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初648号原告:山东宏济堂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忠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琦、郑毅,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宏济堂制药集团济南阿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忠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春,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琦,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宏济堂阿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群集团青岛前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彩,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清,男,该公司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宏济堂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宏济堂制药集团济南阿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宏济堂阿胶有限公司、利群集团青岛前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宏济堂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宏济堂制药集团济南阿胶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宏济堂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宏济堂制药集团济南阿胶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山东宏济堂阿胶有限公司、利群集团青岛前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900.00元,减半收取4450.00元,由原告山东宏济堂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宏济堂制药集团济南阿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