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民终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商旅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主山塘边头西区3巷17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襄阳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湖北省黄梅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欧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边村。
法定代表人:李广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男,1979年4月9日出生,北京科龙寰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住湖南省长沙市。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2幢B186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坤,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邯郸市。
上诉人东莞市商旅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旅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欧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陆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初字第8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商旅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被上诉人欧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旅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欧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当插头滑块沿滑槽滑动到某个定位点时,导电插脚接触导电片与导电轨接触”中的该“定位点”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在被诉侵权产品(即型号为TE100的产品)上无法找到,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的认定错误;
一审判决商旅宝公司赔偿欧陆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数额明显过高;
涉案专利已过保护期限,一审关于商旅宝公司立即停止实施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的判决已无意义。
欧陆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商旅宝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
欧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商旅宝公司和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销毁所有库存被控侵权产品;
3、共同赔偿欧陆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以及欧陆公司诉讼合理支出3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欧陆公司系涉案专利ZL200620015634.5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在专利期限内。
欧陆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商旅宝公司在京东公司网站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涉案专利;
商旅宝公司未经欧陆公司许可,销售实施了涉案专利的被诉侵权产品,已构成对欧陆公司涉案专利权利的侵害,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京东公司未侵害欧陆公司涉案专利权利。
判决:商旅宝公司立即停止实施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
商旅宝公司赔偿欧陆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商旅宝公司赔偿欧陆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500元;
驳回欧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涉案专利是专利号为ZL200620015634.5、名称为“多国型转接器”的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日为2006年11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1月28日,欧陆公司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已过专利期限。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多国型转接器,其结构中有主体上盖、主体下盖,在主体上盖和主体下盖形成的内腔中安装有作为导电连接片的导电轨、导电条,其特征在于:在主体上盖和主体下盖形成的内腔中有插头滑槽,插头滑块沿着插头滑槽滑动,插头滑块上相背地分别固定安装任意两种标准插头的一种标准导电插脚与另一种标准导电插脚,还相应安装导电插脚接触导电片,插头滑块滑动时,一种标准导电插脚靠近或离开自己的伸出孔,另一种标准导电插脚则离开或靠近自己的伸出孔,当插头滑块沿滑槽滑动到某个定位点时,导电插脚接触导电片与导电轨接触,并使一种标准导电插脚或另一种标准导电插脚从伸出孔伸出盖外。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国型转接器,其特征在于:其上的每一种标准插头之两根导电插脚,含火线导电插脚及零线导电插脚,可以以插接方向为轴旋转至定位点。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国型转接器,其特征在于:主体下盖的表面设置凹陷,此凹陷中设置第三种标准导电插脚总成,此插脚总成有一转轴,转轴的一边是标准的导电插脚,另一边是可与盖内的导电条相接触的接触触柱。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多国型转接器,其特征在于:在相背的标准插头之两种导电插脚的中央部位设置与导电插脚方向垂直的按钮滑槽,在按钮滑槽内设置可以在其内滑动的按钮结构,按钮结构上设置使按钮归位的弹簧或簧片,在按钮结构的伸入按钮滑槽内的部位设置凸出卡榫,下盖上沿着插头滑槽方向设置按钮沟槽,按钮结构中的按钮在按钮沟槽处外露。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多国型转接器,其特征在于:设置一个扣片及止挡勾,止挡勾转轴上设置弹簧,第三种标准导电插脚总成设置一个卡榫,并在其转轴上设置弹簧。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多国型转接器,其特征在于:在主体上盖、主体下盖的某一面上,设置一个插座孔,插座孔中有与一般插头导电插脚接触用的导电弹片,此导电弹片并与多国型转接器内部的导电连接片连接。
7、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多国型转接器,其特征在于:在主体上盖或主体下盖上设置直流电源输出装置。
8、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多国型转接器,其特征在于:连接一条电源线,电源线的火、零线分别连接于本实用新型内部的导电连接片上。
9、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多国型转接器,其特征在于:其火线与零线用导电连接片上并联浪涌保护器及电指示灯模组,并在火线或地线上串联保险丝。
10、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多国型转接器,其特征在于:在导电连接片与导电弹片间串联升压模组或降压模组,其模组输入端连接导电连接片,输出端则连接插孔之导电弹片。
”针对涉案专利,商旅宝公司于2013年8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4年4月3日作出第2260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商旅宝公司又于2014年5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第2475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欧陆公司提交了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作出的(2013)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552号公证书,其内容为:2013年1月29日,北京科龙寰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雷电,在公证人员公证下,在该公证处办公室,对其使用的×××电子邮箱内的相关邮件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该电子邮件内容为:欧陆公司已于2012年7月17日寄发信函通知京东公司,关于京东公司网站上所贩卖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详见附件,截至2012年7月25日,京东公司并未给予任何回复。
欧陆公司提交了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作出的(2013)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553号公证书,其内容为:2013年1月29日,北京科龙寰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雷电,在公证人员公证下,在该公证处办公室,使用该公证处电脑,通过互联网进行如下操作:通过搜索“京东商城”,登陆“京东网上商城”首页;
在搜索栏输入“TRAVELMALL插座”进行搜索,对搜索结果“TRAVELMALL全球通插座通用全球150个国家国标美标英标欧标Iphone专用充电器全民疯抢TE100黑色”进行拷屏及打印;
对搜索结果“TRAVELMALL(商旅宝)全球通用转换插座全球150个国家均可使用iphone充电器送精美皮套TE100白色白色”进行拷屏及打印;
对上述两项搜索结果对应的商品进行了购买操作,并取得了相应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
京东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京东公司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
2、东莞市松菱实业有限公司及商旅宝公司共同出具的《说明函》,内容为:兹证明京东公司上名为“TRAVELMALL商旅宝”的店铺及其内容均由该二公司上传、维护;
店内商品均由该二公司负责销售、配送及提供售后服务;
被控侵权产品由商旅宝公司销售、配送及提供售后服务。
3、东莞市松菱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及其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4、京东公司相应网页截图。
在一审诉讼阶段,商旅宝公司在民事答辩状(补充)中,有如下记载:“被控产品的技术方案中,缺少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当插头滑块沿滑槽滑动到某个定位点时,导电插脚接触导电片与导电轨接触’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即被控产品中的导电方式是,只需要移动到与导电片连接即可导电”。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对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拆封及与涉案专利进行了比对。
被告商旅宝公司和京东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封存情况并无异议。
商旅宝公司承认该物是该公司销售的。
上述事实有第ZL200620015634.5号专利证书及其说明书、《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2013)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552、0553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证据、《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说明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商旅宝公司未经欧陆公司许可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及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3个技术特征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当插头滑块沿滑槽滑动到某个定位点时,导电插脚接触导电片与导电轨接触”中的该“定位点”这一必要技术特征是否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无法找到,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二、一审判决商旅宝公司赔偿欧陆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数额是否明显过高;
三、涉案专利已过保护期限,一审判决关于商旅宝公司立即停止实施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的判决是否无意义。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产品。
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表述来看,“当插头滑块沿滑槽滑动到某个定位点时,导电插脚接触导电片与导电轨接触”中的该“定位点”是指滑槽中的某一段区域,当插头滑块滑动到该区域时,导电插脚接触导电片与导电轨接触,因此,该“定位点”并不实现特定的功能,不是单独的技术特征。
即使认定“定位点”是一个技术特征,商旅宝公司在一审民事答辩状(补充)中明确提及“被控产品中的导电方式是,只需要移动到与导电片连接即可导电”,可见被控侵权产品也需要将插头滑块移动到特定位置,与导电片连接,实现导电的功能。
该特定位置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定位点。
被控侵权产品导电时的插头滑块与导电片的连接位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定位点”二者的技术特征相同。
故,被诉侵权产品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产品。
商旅宝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的性质、商旅宝公司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性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单价、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率等因素,酌情确定20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商旅宝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在一审诉讼时,涉案专利仍在专利期限内,一审关于商旅宝公司立即停止实施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的判决,其意是指鉴于商旅宝公司的侵权行为,商旅宝公司立即停止实施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直至涉案专利保护期限到期日,上述判决并无不当。
商旅宝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旅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五十三元,由东莞市商旅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