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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兴祥、段小军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豫03刑初58号
案件名称胡兴祥、段小军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兴祥,段小军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刑初5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兴祥,男,195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住安徽省金寨县,系河南奔宝皮件有限公司执行总经理。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河南省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2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6年6月27日被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2016年11月11日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小军(又名段丽霞),女,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鲁山县,系河南奔宝皮件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河南省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2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6年6月27日被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2016年11月11日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军,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兴祥、段小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长春、陈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兴祥、被告人段小军及其辩护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被告人胡兴祥(河南奔宝皮件有限公司总经理)、段小军(河南奔宝皮件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根据印度尼西亚客户需要,在未得到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福建高利宝装饰礼品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鲁山县张良镇段庄村河南奔宝皮件有限公司生产假冒的带有二公司注册商标的皮带扣共计54939个。

后以每个皮带扣单价0.35美元(2.13元人民币)出口至印度尼西亚,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17020.07元。

2014年12月26日,鲁山县公安局在鲁山县张良镇段庄村河南奔宝皮件有限公司扣押2014年11月生产的假冒“七匹狼”、“高利宝”品牌皮带扣共计8158个。

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胡兴祥、段小军被警方口头传唤至鲁山县公安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假冒的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福建高利宝装饰礼品有限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的皮带扣等物证;

河南奔宝皮件有限公司生产任务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证人王某、姜某、李某、马某、关某等证言;

被告人胡兴祥、段小军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兴祥、段小军生产假冒的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福建高利宝装饰礼品有限公司品牌商品并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到117020.0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兴祥、段小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共同犯罪。

被告人胡兴祥、段小军犯罪后自动投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兴祥、段小军对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段小军的辩护人辩护称段小军系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态度明确,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是第6450273号“”图文商标、第6450275号“”图形商标的所有权人,注册有效期限均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8类:钱夹;

箱包;

背提包;

皮包;

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

伞;

登山杖;

软毛皮(仿皮制品)(截止)。

福建高利宝装饰礼品有限公司是第5365689号“”图形商标、第5365694号“”图形商标所有权人,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自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止,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6类:皮带扣;

衣扣;

纽扣;

吊带钩扣;

拉链;

尼龙搭扣;

提报卡锁;

女紧身衣扣(截止)。

2014年12月,被告人胡兴祥(河南奔宝皮件有限公司总经理)、段小军(河南奔宝皮件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根据印度尼西亚客户需要,在未得到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福建高利宝装饰礼品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鲁山县张良镇段庄村河南奔宝皮件有限公司生产假冒的带有二公司注册商标的皮带扣共计54939个。

后以每个皮带扣单价0.35美元(折合人民币2.13元)出口至印度尼西亚,合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7020.07元。

2014年12月26日,鲁山县公安局在鲁山县张良镇段庄村河南奔宝皮件有限公司扣押2014年11月生产的假冒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福建高利宝装饰礼品有限公司品牌皮带扣共计8158个。

以上皮带扣分别使用了与“”图文、“”图形、“”图形、“”图形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胡兴祥、段小军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34396.61元。

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胡兴祥、段小军被警方口头传唤至鲁山县公安局。

河南省鲁山县司法局对二被告人是否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进行调查,结论为二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1、被告人胡兴祥供述。

其于2013年2月17日到河南省奔宝皮件有限公司担任执行总经理,该公司法人是王某,但王某不怎么管公司,其是该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所有的生产经营工作,包含生产进度管理、销售业绩管理等,段小军是该公司的销售经理,负责产品销售,其知道没有得到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福建高利宝装饰礼品有限公司的授权同意,但仍同意段小军安排生产假冒二公司品牌商标的产品。

2、被告人段小军的供述。

其于2013年8月开始在河南省奔宝皮具有限公司担任销售经理,主要负责接受客户提供的样品并向生产车间下达生产任务,产品完成后到海关联系货柜出口,主要是销往印度和印尼。

客户订购和公司生产的情况都是通过“河南奔宝皮件有限公司生产通知单结算情况一览表”进行记录。

公安机关此次在海关查获的皮带扣的购买人为印尼的ANDY,其是按照购买人ANDY提供的模具生产的,在订货通知单上的产品都已经交易完毕。

其知道没有得到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福建高利宝装饰礼品有限公司的授权同意,但仍安排员工生产假冒二公司品牌商标的产品。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河南奔宝皮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2014年该公司的原法人段发将该公司股份转让给本人,该公司是个人公司,其对胡兴祥、段小军涉嫌假冒“七匹狼”等品牌皮带扣一事并不知情,该公司平时都是由职业经理人胡兴祥负责生产,由段小军负责销售。

4、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河南奔宝皮件有限公司的生产部经理,其于2005年左右到该公司工作并担任生产部经理,负责公司的生产安排,该公司的法人是王某,但王某不怎么管公司,王某聘请了职业经理人胡兴祥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并由胡兴祥给员工制定各种目标和奖惩机制,该公司的管理人员还有销售经理段丽霞(段小军),由段丽霞负责给其下达生产的任务,然后其给各个车间下达生产单据。

结合公司的生产任务通知单记录情况,2014年12月2日至12月22日,河南奔宝皮件有限公司共生产假冒“”图形、“”图形商标皮带扣21955个,假冒“”图文、“”图形商标皮带扣32984个,共计54939个。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河南奔宝皮件有限公司的采购部经理,主要负责为公司采购生产所需原材料,该公司董事长是王某,但平时都见不到他,公司的日常经营由总经理胡兴祥负责,生产规模为每月一百万个左右。

6、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河南奔宝皮件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主任,2012年下半年至今在该公司任办公室主任,公司法人代表是王某,但平时都见不到他,该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主要由总经理胡兴祥负责,办公室、供应、生产和销售这些部门都是向总经理汇报工作。

7、证人关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河南奔宝皮件有限公司的仓库管理员,2014年12月26日的该公司“实物出库凭单”为其根据段丽霞(段小军)通知出货时所写,内容为出库的货物型号、数量。

8、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河南奔宝皮件有限公司的生产部员工,其于2014年10月起在该公司工作,负责生产部单据汇总,生产部负责人为姜某。

9、段小军电子信箱截图,记载其与客户关于订购皮带扣的交流情况。

10、河南奔宝皮件有限公司的客户订单、实物出库凭单、出口货物报关单、生产任务通知单、银行交易明细、中国银行官网外汇牌价等材料,记载2014年9月26日客户ANDY在河南奔宝皮件有限公司订购皮带扣7F25760000只,7F30348000只,7F3538530000只,共计138000只。

2014年12月2日至12月22日,河南奔宝皮件有限公司共生产假冒“”图形、“”图形商标皮带扣21955个,假冒“”图文、“”图形商标皮带扣32984个,共计54939个。

2014年12月26日河南奔宝皮件有限公司共计出库皮带扣171810只,其中包括客户ANDY订购的138000只。

2014年12月27日客户ANDY订购的皮带扣以0.35美元的价格报关出口印度尼西亚。

根据查询中国银行官网外汇牌价,2014年12月27日的100美元折合人民币611.86元。

1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记载2014年12月26日,鲁山县公安局在鲁山县张良镇段庄村河南奔宝皮件有限公司扣押2014年11月生产的假冒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福建高利宝装饰礼品有限公司品牌皮带扣共计8158个。

17、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投诉书、未授权声明、价格证明、“”图文、“”图形商标注册证等证明材料,证明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为上述商标权利人,从未授权河南奔宝皮件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或存储任何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任何产品。

18、福建高利宝装饰礼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未授权声明、价格证明、“”图形、“”图形商标注册证等证明材料,证明福建高利宝装饰礼品有限公司为上述商标权利人,从未授权河南奔宝皮件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或存储任何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任何产品。

19、河南奔宝皮件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营业执照、企业变更信息、工商档案信息、商标注册证、管理人员名单及工作职责等材料,记载河南奔宝皮件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16日,法定代表人段发,2014年3月,段发将73.2%的股份转让给王某,法定代表人由段发变更为王某,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王某为董事长,胡兴祥为总经理,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向董事长负责,销售经理、人力行政部经理、供应部经理、生产部经理皆向总经理负责。

20、鲁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案发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材料,记载2014年12月26日,鲁山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公安部经侦局、河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平顶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批转案件线索要求立案调查:2014年1月份以来,鲁山县张良镇段庄村居民段发在本村生产假冒“高利宝”、“七匹狼”等知名品牌的皮带和皮带扣,后以货柜的出货方式发往东南亚及非洲地区,国内主要销往华中、西南及西北地区,其涉案金额较大。

接报后,鲁山县公安局即立案展开调查,于当日17时许对鲁山县奔宝皮件有限公司进行搜查,当场扣押该公司生产的假冒皮带扣以及生产单据,并口头通知胡兴祥、段小军于2014年12月31日到鲁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受调查,胡兴祥、段小军按时来到鲁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受讯问。

16、本院委托河南省鲁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胡兴祥、段小军是否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进行调查,鲁山县司法局分别出具了(2016)鲁矫正字第69号、第7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结论为被告人胡兴祥、段小军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的“”图文、“”图形商标及福建高利宝装饰礼品有限公司的“”图形、“”图形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胡兴祥、段小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34396.6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但指控非法经营数额有误,应予纠正。

被告人胡兴祥、段小军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能积极预缴罚金,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兴祥、段小军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是否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进行调查评估后,同意接纳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胡兴祥、段小军适用缓刑。

综上,根据被告人胡兴祥、段小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兴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二、被告人段小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纳)。

三、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后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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