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2194号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开发区迎宾路集中区秦岭路3号。
法定代表人徐波。
委托代理人吴翟,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海航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青草巷北五金机电广场5幢A13。
法定代表人邵永君。
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一工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海航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一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翟、被告海航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永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一工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二、请求判令被告在《解放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调查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工牌”商标是原告的注册商标,自2003年开始就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在国内国际市场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
在2014年开始,有多名客户来电投诉原告产品质量不过关,原告经核实发现,客户使用的产品均为假冒伪劣产品。
2014年,苏州市张家港工商管理局当场查获被告销售的假冒“一工牌”商标的产品若干。
而且经查明,被告自很早开始就从他人处陆续购进明知是侵犯“一工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五金工具,并加价销售。
由于被告不肯提供进销凭证和台账,故无法计算被告的侵权金额。
原告认为,被告明知所进产品为侵权产品,仍然加价予以销售,该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涉诉。
被告海航公司辩称:被告并未侵犯了商标权,因为被告的侵权商品是市场上买来的,不是被告自己生产的;
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10万元,因为被告的货值只有几千元,且全部滞压着,并未销售出去;
被告也不接受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为未销售,没有造成恶劣的影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哈尔滨第一工具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3144056),注册有限期限2003年10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铣刀;
齿轮加工刀具;
垃削刀具;
孔加工刀具;
螺纹加工刀具(截止)。
2007年4月14日,原告经受让取得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
2013年7月22日经核准续展,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0月7日至2023年10月6日。
2014年10月27日苏州市张家港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的经营场所查获被告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318支(件),货值经认定为4608.5元。
经原告哈一工公司鉴定,涉案的商品均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原告向苏州市张家港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鉴定报告,苏州市张家港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张工商案【2014】003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侵权商品318支(件)(货值4608.5元);
2、罚款5000元。
另查明,被告海航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3日,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及零部件、五金工具、标准件、液压元气件、电动工具、阀门管件、电工器材、电线电缆、轴承、金属材料及制品、建材、保温材料、橡塑制品、劳保用品、化工购销;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其法定代表人为邵永君。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海航公司未能提供其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已获得了商标权人合法授权的任何证据,且其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已经被苏州市张家港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并进行了行政处罚,据此能够认定被告海航公司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鉴于哈一工公司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而受到的具体损失或海航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等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海航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产品数量及未及销售等因素,酌情确定海航公司应赔偿哈一工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5000元。
关于哈一工公司要求海航公司在《解放日报》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商标侵权主要是对财产性权利的损害,且工商行政部门已没收侵权产品;
被告的侵权行为未对原告的声誉造成恶劣的影响,故不再适用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承担方式。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海航机电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
二、被告张家港市海航机电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38元,由被告张家港市海航机电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12元。
该款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被告张家港市海航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结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