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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蒙斯工厂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神冈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332号
案件名称西蒙斯工厂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神冈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西蒙斯工厂有限公司;东莞市神冈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332号原告:西蒙斯工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雷达-维登布吕克。

法定代表人:米夏埃尔·迈耶、卡尔-克里斯蒂安·尤尔奇克,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谯荣德,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尘,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神冈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

法定代表人:胡神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东、陈志飞,均为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蒙斯工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蒙斯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神冈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冈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西蒙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谯荣德、唐超尘,神冈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神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蒙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神冈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0214XXXX.0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机器设备,回收并销毁侵权产品的宣传册,停止对侵权产品的任何商业宣传行为;

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包括西蒙斯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西蒙斯公司是涉案专利权人。

神冈公司于2013年3月在北京的展会上,以及其阿里巴巴官方网站上展出涉案产品。

西蒙斯公司向神冈公司处购得了6款涉案产品。

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均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神冈公司答辩:神冈公司已于2016年6月24日对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无效,请求中止审理。

西蒙斯公司指称的2013年北京的展会即使存在许诺销售行为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再予支持。

西蒙斯公司指控生产的证据不足。

被诉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不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诉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未侵犯涉案专利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涉案专利为ZL0214XXXX.0“用于门框和门扇之间的覆盖结构的门铰链”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西蒙斯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10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月11日,最近专利年费缴纳日为2016年10月30日。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门框与门扇之间的覆盖结构的门铰链,具有第一容纳体和第二容纳体,该第一容纳体和第二容纳体可被分别插入门框上的切口内以及门扇的窄侧内,成对地相互作用的第一铰接杆和第二铰接杆,它们被连接成可绕一垂直旋转轴枢转,以及第一衬套和第二衬套,具有用于所述第一铰接杆和第二铰接杆的旋转移动的安装的一种轴颈或者一种轴颈容纳安装座,以及具有用于线性导引另一根铰接杆的一种导引槽,其中,所述第一衬套布置在所述第一容纳体内,所述第一铰接杆或所述第二铰接杆的端部安装在所述第一衬套上,以能绕一垂直轴枢转,以及另一根铰接杆的端部在纵向上移动时在第一衬套上被导引,其中,所述第二衬套布置在所述第二容纳体内,所述第一铰接杆或所述第二铰接杆的端部安装在所述第二衬套上,以能绕一垂直轴枢转,以及另一根铰接杆的端部在纵向上移动时在第二衬套上被导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铰接杆被设计为具有两叉杆的叉形,所述叉杆与一后部连接部分相连,由此所述后部连接部分和所述叉杆都安装在所述第一衬套和第二衬套上,以及所述第二铰接杆位于上部叉杆之下且下部叉杆之上地被插入所述叉杆之间的空闲空间内,所述第二铰接杆的特征在于具有以可转动方式安装在所述叉杆上的一中间件,向上和向下凸出的所述该铰接杆的较宽端部与所述中间件的两端相连,由此将所述较宽端部安装到所述第一衬套和第二衬套上的顶侧及底侧上,以及由此所述第一铰接杆和第二铰接杆在所述垂直方向上延伸过相同高度。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该铰接杆被连接成可绕一垂直旋转轴枢转。

该旋转轴由一种铰接轴颈形成,该铰接轴颈穿过该铰接杆的铰接套筒啮合,所述套筒相互齐平。

在这种情况下,如图8所示,该铰接轴颈也可以设计为由两个部分组成的部件。

图8见本判决后之附图。

2013年3月14日,受西蒙斯公司委托,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在北京新国际展览中心举办的“CIDE-2013第十二届中国国际门业展览会”上的神冈公司展台,对部分展品进行拍照,取得了名片、神冈公司的宣传资料等。

照片显示,神冈公司在其展台展示了被诉产品。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为上述过程作公证。

2014年10月31日,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在位于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XX社区XXXX工业区内挂有“东莞市神冈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购买了多个型号的被诉产品,单价分别为13.85、37.46、45.61、40.72、48.87、16.29美元不等,共支付购买费用人民币3170元,并取得“东莞市神冈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产品宣传册、抬头为“东莞市神冈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盖有“东莞神冈精密五金厂”印章的估价单、盖有“东莞神冈精密五金厂”印章的收据、名片等资料。

上海市黄浦公证处为上述过程作公证。

诉讼中,西蒙斯公司将购得的6个型号被诉产品作为证据提交,型号分别为4060、SG-HC4080、SG-HC50120、SG-HC50200、SG-HC60100、SG-HC60160。

2015年7月22日,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登录信息网络在http://pXXe.1688.com网站搜索神冈公司的网页。

神冈公司在网页上的介绍内容为:公司拥有先进的生产设备,前沿的生产技术,拥有一批从事研发、模具制作、生产加工、产品检测的一流技术工程师,拥有优秀的一线生产员工,使得产品不断推陈出新。

现生产的“神冈五金”销售全国各地,远销欧美、东南亚、中东等国家和地区。

登记认证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网页中展示的产品包括上述6个型号被诉产品。

神冈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9日,注册资本30000元,经营范围是加工、销售电子产品、电子元器件、机械配件、五金模具、五金制品。

另查明,西蒙斯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同时,起诉神冈公司同一行为侵害其ZL20091021XXXX.0“隐藏式门铰链”发明专利权,案号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333号。

此案与本案同步审理。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06684号、(2014)沪黄证经字第12745号、(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38127号公证书、商事登记资料、(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333号案件卷宗等证据佐证在卷。

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关于西蒙斯公司提交的2014年10月31日公证保全证据,神冈公司辩称不足以证明其制造被诉产品。

根据公证保全的公证书,购买行为发生在神冈公司的经营场所,虽然保全过程中取得的估价单、收据上所盖印章与神冈公司的企业名称不相吻合,但结合神冈公司的经营范围、在网页中宣称的经营模式,以及其在展览会和在企业网页上展出被诉产品的情况,足以认定神冈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产品。

至于其在经营过程中可能同时以其他企业名称对外,不影响上述认定。

二、关于被诉产品的构造及其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6个型号被诉产品的构造相同,技术特征为:一种用于门框与门扇之间的覆盖结构的门铰链,具有第一容纳体和第二容纳体,第一容纳体和第二容纳体可被分别插入门框上的切口内以及门扇的窄侧内。

成对地相互作用的第一铰接杆和第二铰接杆,它们被连接成可绕一垂直旋转轴枢转。

第一衬套和第二衬套,具有用于第一铰接杆和第二铰接杆的旋转移动的安装的贯通旋转轴及其容纳安装座,贯通旋转轴与安装座之间有塑料套筒,以及具有用于线性导引另一根铰接杆的一种导引槽。

其中,第一衬套布置在所述第一容纳体内,第二铰接杆的端部安装在所述第一衬套上,以能绕一垂直轴枢转;

另一根铰接杆的端部在纵向上移动时在第一衬套上被导引。

第二衬套布置在第二容纳体内,第一铰接杆的端部安装在第二衬套上,以能绕一垂直轴枢转,以及另一根铰接杆的端部在纵向上移动时在第二村套上被导引。

第一铰接杆被设计为具有两叉杆的叉形,叉杆与一后部连接部分相连,后部连接部分和叉杆都安装在第一衬套和第二衬套上,第二铰接杆位于上部叉杆之下、下部叉杆之上,被插入叉杆之间的空闲空间内。

第二铰接杆的特征在于具有以可转动方式安装在叉杆上的一中间件,向上和向下凸出的较宽端部与中间件的两端相连,由此将较宽端部安装到第一衬套和第二衬套上的顶侧及底侧上,第一铰接杆和第二铰接杆在垂直方向上延伸过相同高度。

将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比,神冈公司指出存在如下不同点:涉案专利中,第一衬套和第二衬套具有用于第一铰接杆和第二铰接杆的旋转移动的安装的一种轴颈或者一种轴颈容纳安装座;

被诉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是第一衬套和第二衬套,具有用于第一铰接杆和第二铰接杆的旋转移动的安装的贯通旋转轴及其容纳安装座,贯通旋转轴与安装座之间有塑料套筒。

神冈公司辩称涉案专利的上述技术特征是授权时才引入的,应重点对比,并称涉案专利说明书中附图8已表明了轴颈的具体结构。

经审查,涉案专利中限定的轴颈、轴颈容纳安装座,是用于第一铰接杆和第二铰接杆的旋转移动的安装,本专利将之限定为选择关系“或者”,其意义是,根据机械原理,为了实现铰接杆的可旋转移动的安装,轴颈、轴颈容纳安装座两者缺一不可,但对于第一衬套和第二衬套而言,只需要具备轴颈、轴颈容纳安装座两者之一即可;

在第一衬套和第二衬套具备其中之一的情况下,另一部件则由铰接杆具备。

也就是说,既可以是铰接杆具备轴颈、衬套具备轴颈容纳安装座的方案(方案I),也可以是铰接杆具备轴颈容纳安装座、衬套具备轴颈的方案。

无论哪种方案既被限定在权利要求中,都属于法律保护的权利范围,应当将之与被诉产品相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

被诉产品相应的技术方案是采用铰接杆中贯通的旋转轴与衬套上容纳安装座的啮合,铰接杆中贯通的旋转轴伸出部分形成轴颈,这种技术方案实为涉案专利的选择方案之一----方案I。

进而言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无对方案I中铰接杆两端的轴颈是否为贯通的杆的两端作排除限定,根据其说明书中“该铰接轴颈也可以设计为由两个部件组成的部件”也不足以推断上述排除限定意思;

而且,说明书的该部分内容的相应附图属对权利要求的说明,不应以图中的具体实施例作为专利权利要求的限定。

同时,除上述特征外,被诉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他所有技术特征。

因此,被诉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至于“塑料套筒”属上述保护法范围的增加特征,不影响此认定。

本院认为,西蒙斯公司是涉案专利权人,其专利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授权过程中经过实质审查,权利稳定性较高;

神冈公司非在答辩期内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故本案不中止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上文认定的事实,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西蒙斯公司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神冈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销售了被诉产品,并通过信息网络展示的方式予以许诺销售,均侵害了西蒙斯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神冈公司辩称被诉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西蒙斯公司另指控神冈公司2013年在展览会上展示被诉产品,经审查,此节事实表明神冈公司侵权行为的持续性;

但在西蒙斯公司起诉日两年之前发生,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在本案确定赔偿数额的考虑范围。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因侵权行为导致的西蒙斯公司的损失或神冈公司的获利均无充足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和专利产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计算赔偿以西蒙斯公司起诉日向前推算二年,以及西蒙斯公司为本案维权的必要、合理支出,考虑到本案与(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333号两案实为神冈公司同一行为侵害西蒙斯公司的两项专利权,经两案统筹,本案酌情确定神冈公司赔偿250000元。

西蒙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均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神冈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西蒙斯工厂有限公司ZL0214XXXX.0“用于门框和门扇之间的覆盖结构的门铰链”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神冈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西蒙斯工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250000元;

三、驳回原告西蒙斯工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西蒙斯工厂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由被告东莞市神冈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负担66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如需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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