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8583号原告:上海圆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杨柳青路735弄18号3幢1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89。
法定代表人:陈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义、王亮,公司职员。
被告:厦门市思明区优蒂艾服饰店,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前东路123号加州城市广场***单元,注册号350203808123072。
经营者:刘蓓,女,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上海圆丽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圆丽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思明区优蒂艾服饰店(下称优蒂艾服饰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圆丽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忠义、王亮,被告厦门市思明区优蒂艾服饰店经营者刘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圆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权(商标注册号:15588904、8975839、9705390、17373010、8976178、15588365)的行为,并销毁假冒产品;
2、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整(包含维权费用16500元)。
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1日,圆丽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UTI”商标,2012年8月21日核准注册。
注册号9705390,核定使用商品: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裤带、婚纱。
圆丽公司名下还有上海尤缇商贸有限公司、温州尤缇服饰有限公司,“UTI”品牌是中文名字“尤缇”的缩写演变而来。
经过多年经营,圆丽公司的销售网点遍布全国各地,现拥有100多家UTI品牌加盟店,圆丽公司还花费巨额推广费聘请李晨等明星代言,促使“UTI”品牌赢得了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和美誉度。
2016年上半年,圆丽公司发现优蒂艾服饰店在厦门市××××路加州商业广场开店销售假冒“UTI”商标的女装。
2016年10月底,圆丽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的公证下,在优蒂艾服饰店购买含有“UTI”商标的服装,并进行了封存。
经圆丽公司投诉,厦门市工商局于2016年11月1日对优蒂艾服饰店在上述地址的专卖店进行了查扣,查获大量假冒“UTI”商标的侵权产品,且相关产品质量低劣,价格低廉(圆丽公司服装售价在600-3000元之间,而优蒂艾服饰店的侵权产品售价仅仅两三百元),严重损害了圆丽公司的企业形象和商业声誉,造成严重损失。
优蒂艾服饰店辩称:其没有侵权故意,主观上没有过错。
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假冒注册商品的行为,不需要赔偿。
吊牌非其自行制作,也不至于造成消费者混淆,相关服装商标并非UTI,服装品牌、产地也不同,未造成损失。
答辩人2016年5月营业至今,扣除店租和人员成本,入不敷出。
圆丽公司所诉的30万元赔偿金额没有依据,即使答辩人使用了涉案商标,根据圆丽公司现有的代理费用一年为20万,除以5个月也达不到30万。
圆丽公司所称的答辩人营业额高,答辩人的产品以2折、3折销售,利润极低,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
经审理查明,“U/TI”文字商标是圆丽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588904号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缆绳或管子用塑料夹、镜子(玻璃镜)、草编织物(草席除外)、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展示板、家具用非金属附件、枕头、室内百叶帘。
有效期限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25年12月13日;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705390号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裤带、婚纱,有效期限自2012年8月21日至2022年8月20日;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588365号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印刷品、包装纸、文具、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不干胶纸、绘画材料、模型材料。
有效期限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25年12月20日。
圆丽公司还申请注册取得“U/ti”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373010号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塑料包装容器、塑料线卡、画框、竹工艺品、树脂工艺品、长沙发、家养宠物用床、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食品用塑料装饰品。
有效期限自2016年8月14日至2026年8月13日;
通过转让取得“U.Ti”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975839号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裤带、婚纱。
有效期限自2012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6日。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976178号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动物)皮、皮革工具袋(空的)、手提包、旅行用具(皮件)、钥匙盒(皮制)、家具用皮缘饰、裘皮、伞、皮制系带、仿皮、鞣质过的皮、板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皮板、钱包。
有效期限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21年12月27日。
2014年8月30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9月30日,圆丽公司先后与上海尤缇商贸有限公司、温州和鼎服饰有限公司、温州尤缇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三公司使用UTI商标,期限均至2020年8月27日,商标授权费均为20万元/年。
2015年,上海尤缇商贸有限公司在贵州××、江西××、陕西××、湖南××等地,与多家当地企业签订UTI品牌《特许经营合作协议书》、《联营代销合同》,约定进货、供货方式、货款结算等内容。
每增加一家专柜的特许经营权保证金为2-10万元不等,进货的结算价格为吊牌零售价格的35%-50%不等。
2016年10月25日下午,圆丽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亮在优蒂艾服饰店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商业广场××楼,门口招牌为“UTI”的专卖店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含有“UTI”商标的链条包一个,吊带雪纺一字服装一条,花费405元。
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对整个购物过程进行了现场见证,并对购买店内物品、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存证,所购物品加封公证处封条后交由圆丽公司进行保存。
经圆丽公司投诉,2016年11月1日,厦门市思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优蒂艾服饰店在上述地址的专卖店查获挂有“UTI”吊牌的上衣90件、裙子59件、裤子43件、印有“UTI”标志的购物袋一箱(150个)、吊牌一箱、领标三盒。
上述货物的标签价格为上衣28320元,裙子9991元、裤子15357元、购物袋225元、吊牌200元、领标45元,合计54138元。
执法人员现场确认优蒂艾服饰店正在做促销活动,上述商品的实际售价共计19105元。
厦门市思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优蒂艾服饰店未经“U/TI”、“U.Ti”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在服装上悬挂与其注册商标类似的“UTI”标志吊牌,使用“UTI”标志的领标、购物袋,容易导致混淆,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经营数额为19105元。
从而做出行政处罚:没收上述侵权物品,并处以10000元罚款。
原告现据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优蒂艾服饰店系个体工商户,其登记名称为厦门市思明区优蒂艾服饰店,经营者是刘蓓。
以上事实,有15588904、8975839、9705390、17373010、8976178、15588365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特许经营合作协议书》、《联营代销合同》、厦门市思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工商查处鉴定书》、查扣清单、进货单、(2016)厦湖证内字第1972号公证书、相关照片以及庭审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圆丽公司的“U/TI”、“U.Ti”文字商标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系注册商标“U/TI”、“U.Ti”的专有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优蒂艾服饰店未经圆丽公司许可,在其店铺装潢、购物袋、以及销售的上衣、裙子、裤子等服装和包上使用与圆丽公司注册商标类似的“UTI”标志,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圆丽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故圆丽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本案涉案侵权产品已被厦门市思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依法应予以销毁。
优蒂艾服饰店辩称涉案商标有合法来源,但仅能提供2016年10月13日的33件服装进货单,没有加盖公章,且与在扣商品数量相差悬殊,故本院认定优蒂艾服饰店不能对在扣商品的合法来源做出充分与合理说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经济赔偿数额方面,鉴于现有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优蒂艾服饰店侵权获利数额及圆丽公司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讼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品种和数量,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涉案商铺的具体位置,侵权行为的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予以酌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1厦门市思明区优蒂艾服饰店立即停止对上海圆丽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商标注册号:15588904、8975839、9705390、17373010、8976178、15588365)的侵权行为;
2厦门市思明区优蒂艾服饰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圆丽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0元;
三、厦门市思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的挂有“UTI”吊牌的上衣90件、裙子59件、裤子43件、印有“UTI”标志的购物袋一箱(150个)、吊牌一箱、领标三盒,依法予以销毁;
四、驳回上海圆丽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厦门市思明区优蒂艾服饰店负担2000元,上海圆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鸿)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书记 员( 吴伊倩)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