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初1228号原告张会荣,女,汉族,1978年12月30日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
委托代理人钟兰安,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宝新,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长信鸿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廷弼路鸿发世纪城3-1-404室。
法定代表人黄亮,经理。
被告深圳市精诚同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街道园林路26号一号。
法定代表人邓艳秋,经理。
原告张会荣诉被告武汉市长信鸿诚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武汉长信公司)、被告深圳市精诚同创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深圳同创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继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彭露露、人民陪审员王汉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
因被告深圳同创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证据资料、参诉手续。
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张会荣的委托代理人钟兰安及被告武汉长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亮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深圳同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同意,本案审理期限延长180天。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会荣诉称:原告张会荣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获得名称为“音响XWAY-X5”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330260436.0)。
外观专利申请日2013年6月13日,授权公告日2013年11月13日。
原告作为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专利年费。
涉案外观设计实施后,专利产品以其独特设计深受广大消费者亲睐,成为便携式音箱产品中的最畅销产品。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武汉长信公司通过网商平台系统公开销售“秋艺”音箱,该产品涉嫌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对此已申请公证证据保全。
经比对,被控产品与原告外观专利完全相同。
被控产品上标示的“秋艺”商标由被告深圳同创公司所有,深圳同创公司为其生产者。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
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武汉长信公司立即撤除网站上的涉案侵权产品信息;
二、被告武汉长信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整,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三、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武汉长信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我公司是被告深圳同创公司授权经销商,网上销售的“秋艺”音箱产品是被告深圳同创公司所发。
我公司是经销商,不具备产品设计能力,也不是生产商,不知道该产品为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我公司于2014年开始代理销售涉案产品,目前该产品已下架,不再通过阿里网店和淘宝店销售该侵权产品,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3、我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数量不多,至2015年1月,我公司就没有销售该产品,原告请求判赔经济损失数额过高。
被告武汉长信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同创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张会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涉案外观专利权证书,证据2、原告涉案外观专利缴费收据,证据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上证明原告涉案外观专利合法、有效;
证据4、原告涉案外观专利产品宣传彩页,证据5、获奖资料,以上证明原告涉案外观专利知名度较高;
证据6、网页公证苏宁售价,证据7、网页公证京东售价,证据8、被控产品标示的“秋艺”注册商标申请、信息(网页打印件),证据9、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侵权公证书,以上证明两被告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
证据10、法律服务收费票据,票面金额8,000元,证据11、公证费票据,发票金额1,000元,以上证明原告维权支付了相关的合理费用;
证据12、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审查维持决定书,证明原告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稳定性;
证据13、(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04号判决书,证明相同造型的涉嫌侵权产品被判侵权。
被告武汉长信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深圳同创公司未到庭,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意见:经审核,以上证据原件属实,属于原告对其权利部分、侵权部分、经济损失判赔部分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审理事实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武汉长信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涉案产品图片,证明被告武汉长信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图片由被告深圳同创公司提供;
证据2、授权书两份,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货物来源于被告深圳同创公司;
证据3、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明两被告之间发货、收货事实,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由被告深圳同创公司提供;
证据4、报价单,证明我公司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报价由被告深圳同创公司决定;
证据5、销售记录,证明侵权产品销售数量;
证据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深圳同创公司申请注册涉案“秋艺”商标的事实,被告深圳同创公司是被控产品生产者、销售者;
证据7、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武汉长信公司被诉后已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证据8、被告武汉长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证明黄亮是被告武汉长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证据9、被告深圳同创公司注册信息,证明被告深圳同创公司生产经营异常。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这些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6-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深圳同创公司未到庭,也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意见:被告武汉长信公司提交的证据1-5为复印件、网页打印件,未提供原件,也未提供相关网页进行核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武汉长信公司提交的证据6、7为公开信息,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经查证属实,与被告抗辩理由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提交的证据8、9原件经核查属实,与本案主体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深圳同创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经授权获得涉案“音响XWAY-X5”外观设计专利权授权证书。
该证书载明:外观设计专利号ZL.201330260436.0,专利名称“音响XWAY-X5”,申请日2013年6月13日,授权公告日2013年11月13日,专利设计人、专利权人为原告张会荣。
原告作为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按时缴纳专利年费。
该外观专利设计附图显示,该项设计外观在整体上为一圆柱体,柱体左、右腰部略有凹进,上、下通体、对称,柱体中下部有倒“U”型接口,柱体背面(后视图)中偏下部布设有各种插口的长方形接口,柱体(仰视图)设计的顶部为带边框的圆形体设计。
2014年5月25日,原告张会荣许可深圳艾特铭客科技有限公司(被许可人,下称艾特铭客公司)实施该项设计专利,并与该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涉案“音响XWAY-X5”外观设计专利权授予艾特铭客公司实施,时间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23年11月12日止,许可费按年计算,税后金额每年20万元,专利年费由许可方缴纳,当发现侵犯涉案专利的,被许可人有权单独或者与原告共同提起侵权诉讼等。
同年9月1日,该合同获准相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登记机构备案登记。
该专利实施后,艾特铭客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外观专利产品(产品名称为“艾特铭客黄金眼X2-BT”品牌的蓝牙音箱)获得“最佳市场表现”的市场评价。
被告武汉长信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9日,注册资金人民币50万元,经营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鸿发世纪城3-1-404号,主营吉他音箱、电脑音箱、手机音箱、家用音箱等音响设备。
该公司经营音响设备品种全,型号多,致力于打造为家电数码音响设备行业最具影响的公司。
2014年11月24日,原告委派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申请公证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受理后委派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于同日随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宝新(取证操作人员)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电脑系统进行证据保全。
取证操作人员对该处联网计算机系统进行必要清理后,登录阿里巴巴首页,在搜索框输入“蓝牙音箱”,在搜索结果网页,取证人员点击名称为“便携式单筒蓝牙音响A11无线蓝牙音箱”(红色)产品,进入后显示“长信鸿诚官方旗舰店”网页页面,点击、查看产品交易信息后显示,成交价89.89元,应付款(含运费)共计95.89元。
操作人员指定收货人常秀芳、收货地址(北京临时地址)、联系电话138××××9576等信息后下单,完成支付宝付款后确认交易单据,将上述取证过程进行截屏保存。
同年12月1日,公证处收到顺丰速递包裹一件,包裹面单上标明了收货人常秀芳及该产品运单号等信息。
公证员检查包裹完整性后将该包裹交原告委托代理人现场签收、密封、拍照。
2014年12月17日,公证处出具(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2347号公证书,将取证过程中获得的网页截屏、实物、单据、照片作为其附录文件、实物。
本案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网页进行比对。
结果如下:1、涉案公证书附录实物为加盖有该公证处印章并密封完整的盒装包裹,打开外包装盒,有一顺丰快递塑料包装袋、顺丰快递单,发货人被告深圳同创公司,收货人常秀芳(取证人员指定),到货日期2014年11月29日,签收时间2014年12月1日;
2、包裹盒内有一小型产品外包装盒,显示“秋艺”商标标识图案,标明制造商深圳同创公司信息;
3、小型包装盒有一个红色蓝牙音箱实物(即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型号为单筒蓝牙A11无线音箱,该产品还附有产品使用说明书,有被告深圳同创公司署名信息;
4、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整体设计为一圆柱体,柱体颜色为红色,柱体中间细、上下两头粗,柱体左右腰部略微内凹,左右对称,柱体底部倒“U”型插孔设计,后部(柱体后视图)有长方形凹口(接口槽),内布各种接口设计,实物顶部为圆形,层次感分明,中间布设黑色网格,网格为圆形,网格外为形成红色边框,网格里面隐约可见音箱喇叭部件设计。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购物费95.89元。
本案争议焦点:1、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与原告诉称的涉案外观专利的外观设计构成相同及是否侵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2、两被告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属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纠纷。
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权属证明文件,原告是涉案外观专利设计人和专利权人。
原告按期缴纳专利年费,专利有效期延续至今。
故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音响XWAY-X5”,用于音箱产品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主视图及左、右视图、后视图显示该外观设计为一圆柱体,左、右两侧略微内凹、对称,底部为倒“U”形插孔接口,背部为长方形插孔接口设计,俯视图显示的该项设计的顶部为带外圆边框的圆形,中部为圆形布设,上、下通体。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以上主视图等附图及说明的设计要点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诉产品整体上为圆柱体,上下通体,中部略微内凹,柱体顶部为圆形,由外圆边框和网格组成,网格居于圆形中部,稍有突起,立面隐约可现音箱喇叭组件,柱体正面为倒“U”形接口槽,柱体背面为长方形接口槽,布设各种接口插口。
对比原告涉案外观设计,被诉产品整体设计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相同,应认定为同一外观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原告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信息显示,该产品由被告深圳同创公司生产,由被告武汉长信公司通过互联网络平台公开销售。
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将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授予被诉产品标示的生产厂商生产,也无证据证明被诉产品由艾特铭客公司生产。
根据前述规定,被诉产品应认定为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被告武汉长信公司通过互联网络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销售侵权,在网商平台上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促销宣传行为构成涉案侵权产品许诺销售,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因此,原告指控被告武汉长信公司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理由成立。
被告武汉长信公司主营音箱电子产品销售业务,对涉案外观专利及侵权产品具有较高的审辩意识和控制能力,被告辩解不知道其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不应担责的理由无法律依据。
关于被告武汉长信公司辩解的所售产品来源于被告深圳同创公司及代被告深圳同创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理由问题。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中,被告武汉长信公司既未提交与深圳同创公司之间就涉案侵权产品代销事宜签订的代销协议,也未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由被告深圳同创公司提供的证据,其该辩解理由证据不足。
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深圳同创公司对被告武汉长信公司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侵权产品相关信息,可以认定被告深圳同创公司是该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原告虽对深圳同创公司生产涉案侵权产品行为进行指控,但仅要求判令其对被告武汉长信公司的销售侵权承担连带责任,而未要求承担制造侵权的民事责任。
因侵权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不同,制造侵权与销售侵权、许诺销售侵权在责任主体、责任范围、责任承担并不相同,侵权产品制造者与其销售者之间的侵权责任既非共同,也非连带,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深圳同创公司对本案销售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1、关于停止本案侵权行为的请求问题。
因被控产品为侵犯涉案外观专利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武汉长信公司承担停止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成立;
2、对于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原告请求,参考涉案外观专利设计知名度、权利价值,并考虑被告武汉长信公司具有主观故意的侵权情节,决定被告武汉长信公司应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被告武汉长信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维权合理费用问题。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支付取证费用95.89元,以上两项合计1,095.89元,均为本案维权所致,应为合理费用,由被告武汉长信公司承担。
原告提出的法律服务费8,000元,因为提交合法票证予以证实,该笔费用是否实际发生难以认定,故不应认定为合理费用。
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依法享有专利权。
被告武汉长信公司未经许可,通过网络网上平台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外观专利设计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承担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被告深圳同创公司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应由原告另行处理,故在本案中不应担责。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深圳同创公司对被告武汉长信公司的涉案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长信鸿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立即停止网络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武汉市长信鸿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会荣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三、被告武汉市长信鸿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承担原告张会荣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95.89元;
四、驳回原告张会荣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武汉市长信鸿诚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部分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武汉市长信鸿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武汉市长信鸿诚商贸有限公司应将该款联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张会荣。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上诉时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缴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