为本案支付知识产权服务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奔迈公司是ZLXXXXXXXXXXXX.9号“杯子(桌面)”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两者均系水杯,包括瓶身、把手、杯盖和底座,瓶身为圆柱形,下部绕杯体一圈有一个靠一侧高的弧形底座,把手设于瓶身一侧。

两者主要区别在于:一是被控侵权产品杯盖顶部表面大致呈三角形,原告专利设计杯盖顶部系圆形;

二是被控侵权产品把手上大下小,右上方大致呈直角,原告专利设计把手上小下大,且系平滑弧形;

三是被控侵权产品弧形底座较高,且靠把手侧低,原告专利设计弧形底座相对较低,且靠把手侧高。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结合专利权评价报告披露的对比设计可知,有盖带把手的杯子以及圆筒形杯身、杯身底部设有弧形底座均系现有设计,在侵权比对时应更为关注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虽均由瓶身、把手、杯盖和底座四部分组成,但该组成并不属于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而应更关注两者各部分的具体设计。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杯盖形状、把手形状、弧形底座形状处均存在一定差异,上述差异已足以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导致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较大差异,不能认定两者相近似,故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对被告侵犯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指控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亦无需对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问题进行评述。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奔迈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乐扣乐扣公司提交外观设计专利文献8份,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杯子把手之形状系现有设计。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认为该些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对此,本院认为,该些证据系案外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均来源于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其真实性可予验证,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之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嗣后评析。

被上诉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另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即一审就二者之比对是否准确。

对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过分突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区别,忽视二者相同点,强调局部、忽略整体,违反“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之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原则。

本院认为,“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之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原则之关键在于,通过整体比对、综合判断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均由杯身、把手、杯盖及底座四部分组成,然二者在杯盖形状、把手形状、弧形底座形状以及杯身是否印有文字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上述差异已足以对二者之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

故一审法院充分考虑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之异同,并据此认定二者并不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因此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此外,上诉人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把手设计系属现有设计,并提交相应专利文献予以佐证。

对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把手设计与涉案专利把手设计不同,前者系“上大下小”形状,后者系“上小下大”形状。

且即便如上诉人所主张,即被控侵权产品把手设计系属现有设计,在比对时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弱,仍不影响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不相似之比对结论,故本院对上诉人相应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主张不予认同。

综上所述,奔迈(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奔迈(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图:涉案专利主视图: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涉案专利俯视图:被控侵权产品俯视图: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陶 冶代理审判员  曹闻佳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佳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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