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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03刑初118号
案件名称唐某甲、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唐某甲,林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无业。

因本案,于2016年9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国平,广东深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瑾楠,广东深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

因本案,于2016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2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再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林某及被告人唐某甲的辩护人吴国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唐某甲伙同其妻被告人林某租住本市福田区松岭路39大院2栋802房、飞扬时代大厦通天地通讯市场F2E278号铺,由被告人林某通过商铺收购假冒苹果牌显示屏总成及配件(商标注册证第5621462号),由被告人唐某甲进行翻新、组装后,再由被告人林某对外销售谋取非法利益。

同年7月13日,被害人黄某通过被告人林某的手机微信与之联系,以人民币41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一块苹果6手机显示屏总成。

同年7月15日,被告人林某即将显示屏总成快递到黄某位于罗湖区湖北新村的住所。

经侦查,民警于同年9月1日将被告人唐某甲、林某抓获归案,并从其住所及商铺缴获用于销售的苹果牌显示屏总成280块以及作案工具一批。

经鉴定,以实际销售的价格来计算,涉案的280块假冒苹果手机显示屏总成合计价值人民币1196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假冒手机、压屏机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苹果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未授权声明、建议维修价格参考、承诺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店铺名片,微信聊天记录,快递单、手机屏,涉案金额统计说明,唐某甲、林某身份信息资料;

3.证人证言:证人唐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甲、林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

7.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林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甲、林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甲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唐某甲主观恶意不大;

2、被告人唐某甲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唐某甲系初犯;

4、被告人唐某甲主动缴纳罚金。

综上,恳请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林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林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二人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唐某甲、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唐某甲、林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甲、林某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二人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手机屏、压屏机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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