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初310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谢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江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故城县西苑工业项目区。
法定代表人:高玉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静,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汶上县农享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如意路开发区医院西邻。
法定代表人:王勇,经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诉被告衡水江源酒业有限公司、汶上县农享城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波、被告衡水江源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汶上县农享城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诉称:原告是第159425号“”、第171918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作为中国白酒浓香型鼻祖、全国产销量最大的白酒企业,原告以众多独特优势在白酒行业独树一帜,品牌价值在同行业中遥遥领先,从而赢得了广大消费者与投资者的信任。
被告衡水江源酒业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衡水老白干”白酒上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违反了《商标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及恶劣影响。
被告汶上县农享城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侵权白酒的行为也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在《齐鲁晚报》上登报消除影响;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衡水江源酒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所使用的商标是经过国家商标总局注册的,被告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使用商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所使用的商标在整体上与原告的商标没有任何相似或相同之处。
被告的产品上所使用的商标从产品整体来看包括商标、外包装等与原告产品没有任何相似或相同之处,不足以引起消费者对双方产品产生混淆。
综上,原告起诉被告商标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汶上县农享城商贸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2013)泸海证字第181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1594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5)泸海证字第96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1719182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证据3、(2015)济槐荫证经字第069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衡记老白干”白酒侵犯了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证据:证据4、(2012)泸诚证字第0625号公证书,证明“”商标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5、(2013)泸海证字第1828号公证书,证明“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证据6、(2013)泸海证字第1827号公证书,证明“泸州大曲老窖池”被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使用涉诉商标的商品有深厚的历史、文化底蕴和高超的技艺,而且商标的品牌价值大,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巨大。
第四组证据:证据7、公证费收据,证明原告为取得被告侵权证据支付公证费800元。
证据8、购买侵权物品票据,证明原告为购买侵权物品支付费用25元。
证据9、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证明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应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衡水江源酒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麦穗里面好像有东西,并非空白的,与原告主张的商标不应该是同一个商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三,该公证书有违法之处,公证书中未附授权委托书,未附任何证据,对原告是否拥有诉权及代理权提出异议。
原告的代理单位圣义律师事务所是否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对违法产品进行财产保全。
从原告提交的两个实物看,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是被告单位合法注册的,受法律保护,从整体外包装看,与原告产品没有任何相似或相同之处,不会引起任何消费者对两种产品产生混淆的概念。
被告所使用的第7277351号商标是经过法定程序和严格的审查由国家商标总局予以注册,被告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所使用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商标注册证与驰名商标证书上的两个商标不一致,不是一种产品,不能说明原告起诉状中提到的商标证所载明的商标是驰名商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五、六,只有公证书没有附带任何证据材料,该两份公证书属无效公证。
对证据七无异议。
对证据八无异议。
对证据九,该收费标准没有加盖司法局或律师事务所公章,仅是一个复印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内容。
被告衡水江源酒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第7277351号商标注册证。
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原告的商标没有可比性,被告的商标不仅是由麦穗图案组成,麦穗图案里面有一个椭圆型的老人头像和衡记字样,商标的下半部分有“传统版老白干”字样,与原告主张的两个商标没有任何相似或相同之处。
结合被告商品的外包装,不可能引起消费者对双方产品的混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商标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商标是整标贴注册的,不仅有麦穗图形、老人头、衡记字样,还有传统老白干酒及装饰图案,该商标并非原告主张侵权的标志,涉诉两瓶白酒也没有使用该商标,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案件庭审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基本事实: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是第159425号“”、第171918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均在有效期内。
第159425号“”被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生产的泸州系列白酒在中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衡水江源酒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7277351号商标由“+传统版+老白干酒”图形与文字并配有传统图案组成,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有效期至2020年10月13日。
2015年5月7日,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公证员李法东与公证人员张倩随同高波来到汶上县如意路农享城购物中心开发区店,由高波购得“42度老白干”、“67度衡记老白干”白酒各一瓶,并取得盖有“汶上县农享城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购物小票一张。
李法东对商店外观、白酒及票据进行拍照。
被告对涉案两瓶白酒认可为其所生产。
两瓶白酒瓶上均有图案。
经当庭对比,1、被告使用的标识最显著的麦穗图形与原告第1719182号图形商标“”完全相同,2、对比涉诉商标可以看出,衡记人头部分较小,而且包含在麦穗图形中间,与原告第159425号商标的使用方式相同,与第159425号“”均为文字与图形构成的组合商标,二者整体构图接近,麦穗图形部分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对涉案第159425号“”、第1719182号“”注册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原告生产的泸州系列白酒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涉案第159425号“”商标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衡水江源酒业有限公司的第7277351号注册商标“+传统版+老白干酒”图形与文字并配有传统图案组成,但在其生产的涉案白酒中单独使用图形标识,显然不是在使用第7277351号商标。
被告使用的图形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且均在白酒商品上使用,其行为有傍名牌的故意,易给相关消费者造成混淆。
因此,被告衡水江源酒业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白酒上使用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汶上县农享城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衡水江源酒业有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情节、原告因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汶上县农享城商贸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在《齐鲁晚报》上登报消除影响的主张,由于本判决将依规定在互联网上公布,能够起到消除影响的作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水江源酒业有限公司、被告汶上县农享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159425号“”、第17191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衡水江源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0元,被告汶上县农享城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衡水江源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