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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青龙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与武汉既济电力商城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区腾飞地垫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鄂01民初3510号
案件名称常州市青龙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与武汉既济电力商城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区腾飞地垫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常州市青龙装饰制品有限公司,武汉既济电力商城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区腾飞地垫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初3510号原告:常州市青龙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青洋北路227号。

法定代表人陆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早,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既济电力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利济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夏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锋,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市硚口区腾飞地垫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武汉市硚口区利济南路2号既济电力商城1楼B区81、82号,经营者覃世玉,女,公民身份号码:4224221949********。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江,该经营部经理。

原告常州市青龙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下简称常州青龙公司)诉被告武汉既济电力商城有限公司(下简称武汉既济商城)、武汉市硚口区腾飞地垫经营部(下简称腾飞地垫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10月21日、2017年1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两次庭审中,原告常州青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被告武汉既济商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锋、被告腾飞地垫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江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青龙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32018××××.7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而产生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3945元;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32018××××.7,名称为“立体开孔式防滑垫”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经调查发现,被告腾飞地垫经营部在被告武汉既济商城经营管理的“既济电力商城”内销售一种防滑垫具有原告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原告庭审中明确,对被告腾飞地垫经营部因销售行为提出侵权指控,对被告武汉既济商城因商城的管理责任而要求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武汉既济商城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公司不是实体经营人,也未有从中获利。

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腾飞地垫经营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经营部销售的产品不侵权,不在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且我们的产品有专利;

我方产品有进货单、汇款单,能够提供进货来源。

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被告腾飞地垫经营部对该证据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其异议的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了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内容为证明被诉侵权事实,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腾飞地垫经营部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外观专利证书复印件、进货单以及地垫专利分析报告,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被告腾飞地垫经营部提交的相关专利权证书,因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实施了举证的相关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专利而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提出该抗辩的前提应是被诉侵权防滑地垫实施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本案主张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被诉防滑地垫本身实施的是与其举证的专利相同或无实质差异的技术特征,故本院将在对比被诉产品具有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本案主张的专利权的技术特征之后,再对比被诉产品具有的技术特征与被告举证的相关专利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

对于被告腾飞地垫经营部提交的进货单,因被告未明确进货单与本案被诉产品的关联性,因证据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腾飞地垫经营部提交的地垫专利分析报告,因该证据内容系该被告出具的比对分析意见,该材料属案件当事人陈述意见,其观点本院将在专利特征对比部分予以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公证处出具的(2015)常武证经内字第1430号公证书记载,2013年11月6日,常州青龙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取得专利号为ZL20132018××××.7,名称为立体开孔式防滑垫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4月15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1月6日。

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立体开孔式防滑垫,其特征在于:它包含若干条防滑条组,每条防滑条组包含若干防滑单元,若干防滑条组一次错开设置,形成每四个防滑单元相互连接,且在四个防滑单元的中间位镂空设置为通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立体开孔式防滑垫,其特征在于:所述防滑单元内部设有凹坑。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立体开孔式防滑垫,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防滑单元设为圆弧形,防滑单元底部设有延伸的裙边。

2016年12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0823号《无效宣告氢气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宣告上述201320189112.7号实用新型的专利权部分无效,即该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2无效,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出具的(2016)常常证经内字第1156号公证书及国家知识产权专利收费收据均证明常州青龙公司缴纳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2016年度的年费。

2015年10月12日,原告常州青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驰前往湖北省武汉市钢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10月24日,公证员彭某与公证员助理李洁、唐露、陈颖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宇驰来到武汉市硚口区利济南路2号既济电力商城1楼B区1081-1082号“腾飞地毯”店铺,张宇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防滑地垫二块,支付购货款四十五元整,并从销售方当场取得标注有“腾飞地毯销售单”一张及标注有“腾飞地毯、郑江”的名片一张。

张宇驰的购买行为由上述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及公证助理对所购物品及销售单、名片进行了封存。

2015年12月25日,武汉市钢城公证处出具(2015)鄂钢城内证字第367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行为及所购物品予以确认,对销售单位的销售行为是否侵权不予证明,公证书附件包括上述销售单和名片的复印件。

经当庭勘验,原告常州青龙公司提交的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为两张防滑地垫,颜色分别为大红色和玫红色。

两个被诉防滑地垫均无外包装、生产厂家及商标等信息;

两个被诉防滑地垫从组成结构看,防滑最小单元为凸起的圆弧形塑料小块,该塑料小块内部显示为空心圆弧形,每四个圆弧形防滑单元相互连接,在四个圆弧防滑单元的中间位镂空设置为通孔;

被诉大红色防滑地垫通孔部分与防滑单元大小相等(即通孔内部无附加物),被诉玫红色防滑地垫通孔面积明显小于防滑单元大小,通孔内部有0.1厘米左右塑料裙边;

被诉玫红色防滑地垫除上述特征外,在防滑垫底部还分布若干玫红色直径约为2厘米的空心吸盘。

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提出本案诉讼。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900元、被诉产品购买费45元。

另查明,1、被告腾飞地垫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2005年5月24日经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硚口分局核准登记,经营范围:塑料制品批零兼营,经营地址武汉市硚口区利济南路2号既济电力商城1楼B区81、82号,经营者覃世玉,女,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武汉既济商城系控股的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1月19日经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硚口分局核准登记,经营范围:电力设备、五金家电、百货、日用杂品、塑料制品批发兼零售等,经营地址武汉市硚口区利济南路2号,独资法人为湖北省电力装备有限公司。

2014年12月30日,湖北省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覃世玉签订《既济电力商城房屋(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覃世玉向湖北省电力装备有限公司承租既济电力商城一层1-B-081.082商铺,合同租赁期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截止,承租方不得将商铺作为仓库货加工作坊使用,每月开门营业时间必须超过25天,否则出租方将无条件收回其商铺。

2、被告腾飞地垫经营部举证中提交的专利号分别为ZL20123047××××.5、ZL20122049××××.0、ZL20153022××××.3的专利权证书中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和照片以及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均未体现地垫镂空透水孔内具有附属物或裙边类似物,也未体现地垫底部设置了空心吸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种被诉防滑垫是否落入原告主张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如存在侵权行为相应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号为ZL20132018××××.7的立体开孔式防滑垫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权后,权利人原告常州青龙公司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该实用新型专利经国家专利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决定该专利权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有效。

该实用新型专利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专利法所称的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依专利法的特别规定之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两张防滑地垫,原告主张的权利为名称为立体开孔式防滑垫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原告本案中主张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经部分宣告无效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即原权利要求3,具体描述为:立体开孔式防滑垫,其特征在于:它包含若干条防滑条组,每条防滑条组包含若干防滑单元,若干防滑条组一次错开设置,形成每四个防滑单元相互连接,且在四个防滑单元的中间位镂空设置为通孔,所述的防滑单元设为圆弧形,防滑单元底部设有延伸的裙边。

对比被诉两块侵权产品以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可知被诉大红色防滑地垫不包含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即大红色防滑地垫的构造包括了相互连接的四个圆弧形的防滑单元以及中间镂空设计的通孔,但通孔内部无附加部分,没有权利要求中设定的“裙边”;

被诉玫红色防滑地垫则包含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即其构造设计中不仅包含四个相互连接的圆弧形的防滑单元、四个防滑单元中间镂空设计的通孔以及通孔内部延伸的裙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据此可以认定,被诉两张防滑地垫中大红色防滑地垫因没有权利要求记载的“裙边”而没有落入原告主张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另外一个玫红色防滑地垫虽底部还分布若干玫红色的空心吸盘,但其构造已经包含了涉案专利权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特征,故而落入了原告本案主张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虽被告腾飞地垫经营部举证中提交了专利号分别为ZL20123047××××.5、ZL20122049××××.0、ZL20153022××××.3的三份专利权(以下简称举证专利)证书以及地垫专利侵权分析报告,但上述地垫专利侵权分析报告中待比对的产品仅为被诉大红色地垫,该被诉产品本院前述已认定没有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且被告腾飞地垫经营部举证的三份专利权证书中记载的内容均未体现出地垫镂空透水孔内部有附加部分或类似裙边的结构,因此,即使在不对举证专利的相关内容进行评价的前提下,被告腾飞地垫经营部提出被诉玫红色防滑地垫系实施的其举证专利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以及附件显示,被告腾飞地垫经营部销售了被诉侵权的玫红色防滑地垫。

被告腾飞地垫经营部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获得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销售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侵害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提出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对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等事实均未举证,本案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可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及被告腾飞地垫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腾飞地垫经营部赔偿原告因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一万元。

此外,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900元、产品购买费45元均属因维权所产生的合理支出,应由被告腾飞地垫经营部负担。

至于被告腾飞地垫经营部提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虽被告腾飞地垫经营部提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案外人青岛鑫源美橡塑有限公司,但未能提供对应的有效的产品来源证明,且被诉侵权成立的玫红色防滑地垫亦无生产厂家、产品标识等信息,被告腾飞地垫经营部关于被诉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还提出被告武汉既济商城系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场所的管理者具有市场管理职责、存在共同侵权行为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武汉既济商城出具了其独资法人湖北省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腾飞地垫经营部经营者覃世玉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证明了被告腾飞地垫经营部在既济电力商城系租赁房屋、独立经营,原告对被告武汉既济商城作为商城管理者与被告腾飞地垫经营部的销售侵权行为存在共同侵权的行为和故意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明,且原告就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并未向被告武汉既济商城发函要求协助,该商城亦未存在明知有侵权而不协助制止侵权的行为。

原告对被告武汉既济商城提出的共同侵权指控以及连带赔偿责任因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硚口区腾飞地垫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常州市青龙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320189112.7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市硚口区腾飞地垫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州市青龙装饰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以及支付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945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3945元;

三、驳回原告常州市青龙装饰制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8元,由被告武汉市硚口区腾飞地垫经营部负担(此款原告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武汉市硚口区腾飞地垫经营部应将该款连同前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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