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民初1325号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
法定代表人:贺富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姗,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绵竹五福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富新镇五里墩村。
法定代表人:后达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军,男,四川省绵竹五福酒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礼,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酒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绵竹五福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福酒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郎酒公司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姗、赵燕,五福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后达兴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礼、一般授权代理人李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五福酒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五福郎”酒(蓝瓶)、“五福临门”20年酒(蓝瓶)等侵害郎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包材、宣传资料等物品,立即召回已进入市场的侵权商品,立即停止在相关网站上宣传、销售侵权商品;
2.五福酒业公司就其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向郎酒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20万元;
3.五福酒业公司赔偿郎酒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15200元(公证费200元、律师费15000元;
4.五福酒业公司在《中国酒业》杂志微信公众号、中国酿酒网、《成都商报》上连续5个工作日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郎酒公司是具有悠久酿酒历史的名牌企业,注册资金20000万元,经过多年努力,郎酒公司生产的“郎”牌系列酒的卓越品质不仅得到消费者喜爱,还获得一系列荣誉称号和权威部门认证:2010年,中国酿酒工业协会认定“酱香型郎酒”为中国白酒酱香型代表;
2015年世界品牌实验室评定:郎酒的品牌价值为405.66亿元,名列《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第51位,稳居中国白酒行业价值品牌第三名。
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拥有涉案商标一“”立体注册商标(注册证号:7093741)及涉案商标二“”注册商标(注册证号:230457)所有权,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许可郎酒公司独占使用;
1997年“”牌商标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经郎酒公司长期使用在“青花郎”酒上,及持续宣传和推广,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并具有良好声誉;
郎酒公司生产的“青花郎”酒销售遍及全国各地,在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
2016年3月在成都举办的“第94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期间,郎酒公司发现成都市人民北路的成都大酒店1204房间五福酒业公司的展场中有涉嫌侵犯郎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五福郎”、“五福临门”系列白酒在宣传招商,郎酒公司遂对五福酒业公司展览情况及现场取得的宣传资料公证保全证据。
五福酒业公司在糖酒会现场发放的宣传册上展示有“五福郎”酒(蓝瓶)及“五福临门(20年)”酒。
同时五福酒业公司还在火爆好酒招商网(http://www.9998.tv/company/mzwufu/)上长期对上述两种被诉侵权酒进行宣传和全国性招商。
被诉产品一“五福郎”酒(蓝瓶)、外包装为蓝底镶金色字体条纹立方体纸盒,正面突出标注“五福郎”商品名称;
内包装酒瓶为上小下大细颈椭圆蓝瓶,瓶身有烫金花点缀,酒瓶的正反面、侧面、底部、瓶颈、瓶盖整体造型,材质、颜色、图案组合都与郎酒公司的“”立体商标高度近似;
内外包装正面突出标注的“五福郎”商品名称中的“郎”字与郎酒公司“”注册商标文字相同、字体近似。
被诉产品二“五福临门(20年)”酒,其外包装为蓝底镶金色字体立方体纸盒;
内包装酒瓶为上小下大细颈椭圆蓝瓶,瓶身有烫金花点缀,酒瓶的正反面、侧面、底部、瓶颈、瓶盖整体造型,材质、颜色、图案组合都与郎酒公司的“”立体商标高度近似。
郎酒公司认为,“五福郎”酒(蓝瓶)及“五福临门(20年)”的酒瓶均与郎酒公司的“”立体商标在瓶形、瓶颈、瓶盖、材质、颜色、贴标的位置及整体布局上相似性非常高,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以为是郎酒公司生产的“青花郎”酒或认为其在来源上有特定联系,侵害郎酒公司“”立体商标专用权。
“五福郎”酒(蓝瓶)内、外包装正面均突出标注“五福郎”商品名称,其中的“郎”字与郎酒公司“”注册商标文字相同、字体近似,在“”注册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影响下,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以为是郎酒公司生产的“”牌系列产品之一或认为其在来源上有特定联系,侵害郎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五福酒业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系典型地“傍名牌”、“搭便车”,挤占郎酒公司“青花郎”酒的市场份额、贬损郎酒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并经过多年积累起来的市场声誉,给郎酒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被告五福酒业公司辩称,1.郎酒公司涉案商标与五福酒业公司标识在文字构成、认读、文字的排列组合方式、含义、整体方面存在显著差异;
五福酒业公司的蓝色酒瓶包装是作为装饰、装潢出现的,目的是为了实现一种喜庆祥和的氛围,并未作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且蓝色酒瓶包装属于白酒行业的常用包装,不能被郎酒公司垄断使用;
五福酒业公司的“五福郎”酒(蓝瓶)瓶身“五福郎”标识字体协调一致,并没有突出使用“郎”字;
2.被诉产品目前处于市场宣传、申请注册的前期准备阶段,尚未进行市场销售,未给郎酒公司造成损失和影响。
五福酒业公司请求驳回郎酒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商标注册、许可情况 2010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就“”立体注册商标向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颁发了第7093741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烧酒、酒(利口酒)、料酒、含酒精饮料、食用酒精、葡萄酒(截止)。
2011年3月,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与郎酒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注册商标独占许可郎酒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
2005年7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就“”注注册商标向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颁发了第230457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
2015年7月25日,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与郎酒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注册商标独占许可郎酒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25年7月28日止。
二、被诉产品关于涉案商标使用情况 2016年3月成都市举办“第94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五福酒业公司在成都市人民北路成都大酒店1204房间对“五福郎”、“五福临门”系列白酒宣传招商,五福酒业公司发放的宣传册上展示的“五福郎”酒(蓝瓶)、外包装为蓝底镶金色字体条纹立方体纸盒,正面突出标注“五福郎”商品名称;
内包装酒瓶为上小下大细颈椭圆蓝瓶,瓶身有烫金花点缀,内外包装正面突出标注的“五福郎”商品名称中的“郎”字。
上述宣传册上同时展示的“五福临门(20年)”酒,其外包装为蓝底镶金色字体立方体纸盒;
内包装酒瓶为上小下大细颈椭圆蓝瓶,瓶身有烫金花点缀。
五福酒业公司在网址为http://www.9998.tv/company/mzwufu/的火爆好酒招商网对“五福郎”酒(蓝瓶)进行宣传和全国性招商。
三、郎酒公司维权支出费用情况 郎酒公司为固定证据支出公证费800元,本案中郎酒公司主张200元。
四、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情况 1997年4月9日,国家商标局向四川省古蔺郎酒厂颁发《驰名商标证书》,其上载明:“经审定,你厂注册并使用在酒商品上的‘郎’商标为驰名商标。
” 2015年6月16日,世界品牌实验室、世界企业家集团向郎酒公司出具《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其上载明:“兹证明:“郎”(四川郎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评测委员会评测为‘2015年(第十二届)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品牌价值评估为405.66亿元人民币。
特此证明。
” 在“2015第十二届世界品牌大会暨(第十二届)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中,“郎”排名第51位。
2011年5月11日,郎酒公司与北京沃美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其上载明:郎酒公司委托北京沃美广告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在CCTV-1、CCTV-2、CCTV-3等中央电视台上发布“红花郎、新郎酒、老郎酒、小郎酒等”广告。
2011年6月16日、2012年6月27日,郎酒公司与成都天之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2011年度、2012年度的列车电视广告发布合同,其上载明:郎酒公司委托对方在中国列车电视上发布“红花郎”、“新郎酒”、“小郎酒”等郎酒产品广告;
覆盖范围为“全国217条列车线路,共计500辆列车内列车电视”。
五、五福酒业公司情况。
五福酒业公司2003年11月7日成立,注册资本269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白酒及其他酒。
公司酿酒发酵池40余个,年生产优质白酒800余吨,储酒50吨,有现代勾兑工艺,先进的罐装设备和一流的监测设备,高级品酒师五名,专业的营销团队。
公司注册品牌有金五福、五福家、五福临门、吉祥五福、黔五福、绵府等系列酒。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宣传册”、“驰名商标证明书”、“荣誉证书”、“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郎酒公司分别就涉案两商标取得了类型为独占许可的使用权,有权就被许可使用期间内发生的被诉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用于商品、商标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五福酒业公司在糖酒会上发放的宣传册上及在火爆好酒招商网展示的“五福郎”酒(蓝瓶)及“五福临门(20年)”酒的内包装酒瓶及“五福郎”酒(蓝瓶)中的“五福郎”商品名称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
五福酒业公司辩称火爆好酒招商网上对“五福郎”酒(蓝瓶)宣传和招商行为并非其实施的行为,因该网站注明了招商机构为五福酒业公司华东办事处,招商的产品“五福郎”酒(蓝瓶)”也系五福酒业公司的产品,五福酒业公司未举证证明该酒具有较大知名度以及该行为系他人冒充实施的行为,故本院对五福酒业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根据上述规定,要判定五福酒业公司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取决于被诉产品是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两被诉产品均属于白酒类产品,与涉案商标一、二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判定商标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比对,并在隔离状态下分别进行,同时应当考虑被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诉产品一的瓶身形状及颜色组合、瓶体上的字样及构图等要素组合后与涉案商标一从视觉上看差别细微。
二者在细节上有一定的区别,但以一般公众注意力,站在隔离比对且充分考虑涉案商标一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情况下,能够认定二者在整体上构成近似。
另外,被诉产品一瓶身中部以醒目的方式突出标注有“五福郎”标识。
将其与涉案商标二“”相比,“五福郎”虽然在音形义上均有区别,但后者是在前者的基础上增添了“五福”二字,与“郎”字构成修饰和被修饰的关系。
从相关公众语言习惯的角度出发,被修饰的“郎”字更具有显著性,也即在相关公众识别被诉产品来源时更易受到关注。
因此,站在隔离比对且充分考虑涉案商标二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情况下,被诉产品一以醒目方式标注“五福郎”标识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商标二“”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本院认定“五福郎”标识与涉案商标二构成近似。
将被诉产品二与涉案商标一进行比对可知,二者在整体上均为附着有文字及图案的上小下大呈水滴状的蓝色玻璃酒瓶;
在细节上,二者的瓶颈至瓶口部分均为细长的圆柱形,瓶盖处略粗;
瓶身部分近似于球形;
瓶颈中部位置享有一圈金边,瓶身中部印有金色文字及花纹。
二者的区别在于瓶身正面部分上,涉案商标一以较大比例的金色“郎”字为主要设计。
而被诉产品一的瓶身中部则为较大比例的金色“五福临门”文字。
被诉产品二的瓶身形状及颜色组合、瓶体上的字样及构图等要素组合后与涉案商标一从视觉上看差别细微。
二者在细节上有一定的区别,但以一般公众注意力、站在隔离比对且充分考虑涉案商标一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情况下,能够认定二者在整体上构成近似。
综上,由于被诉产品一属于侵害涉案商标一、二专用权的商品,被诉产品二属于侵害涉案商标一专用权的商品,故五福酒业公司构成对涉案商标一、二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根据该规定,本院对郎酒公司提出五福酒业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主张予以支持。
就停止侵害而言,五福酒业公司应立即停止在被诉产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一近似的酒瓶包装,立即停止在被诉产品上突出使用“五福郎”标识;
立即停止在火爆好酒招商网对侵权产品进行宣传和招商。
郎酒公司还主张五福酒业公司召回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包材、宣传资料,由于郎酒公司并未证明侵权产品的实际流通情况,也未证明侵权产品的包材、宣传资料的库存情况,故本院对其关于召回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及销毁侵权产品包材、宣传资料的主张不予支持。
就赔偿损失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基于本案现有证据未能证明侵权损失、侵权获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本院决定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本院在充分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涉案商标知名度、五福酒业公司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郎酒公司为本案诉讼所采取的措施等情节下,确定五福酒业公司应承担包括合理开支在内15万元的赔偿责任。
就消除影响而言,本院对郎酒公司关于五福酒业公司在《成都商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主张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绵竹五福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五福郎”酒(蓝瓶)及“五福临门(20年)”上使用与注册号为7093741的“”立体商标近似的酒瓶包装,并立即停止在“五福郎”酒(蓝瓶)上使用“五福郎”标识;
二、被告四川省绵竹五福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火爆好酒招商网对“五福郎”酒(蓝瓶)进行宣传和招商;
三、被告四川省绵竹五福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5万元; 四、被告四川省绵竹五福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成都商报》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以消除影响;
逾期不履行的,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可申请本院刊登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四川省绵竹五福酒业有限公司承担; 五、驳回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四川省绵竹五福酒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37元,由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承担737元,由被告四川省绵竹五福酒业有限公司承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