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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华与上海雅饰窗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73民初459号
案件名称吴华与上海雅饰窗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华;上海雅饰窗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初459号原告:吴华,男,汉族,1985年5月2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雅饰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娟。

原告吴华诉被告上海雅饰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以及与侵权产品相关的宣传资料;

3.判令被告立即删除其公司网站侵权产品宣传图片;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名称为“门花(803)”,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同意,擅自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雅饰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网站上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与原告专利不相同不近似;

2、被告没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未给原告造成损失,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是通过百度搜索得来的;

3、被告收到诉讼材料后已删除产品图片;

4、原告的赔偿请求不合理,律师费数额过高。

原、被告双方围绕各自诉辩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与简要说明、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缴纳凭证、(2015)厦证经字第0077号公证书及其光盘、(2016)厦思证内字第6401号公证书及其光盘、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名称为“门花(803)”、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申请日为2012年9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13日,该专利权目前有效。

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显示专利产品是门花,整体呈两侧不对称的蝴蝶形状,其中一侧较另一侧略短,两侧顶端向内卷起,底端向外卷起,中间背向靠近的弧线构成主干并由顺向四条弧线填充,两背向弧线下方中间是花瓣形状,上方是两瓣叶子中间托一圆形图案。

2015年1月20日,经公证,原告委托代理人点击进入被告公司网站,在公司简介页面显示“上海雅饰窗实业有限公司是一家经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企业,旗下如雅铜门中国铜装饰行业中响亮的品牌,是一家专业制造铜质产品的企业……”。

在“产品展示”页面包含“别墅双开铜门型号393”的图片,该图片即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同时该页面左侧记载有“联系我们”信息,包括中国客户服务电话、咨询热线及地址。

上述图片显示门面板上下门框四角均有被控侵权门花,其整体呈两侧对称的蝴蝶形状,门花图案由两侧顶端向内卷起,底端向外卷起,背向靠近的弧线构成主干并由数条弧线填充,两背向弧线下方中间是花瓣形状,上方是两瓣叶子中间托一圆形图案。

2016年6月14日,吴华再次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保全内容基本如前所述公证事项。

产品页面包含“子母铜门型号070”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

该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显示门花与前述“别墅双开铜门型号393”门花基本相同。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原告认为,被控侵权门花与原告专利的区别仅在于蝴蝶形状两侧是否对称,该区别细微,故两者构成近似,被告对此不持异议。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9年9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安防产品、门窗、不锈钢制品、铝合金制品、电子元器件等的销售,从事安防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等。

原告支出公证费3,600元,因涉及五个案件,原告在本案中主张720元。

原告另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

被告提交的上海诚屹门窗有限公司(紫铜门订货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在涉案“门花(803)”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即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系专利权人,有权对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相同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能力,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与原告专利均是蝴蝶形状,中间呈背向弧线,弧线两端反向卷起,上下方呈对称叶瓣形状,两侧有数条顺向弧线,故两者形状及图案均基本相同。

两者主要区别在于门花蝴蝶形状两侧是否对称,该区别相对于其他相同的设计特征以及整体外观,比例较小,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影响力小,不构成实质性差异,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门花与原告专利构成近似,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许诺销售落入了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尚未销售的侵权门产品以及宣传资料的诉请,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删除网站侵权产品宣传图片的诉请,因属于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范畴,故不再另行判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行为,并由此给原告造成专利产品市场份额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部分,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律师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差旅费部分,考虑到原告至本市诉讼差旅费用确有支出,故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酌情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雅饰窗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吴华享有的ZLXXXXXXXXXXXX.1号“门花(80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上海雅饰窗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华合理费用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上海雅饰窗实业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吴华负担人民币165元,被告上海雅饰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审 判 员  陈瑶瑶代理审判员  高卫萍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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