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刑初5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文强,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住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鹤壁市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2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9月6日被浚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6年11月3日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文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长春、陈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文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潘文强通过与辽宁省“朝阳中策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策公司)签订合同,成为该公司“大无畏”品牌电动自行车轮胎的代理经销商(此时该商标尚未注册)。
2013年12月,被告人潘文强与山东省莒县“福路尔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路尔公司)业务员赵某达成口头协议,由福路尔公司为潘文强生产中策公司“大无畏”牌电动自行车轮胎供其销售。
2014年2月7日,“大无畏”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
之后,被告人潘文强在明知“大无畏”商标被注册的情况下,仍然销售假冒该注册商标的电动自行车轮胎7780条,价值共计136879元。
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潘文强在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会展中心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假冒“大无畏”注册商标的轮胎等物证;
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浚县公证处公证书、商标注册证、产品鉴别证明等书证;
现场检查、辨认等笔录;
证人张某1、王某、赵某等的证言;
被告人潘文强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文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文强对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朝阳中策橡胶有限公司是第11430083号“大无畏”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2类:充气轮胎的内胎;
自行车车胎;
充气外胎(轮胎);
翻新轮胎用胎面;
充气轮胎;
运载工具实心轮胎;
汽车轮胎;
自行车、脚踏车内胎;
自行车、脚踏车用无内胎轮胎;
运载工具用轮胎(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
2015年10月20日,朝阳大无畏橡胶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成为第11430083号“大无畏”商标权人。
2013年6月,被告人潘文强通过与辽宁省朝阳中策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策公司)签订合同,成为该公司“大无畏”品牌电动自行车轮胎的代理经销商(此时该商标尚未注册)。
2013年12月,被告人潘文强与山东省莒县福路尔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路尔公司)业务员赵某达成口头协议,由福路尔公司为潘文强生产中策公司“大无畏”牌电动自行车轮胎供其销售。
2014年2月7日,“大无畏”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
之后,被告人潘文强在明知“大无畏”商标被注册的情况下,仍然销售假冒该注册商标的电动自行车轮胎7780条,价值共计136879元。
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潘文强在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会展中心被公安机关抓获。
河南省宁陵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潘文强是否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进行调查,结论为被告人潘文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1、被告人潘文强供述。
证明其与朝阳中策公司签订有合同,代理朝阳中策公司“大无畏”电动车外胎,代理的时候王某说过这个牌子已经注册了,但是还没有被批准,是在商标公示期间,后来朝阳中策公司已经注册下来“大无畏”商标后,其没有注意看,因为和王某有矛盾了,就去销售假冒朝阳中策公司的“大无畏”电动自行车轮胎外胎了。
2013年10月份其让山东莒县福路尔公司的赵某帮其生产朝阳中策公司的“大无畏”电动自行车轮胎,其把从赵某处购进的假货和王某给的真货掺到一起对外销售,其中张某1是一个大客户,他发现问题以后就让工商局把货给查了。
其给赵某的钱是通过农行账户上转的账,张某1给其的货款打到农村信用社的账户上了。
根据莒县福路尔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大无畏”电动自行车外胎发货清单、“大无畏”电动自行车外胎退货清单、“战龙金刚”电动自行车车外胎发货清单显示,2014年2月7日以后其共计销售朝阳中策“大无畏”电动自行车车外胎136879元。
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11月份开始从潘文强处进货销售“大无畏”牌电动自行车外胎,卖过一段时间后客户反映有质量问题,就去工商局报案了,后来“大无畏”牌电动车外胎厂家的人也过来,经他们鉴定其进的“大无畏”牌电动车外胎是假冒的,现在那批假冒的“大无畏”电动车外胎在其仓库里放着。
其从潘文强处总共进了大概16000条左右的“大无畏”牌电动自行车外胎,总共付给潘文强417752元,潘文强给的货真假都有,最后经过浚县工商局和“大无畏”牌电动车外胎厂家的人鉴别现在有6045条、价值153182元的假冒“大无畏”牌电动车外胎在其门市上查封着。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辽宁省朝阳中策橡胶有限公司的副经理,2014年4月30日接到河南省浚县经销其公司产品的商户张某1打的电话,反映公司产品有质量问题,其赶到张某1仓库处,发现都是假冒“大无畏”牌电动车外胎,张某1到浚县工商局进行了举报,其向工商局出具了鉴别书。
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福路尔工贸有限公司的业务员,2013年10月份潘文强提出想让其公司帮他生产朝阳中策公司“大无畏”牌电动自行车外胎,福路尔公司总共给潘文强生产过三四次的朝阳中策公司“大无畏”牌电动自行车外胎,其生产出来的都不是真的“大无畏”牌电动自行车外胎,是由潘文强贴上“大无畏”商标,价格比真的“大无畏”牌外胎便宜,潘文强支付货款约三十多万元。
经核对发货通知单和收款凭证,2014年2月7日以后福路尔公司通过其给潘文强发送朝阳中策“大无畏”牌电动自行车轮胎总价值为136879元(不含退回货款)。
5、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福路尔工贸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2014年初通过公司原业务员赵某介绍了一个客户潘文强,说是经销王某朝阳中策橡胶有限公司“大无畏”牌电动自行车外胎的,潘文强想让公司帮他生产朝阳中策橡胶有限公司“大无畏”牌电动自行车的外胎,因厂子效益不好,就同意帮他生产了。
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份,朝阳中策轮胎有限公司的王某让其代为生产“大无畏”牌电动车轮胎,潘文强是从2013年8月份至2014年5月份开始销售“大无畏”牌电动车轮胎,根据王某要求其生产的“大无畏”牌电动车轮胎在商丘只能销售给潘文强。
截止案发其给潘文强发送的“大无畏”轮胎以在公司的发货清单存根上的记录为准。
7、证人戚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福路尔工贸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其公司生产的轮胎品牌都是“福路尔”牌子的,如果其他公司提供相关手续,经老板同意,也会帮其他公司代生产其他品牌的轮胎。
8、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朝阳中策橡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朝阳中策的“大无畏”商标没有授权过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过该商标,也没有授权山东莒县福路尔工贸有限公司生产“大无畏”牌电动自行车轮胎外胎。
9、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莒县福路尔工贸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主任,潘文强委托其公司生产过朝阳中策有限公司的“大无畏”牌轮胎外胎,潘文强是赵某的客户,其在公司期间赵某给其“大无畏”的订单有5000多条。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记载赵某对潘文强的辨认情况以及在张某1处被查处的轮胎确系潘文强让福路尔公司生产后卖给张某1的假冒的朝阳中策“大无畏”轮胎。
11、莒县福路尔工贸有限公司“大无畏”电动自行车外胎发货清单十二份,莒县美格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收款凭证二份,莒县老杨配货货物运输协议书四份,记载莒县福路尔工贸有限公司给潘文强发送“大无畏”电动自行车外胎情况及收取货款情况。
12、浚县公安局从河南现代正和物流有限公司调取的运输单29张,记载潘文强给张某1的发货情况。
13、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询问笔录,记载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张某1处现场调查询问情况。
14、浚县公安局登记保存清单一份,记载浚县公安局对张某1仓库内轮胎的保存情况为:“电动自行车型号:6*2.125,792条;
16*250,280条;
16*3.0,1719条;
30010,498条;
25014,164条;
30012,262条;
21514,172条;
14*2,125,739条;
16*2.125,630条;
10*30,170条;
18*2.125,178条;
16*2.5,233条;
18*2.5,218条。
”15、莒县福路尔公司与潘文强交易往来凭证,发货清单二十四份,收款凭证六份,记载莒县福路尔公司与潘文强交易“大无畏”轮胎情况,2014年2月7日以后,潘文强销售假冒的朝阳中策“大无畏”电动自行车轮胎共计136879元。
16、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潘文强个人帐户查询清单,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鹤壁市办公室出具的潘文强个人账户查询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阳路营业所出具的潘文强个人账户查询清单,记载潘文强账户出入情况。
17、潘文强与朝阳中策橡胶有限公司的产品经销合同书,记载双方与2013年6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由潘文强销售“大无畏”品牌轮胎。
18、朝阳中策橡胶有限公司的产品鉴别证明,“大无畏”牌注册商标证等证明材料,证明“大无畏”是朝阳中策公司商标,经鉴别浚县工商局查扣的电动车轮胎为假冒“大无畏”牌注册商标产品。
19、浚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相关材料,记载2014年5月12日,浚县工商局报称潘文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将案件移送浚县公安局,浚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
20、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一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6日郑州市公安郑东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一中队民警在郑州市郑东新区会展中心将潘文强抓获。
21、本院委托被告人潘文强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潘文强是否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进行调查,宁陵县司法局结论为被告人潘文强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出具有(2016)宁司矫调(意)字第089号调查评估意见书。
本院认为:“大无畏”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潘文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潘文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能积极预缴罚金,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文强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是否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进行调查评估后,同意接纳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潘文强适用缓刑。
综上,根据被告人潘文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文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后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