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7民初170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国县亨得利眼镜店。
住所地:江西省兴国县红军大道13-3号。
经营者:祝正前,男,1982年4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国县亨得利眼镜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被告兴国县亨得利眼镜店经营者祝正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在当地市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眼镜购买费等)共计3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BoLon”(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BoLon”商标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售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已是驰名商标。
2015年7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专用权的“BoLon”注册商标的偏光太阳镜,包括眼镜镜腿、镜片或吊牌、眼镜盒等地方使用“BaLan”标识,且销售的假冒偏光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原告工作人员遂于2015年7月23日在厦门市××区公证处公正员的现场监督下,购买了被告销售的假冒“BoLon”商标的眼镜。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经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兴国县亨得利眼镜店辩称:答辩人没有出售暴龙眼镜,而是卖的霸狼眼镜,因原告购买眼镜时比较着急,所以开票写的是霸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厦门市公证处(2015)夏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BoLon”享有商标专用权;
二、厦门市××区公证处(2015)厦思证内字第596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三、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公证书、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证明原告商标已享有极高美誉度、社会知名度,以及为推广商标知名度所付出的巨额支出,原告的商标已是驰名商标;
四、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部分开支;
五、被告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系因经验不足、辨别能力不足导致销售了涉案商品。
同时从图片上看,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是两个不同的品牌;
对证据四公证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由谁承担有异议;
对于代理合同及委托实施无异议,对律师费发票有异议,律师费过高,且存在一个案子开两张发票的可能性。
被告兴国县亨得利眼镜店提交了销货清单一份,证明其所售眼镜是从正规渠道进货,其不知道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销货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销货清单未盖章,且销货清单未体现涉案的BoLon及BaLon商标,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五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递交的第二组证据,可证实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且被告所售商品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递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递交的第三组证据,证实的是诉争商标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
原告递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公证费发票,“三性”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予以采信;
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所载明的律师费数额明显过高,不予采信。
被告递交的销货清单,显示的是商品名称是“霸狼太阳镜”,故与本案无关联性。
假如该销货清单确实是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太阳镜的进货单据,而庭审中被告陈述正品“BoLon”太阳镜的进货价为150至190余元,二者相差较大,则恰可证实被告销售涉案眼镜行为的非法性。
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1日,是一家主要从事眼镜及零配件生产、加工、销售业务的企业及中国眼镜协会会员单位。
经合法注册的第3192360号“BoLon”、第318667号“暴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太阳镜等,有效期自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原告是该两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自成立以来,原告花费巨额资金投放电视广告、户外广告、报刊杂志广告、网络宣传广告等各种广告。
经数年经营及宣传,原告及其持有的“BoLon”商标在眼镜行业获得了包括亚洲品牌500强、中国眼镜品牌榜第一、2014亚洲眼镜行业最具影响力品牌、最具成长性的太阳镜民族品牌等多项荣誉。
2015年7月23日,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水龙及厦门市思明公证处公证员周某、江某来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太阳镜1副,支付50元,公正人员对上述活动进行全程公正、拍照并封存所购得的商品。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2000元。
庭审时,将上述封存商品开启,显示太阳镜镜架及镜片上均标有“BaLan”字样,且其字母的运笔方式与原告注册商标“BoLon”的运笔方式极为相似。
原告提交的“暴龙、陌森保圣眼镜鉴别真假通用说明”载明的辨别是否其公司所产产品的方法为:其生产的太阳镜镜腿内侧商标印子的后面均镭射有防伪码,12位阿拉伯小叔子、每4个数后空一格,黏贴上对应的防伪贴贴纸牌等等。
另查明,被告兴国亨得利眼镜店曾代理销售原告产品,进货价从150元至190余元不等,销售价290元至300余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兴国县亨得利眼镜店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厦门雅瑞光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前往被告店铺购买了涉案眼镜1副,价格50元,且已将涉案眼镜提交给法庭及被告兴国县亨得利眼镜店对上述事实无异议的事实清楚。
被告兴国县亨得利眼镜店主张其所售货物具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同时经比较被告所售眼镜的商标“BaLan”与原告注册商标“BoLon”,二者在的外观及运笔极为相似。
尤其是字母“a”与字母“o”仅存在细微差别,如不特别注意,往往难以区分而易将前者误认为后者。
且被告在给顾客开具收款收据时,载明的商品名称是“霸龙”,该字样与原告持有的注册商标“暴龙”在字形及读音上亦较为接近,说明被告兴国县亨得利眼镜店在向顾客作商品宣传及介绍时亦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况。
故以一般社会公众的注意力判断,被告兴国县亨得利眼镜店所销售给原告的“BaLan”牌太阳镜与原告持有经核定使用在太阳镜上的商标“BoLon”构成商标近似,且容易使消费者将被告所售产品误认为出自于原告公司而导致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关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被告兴国县亨得利眼镜店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且被告不能说明其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商品进价及售价与正品差额巨大,可认定被告具有销售假冒商品的故意或者过失。
据此,原告厦门雅瑞光学公司关于确认被告侵权并判令其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费用的问题。
因原告厦门雅瑞光学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兴国县亨得利眼镜店所获利益不能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结合诉争注册商标的驰名度、原告所生产之正品的销售价格以及被告兴国县亨得利眼镜店的经营形式和规模、侵权意识、主观过错、涉案产品数量等因素,对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关于要求被告兴国县亨得利眼镜店赔偿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眼镜购买费共计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济损失1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公证费2000元、差旅费500元、眼镜购买费50元。
原告要求被告在当地市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与被告侵权情节不相对应,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原告、被告各负担一部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国县亨得利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BaLan”牌太阳镜。
二、由被告兴国县亨得利眼镜店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1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公证费2000元、差旅费500元、眼镜购买费50元,合计455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450,由被告兴国县亨得利眼镜店负担100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兴国县亨得利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