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81619号之一原告:安某1,住所地美国威斯康星州53177。
法定代表人:劳某,该公司所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某,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某,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总经理。
被告:安某2(上海)实某某,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总经理。
被告:程某某,男,1971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原告安某1与被告宁某某(以下简称宁波某某公司)、安某2(上海)实某某(以下简称安某2实业公司)、程某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
原告安某1诉称,其为业内著名的宠物美容产品供应商,成立于二十世纪二十年代的美国。
“A某某”源自原告创始人的家族姓氏,既构成原告企业字号,同时也是原告近百年来持续使用的主打商标,先后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得商标注册。
其主打产品包括各式宠物和动物剪毛器(俗称宠物电剪、宠物电推剪)以及配套的刀头等一系列辅助产品,产品远销欧美、南美、澳洲、亚洲等全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
自1994年起,原告在中国先后获得以下注册商标:第某某号“A某某”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8类电动理发器、电动理发推子等;
第GXXXXXXX号“a某某”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8类电动理发剪刀和修整器,作为电动理发剪刀和修整器组件配套出售的刀片等;
第XXXXXXXX号“a某某”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8类动物剪毛器(手工具)等;
第XXXXXXX号“AG某某”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8类电动理发剪刀,电动理发修剪器,电动理发剪刀刀片(作为电动理发剪刀的一部分出售),电动理发修剪器刀片(作为电动理发修剪器的一部分出售),可拆卸可更换的电动理发剪刀刀片等;
第XXXXXXXX号“AG某某”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8类动物剪毛器(手工具),刀片(手工具)等;
第XXXXXXX号“AG某某”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7类电动动物剪毛刀,电动动物剪毛刀刀片,电池操作的动物理毛机等;
第XXXXXXX号“UL某某”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7类电动动物剪毛刀,电动动物剪毛刀刀片,电池操作的动物理毛机等。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被告宁波某某公司设立于2006年10月,经营范围包括美容美发工具、羊毛剪、电动工具、汽车配件等的开发、生产、批发及零售等。
被告宁波某某公司于2009年初以前即已知晓原告及其A某某系列宠物电剪等产品的市场知名度,并曾与原告接洽供应产品部件事宜,试图与原告建立合作关系,但最终未果。
被告程某某系被告宁波某某公司和被告安某2实业公司的出资人、法定代表人和绝对控股股东,对两被告的出资分别占两被告公司股份的百分之九十。
被告程某某不仅以自己的名义开设网站和淘宝网店等宣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且还通过或根本不存在,或未经国内注册的所谓“布某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香港某某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宁波某某宠物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宁波某某剪毛机制造有限公司”等名义,共同参与涉案被诉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安某2实业公司设立于2015年12月,系被告程某某作为主要出资人与案外人共同设立,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美容美发用品、机械设备及配件、电器产品、电动工具、刀具等,从事企业管理咨询,投资管理、会务服务等。
在对外宣传和销售活动中,被告自称为“a某某动物剪工具唯一合法品牌持有人”、“安某2(上海)实某某总代理”。
2015年、2016年,三被告多次参加于上海世博展览馆、上海国家会展中心等处举办的宠物用品专业展会,在展会上展示、宣传、销售使用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A某某”等系列商标相同标识的宠物电剪等宠物美容产品,并在展会上突出使用A某某品牌大肆宣传推广其产品,并称自己为美国A某某品牌OEM。
另,三被告通过“www.p某某.com”、淘宝“a某某”网店及微信公众号展示、宣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此外,被告在各展会现场展示的多款产品包装,均与原告产品的特有包装高度近似,不仅突出使用“a某某”标识,还在包装上印制“MadeinUSA”字样,甚至还直接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A某某COMPANY”以及原告的公司地址和官网地址。
2016年8月18日至21日在上海世博展览馆举办的第19届亚洲宠物展览会期间,三被告共同参展,突出显示“a某某正品正版,诚邀加盟”、“a某某动物剪工具唯一合法品牌持有人”,“安某2(上海)实某某总代理”等字句宣传语。
被告使用的中文“安某2(上海)实某某”企业名称对应的英文翻译为“A某某(Shanghai)co.,LTD”,与原告受法律保护的企业字号相冲突。
另,现场展示的数个包装和产品上带有“a某某”和“ULE某某”商标标识,并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和地址等。
同时,三被告还通过名称为“a某某品牌店”的淘宝网店销售宣传涉案侵权产品,在网站主页和各个产品介绍页面突出使用“a某某”标识,该网店销售的产品和产品包装上还分别使用“a某某”,“a某某”和“AGC”,以及“a某某”和“ULE某某”商标标识。
经查该淘宝网店店主使用的真实姓名是被告程某某,发货物流单据显示被告宁波某某公司,产品包装上显示被告安某2实业公司,以上反映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三被告在法院和原告的监督下销毁所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及其半成品、标签、包装物、宣传资料、专用设备和工具等;
3、三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变更第二被告企业名称,使其不再含有与原告字号中的“安某2”、“A某某”相同或近似的中英文文字;
4、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调查费、公证取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5、三被告在全国性报纸非中缝版刊登公告消除影响,公告所占版面不小于该报整个版面的八分之一,内容须经法院和原告认可,刊登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宁波某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人是在宁波市北仑区登记成立的企业,住所地在宁波市北仑区。
鉴于此,本案应由被告的住所地法院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告有权选择向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三被告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包含三被告于2015年、2016年期间多次参加的,于工银中心上海世博展览馆举办的各种展会,而该展览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系属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宁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倪红霞审 判 员 叶菊芬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