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民初1045号 原告:汪冠振,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坚群,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市海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山格镇平寨村。
法定代表人:何海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杰,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冠振与被告漳州市海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明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汪冠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坚群、被告海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冠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明公司停止侵害行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柚子分级机等侵犯汪冠振“新型果蔬分拣托盘”及“果蔬分拣托盘座”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半成品;
2.判令海明公司向汪冠振赔偿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00元;
3.判令海明公司向汪冠振赔偿律师费28000元、公证费4000元;
4.判令海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用。
事实与理由:汪冠振于2015年7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权,并于2016年1月20日获得ZL20152048××××.0号“新型果蔬分拣托盘”及ZL20152048××××.7号“果蔬分拣托盘座”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海明公司制造及销售柚子分级机,与汪冠振的经营存在竞争关系。
汪冠振从长期合作的客户处得知海明公司的产品与汪冠振的产品完全一致,但价格却更便宜,方知海明公司私自生产、销售侵犯汪冠振专利权的产品。
经汪冠振了解,海明公司的股东何海滨、张泽明均曾在汪冠振投资的漳州市冠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工作过,辞职后于2016年3月15日投资设立海明公司,经营范围为自动化包装设备、机械设备、农业机械制造与销售、五金配件加工、销售,何海滨系法定代表人,张泽明系总经理。
海明公司成立后,并未开展其他经营项目,而是直接复制汪冠振的柚子分级机产品,其中重要部件称重果盘系直接克隆汪冠振专利产品制作模具后,私下委托加工生产出与汪冠振专利产品完全一致的产品,安装在柚子分级机上成套出售。
经汪冠振了解,海明公司共生产、销售9台(6台4级,3台6级)柚子分级机,分级机上安装的主要部件“新型果蔬分拣托盘”及“果蔬分拣托盘座”共1000套,另159套库存“新型果蔬分拣托盘”及“果蔬分拣托盘座”经汪冠振的制止,于2016年10月1日移交暂存放在“平和宝善包装”仓库中。
汪冠振从未授权海明公司实施涉案专利,海明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与汪冠振实用新型专利近似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海明公司的侵权行为给汪冠振造成了巨大损失,柚子分级机设备市场售价分别为4级86000元、5级90000元、6级95000元,海明公司销售的9台柚子分级机总价为801000元,扣除成本后,海明公司获利约500000元。
汪冠振为制止海明公司的侵权行为支付律师费28000元、公证费4000元。
被告海明公司辩称,海明公司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汪冠振诉讼请求。
汪冠振比对的是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而非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公证书》所附照片模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不能完全看清,海明公司产品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汪冠振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汪冠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新型果蔬分拣托盘”、“果蔬分拣托盘座”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对比,证明海明公司生产、销售的柚子分级机上安装的主要部件“新型果蔬分拣托盘”、“果蔬分拣托盘座”等侵犯汪冠振涉案专利,与汪冠振专利产品完全一致(仅颜色不一样);
2.“新型果蔬分拣托盘”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汪冠振于2015年7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权,并于2016年1月20日获得ZL20152048××××.0号“新型果蔬分拣托盘”实用新型专利权;
3.“果蔬分拣托盘座”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汪冠振于2015年7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权,并于2016年1月20日获得ZL20152048××××.7号“果蔬分拣托盘座”实用新型专利权;
4.“新型果蔬分拣托盘”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评价认为汪冠振获得的ZL20152048××××.0号“新型果蔬分拣托盘”实用新型专利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5.“果蔬分拣托盘座”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评价认为汪冠振获得的ZL20152048××××.7号“果蔬分拣托盘座”实用新型专利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6.专利年费缴纳发票,证明汪冠振“新型果蔬分拣托盘“、“果蔬分拣托盘座”专利仍然有效;
7.(2016)厦思证内字第3341号《公证书》,证明汪冠振发现海明公司将其生产的侵犯汪冠振专利的产品的柚子分级机出售给荣骏果业,该设备显示屏有海明公司的标识,海明公司销售的柚子分级机全套设备价格为90000元;
8.(2016)厦思证内字第3342号《公证书》,证明海明公司工厂内仍存放其生产的侵权产品,海明公司总经理张泽明与汪冠振的视频录音体现汪冠振已多次要求海明公司停止侵权产品的生产与销售、海明公司销售的设备数量及价格;
9.《承诺书》,证明海明公司复制生产了汪冠振的专利产品“新型果蔬分拣托盘”及“果蔬分拣托盘座”1000套,用在9台售出分级机设备上;
10.海明公司侵权产品销售清单,证明海明公司销售的“新型果蔬分拣托盘”、“果蔬分拣托盘座”的数量及购买方名称、地址;
11.《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合约书》,证明为制止海明公司的侵权行为,汪冠振暂付律师费28000元;
12.公证费发票,证明为制止海明公司的侵权行为,汪冠振进行证据保全,支付了公证费4000元。
海明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和照片无法证明是海明公司生产的。
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比对的是被诉侵权产品和专利产品,而不是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证据2至证据6无异议。
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海明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所附照片不能清楚体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权利要求对应的技术特征。
证据9形式不完整,印章是海明公司的,签字的不是法定代表人,其他意见与证据7、8相同。
证据10真实性不予认可,系汪冠振自行制作打印的。
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不予认可,汪冠振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合约已经履行。
证据12无异议。
海明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汪冠振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海明公司对证据2至证据6、证据12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未体现海明公司相关信息,无法证明实物、照片与海明公司的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海明公司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海明公司确认证据9加盖的系其印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10系汪冠振自行制作的,汪冠振主张该证据经海明公司确认,但对此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海明公司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7月7日,汪冠振将其研制的“新型果蔬分拣托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实用新型专利。
2016年1月20日,经该局授权公告,汪冠振取得ZL20152048××××.0号“新型果蔬分拣托盘”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权利要求书为:“1.新型果蔬分拣托盘,包括凹盘面和设在凹盘面下的盘架,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凹盘面靠外侧的两个对角线上各嵌入一块斜板,使凹盘面形成一个六斜面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果蔬分拣托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凹盘面下方的盘架上设有两支撑柱,在两支撑柱之间设有一平台,所述的平台用于与盘座相配合,所述的平台在盘架的两侧各有一个,平台由斜板支撑。
” 2015年7月7日,汪冠振将其研制的“果蔬分拣托盘座”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实用新型专利。
2016年1月20日,经该局授权公告,汪冠振取得ZL20152048××××.7号“果蔬分拣托盘座”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权利要求书为:“1.果蔬分拣托盘座,包括盘座卡扣和设在盘座卡扣上的盘座顶架,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盘座顶架两侧伸出端各设有一顶台;
所述的顶台的两侧端设有一平台,所述的平台与托盘的平台相配合,在两平台的中间为一突斜体,突斜体与平台连成一体。
” 海明公司于2016年10月1日出具《承诺书》,载明:“新型果蔬分拣托盘专利(专利号:ZL20152048××××.0)、果蔬分拣托盘座专利(专利号:ZL20152048××××.7)、卸料顶出装置专利(专利号:ZL20152047××××.5)是由发明人汪冠振研制、开发的,拥有合法的、独立的专利权。
漳州市海明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柚子分级机复制、生产了以上专利的托盘以及托盘座1000套,卸料顶出装置500套,用在9台售出分级机后,余下托盘以及托盘座159套,卸料顶出装置469套,现在承诺不再继续侵权使用、生产。
”《承诺书》落款签名为“张泽明”,并加盖海明公司印章。
2016年10月14日,汪冠振的委托代理人卞坚群与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工作人员到位于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一处门口悬挂“荣骏果业”、外墙喷涂“闽惠农套装厂”的工厂,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工厂的外观进行拍照,对该工厂内架设的分选设备及设备上的分拣托盘等相关设施进行拍照、摄像,所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
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于2016年10月21日出具(2016)厦思证内字第3341号《公证书》,对上述行为予以公证。
《公证书》所附照片体现该工厂内架设的称重分选机上标注“公司:漳州市海明机械有限公司”字样及该公司地址、技术服务电话。
2016年10月14日,汪冠振、汪冠振委托代理人卞坚群与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工作人员到位于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山格镇平寨村迎宾路与正兴大道交汇处的“海明机械”厂房,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工厂的外观、路牌、厂房内分拣托盘及悬挂的营业执照等进行拍照,对该厂房内摆设的分拣托盘、托盘座进行摄像。
汪冠振与海明公司总经理张泽明(经汪冠振指认)进行交谈,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交谈过程进行摄像。
所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
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于2016年10月21日出具(2016)厦思证内字第3342号《公证书》,对上述行为予以公证。
经比对,(2016)厦思证内字第3342号《公证书》所附光盘中,名称为“QQ视频20161019154445”的视频体现厂房墙上悬挂的营业执照登记的名称为“漳州市海明机械有限公司”;
厂房中放置的果蔬分拣托盘包括凹盘面和设在凹盘面下的盘架,凹盘面靠外侧的两个对角线上各嵌入一块斜板,使凹盘面形成一个七斜面体,凹盘面下方的盘架上设有两支撑柱,在两支撑柱之间设有平台,用于与盘座相配合,平台在盘架的两侧各有一个,平台由斜板支撑;
厂房中放置的果蔬分拣托盘座包括盘座卡扣和设在盘座卡扣上的盘座顶架,在盘座顶架两侧伸出端各设有一顶台,顶台的两侧端设有一平台,该平台与托盘的平台相配合,在两平台的中间为一突斜体,突斜体与平台连成一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应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完全覆盖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为依据。
汪冠振经核准取得ZL20152048××××.0号“新型果蔬分拣托盘”、ZL20152048××××.7号“果蔬分拣托盘座”实用新型专利,上述专利至今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果蔬分拣托盘的凹盘面靠外侧的两个对角线上各嵌入一块斜板,使凹盘面形成一个七斜面体,与汪冠振ZL20152048××××.0号“新型果蔬分拣托盘”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在所述的凹盘面靠外侧的两个对角线上各嵌入一块斜板,使凹盘面形成一个六斜面体”不相同。
“新型果蔬分拣托盘”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中“发明内容”载明:“为解决现有技术中分拣下料装置中所托盘存在的缺陷和问题,提供一种稳定的新型果蔬分拣托盘。
……本发明的有益效果是:与现有技术相比,本发明的新型果蔬分拣托盘由于对托盘盘面进行了优化,使柚子进入盘面重心偏移量小,承力面集中,保证了托盘的稳定性,同时对盘架与盘座配合部分采用平台处理,使盘座可以对托盘进行有效的支撑和防止托盘滑动。
保证了托盘的可靠性。
”被诉侵权产品果蔬分拣托盘的凹盘面通过两个斜板的增加,形成一个七斜面体,使凹盘面的受力点向内移,使柚子落入凹盘面后,柚子的头端将偏向两个斜板中间,使支撑柚子的受力面转移到凹盘面的中间,保证了凹盘面的稳定性,即使柚子偏向斜板上,也因斜板的设置而使重心向内移,使柚子不会颠覆托盘,保证了托盘的稳定和可靠。
被诉侵权产品果蔬分拣托盘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新型果蔬分拣托盘”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在所述的凹盘面靠外侧的两个对角线上各嵌入一块斜板,使凹盘面形成一个六斜面体”相比,系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两者构成等同。
被诉侵权产品果蔬分拣托盘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新型果蔬分拣托盘”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果蔬分拣托盘的技术方案落入“新型果蔬分拣托盘”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果蔬分拣托盘座的技术特征与汪冠振ZL20152048××××.7号“果蔬分拣托盘座”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产品果蔬分拣托盘座的技术方案落入“果蔬分拣托盘座”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果蔬分拣托盘、果蔬分拣托盘座用于实现果蔬分拣功能,是分选机的重要组成部分。
海明公司确认(2016)厦思证内字第3342号《公证书》所附照片的称重分选机是其生产的,其主张分选机中的果蔬分拣托盘、果蔬分拣托盘座不是其生产的,但并未提供相关进货凭证予以证明。
海明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其生产的柚子分级机复制、生产了侵害汪冠振ZL20152048××××.0号“新型果蔬分拣托盘”、ZL20152048××××.7号“果蔬分拣托盘座”等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用在9台售出分级机,并承诺不再实施使用、生产行为。
综合本案证据,应认定海明公司未经汪冠振许可,生产、销售侵害汪冠振上述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其行为构成对汪冠振上述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因汪冠振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所受的损失数额或海明公司的获利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海明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侵权的主观恶意等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http:?/??/?www.chinalawedu.com"o"法律"t"_blank?)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漳州市海明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汪冠振ZL201520480202.0号“新型果蔬分拣托盘”、ZL201520480231.7号“果蔬分拣托盘座”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漳州市海明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冠振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汪冠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0元,由原告汪冠振负担2736元,被告漳州市海明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璟) 审 判 员 (谢爱芳) 人民陪审员 (万丽琼)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 员(商梦莹)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http:?/??/?www.chinalawedu.com"o"法律"t"_blank?)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