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民终4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翔宇纺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嵇晓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向煜,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凯,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泛路(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徐培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立仁,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京翔宇纺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英泛路(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泛路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翔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凯、被上诉人英泛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立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翔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翔宇公司全部一审诉讼请求,并要求英泛路公司支付一、二审诉讼费用。
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诉人涉案外观设计构成相同。
1、翔宇公司所有的名称为“吐司包”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以下简称涉案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在各个状态所呈现的形状上仅存在可忽略的搭扣这一处差异,因此两者在形状上相同;
2、涉案外观设计记载了主视图、后视图、折叠状态图以及图案、形状及其组合的设计要点,不能仅以主视图不一致而认定两者不相同或不近似;
3、被控侵权产品在一般消费者购买时所呈现的包装样态、组合状态和展开状态都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认为两者外观相同。
英泛路公司在二审中辩称:英泛路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相比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控侵权产品多了暗扣、尺寸较小,且被控侵权产品底角是直角形而涉案外观设计则是圆弧形;
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时间早于涉案外观设计申请日,不构成侵权。
请求维持原判,驳回翔宇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翔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翔宇公司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独占许可实施权人。
该专利权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其发现英泛路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出口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英泛路公司:1、停止制造、销售、出口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剩余库存产品、半成品;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万元。
英泛路公司一审辩称:英泛路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相比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且销售时间早于涉案外观设计申请日,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庄某(翔宇公司股东)于2014年9月1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5月27日被授予专利权。
目前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仍在保护期内。
2015年6月,庄某将涉案外观设计许可翔宇公司进行制造、销售、出口。
经确认,上述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涉案外观设计图片为一方形花式手提袋。
上部提手呈倒“U”形,袋面花纹为花朵、草叶的组合图案。
专利证书简要说明部分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图案、形状及其组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为主视图。
2015年10月22日,翔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运松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陪同下来到高岛屋以及尚嘉中心,分别购买到若干被控侵权购物袋。
同日,张运松还在上述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登陆被告经营的网站,对网站上展示的被控侵权购物袋进行截屏公证。
上述购买到的实物购物袋以及网站上展示的购物袋均为方形花式手提款式,但袋面图案无一与涉案外观设计附图相同或者近似。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为上述公证分别出具了(2015)沪长证字第8187号、第8188号、第8189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翔宇公司认为除了袋面图案以外,被控侵权产品在形状与结构上与涉案外观设计一致。
英泛路公司则认为除了袋面图案完全不同之外,被控侵权产品还多出一个位于袋子上的搭扣这一设计特征,因此与涉案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一审法院认为:翔宇公司系涉案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及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一审法院当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比对,涉案外观设计图片为一方形花式手提袋。
上部提手呈倒“U”形,袋面花纹为花朵、草叶的组合图案。
而专利证书简要说明部分则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图案、形状及其组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为主视图。
被控侵权产品虽亦为方形花式手提款式,但袋面图案无一与涉案外观设计附图相同或者近似。
由于袋面为整个环保购物袋的主体部分,袋面花纹不同对整体效果影响较大,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相比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翔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翔宇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是否准确。
翔宇公司二审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在形状上基本一致,且被控侵权产品在一般消费者购买时所呈现的包装样态、组合状态和展开状态都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不能仅以主视图不一致而认定两者不相同或不近似。
而英泛路公司则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控侵权产品多了暗扣、尺寸较小,且被控侵权产品底角是直角形而涉案外观设计则是圆弧形。
对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根据涉案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不相同或不近似。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的形状均由近似正方形袋体、倒“U”形提手以及带扣组成,除折叠部分有无搭扣以及袋底两角处是否有小圆弧倒角有略微差别以外,两者的整体形状基本一致。
但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该包类产品的近似正方形袋体、倒“U”形提手以及带扣组成的设计为惯常设计,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在购物袋产品设计中被大量使用,但表面的图案则可以有较大的变化,这些变化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的主要区别点在于装饰的图案不同:涉案外观设计是花朵、草叶的组合图案,而被控侵权产品的表面花式图案则有很大的变化,有些涉及人物、城市、风景等图案。
结合专利证书简要说明部分记载,涉案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图案、形状及其组合,故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外观设计在表面图案上的不同变化相较于其他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更具有影响。
而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在装饰图案上存在明显差异,设计题材差异鲜明,并非简单替换相关装饰图案。
这种装饰图案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是全面的、重大的,相对于包袋形状等惯常设计,更能够吸引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能使一般消费者在产品的任何视图或任何状态都能以其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区分开来,而不会将被控侵权产品误认为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因此,表面图案的变化对于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的判断中有着实质性影响,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翔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南京翔宇纺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图:涉案外观设计图片:被控侵权产品照片: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陶 冶代理审判员 曹闻佳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佳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