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747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苏芳,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高明区福佳惠百货商店,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竹路泰兴街3-4号。
注册号:440684600262246。
经营者:陈俊涛,男,汉族,1984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京溪园镇岭溪村委蛇头村2号。
公民身份号码:445222198410122759。
被告:烟台华夏皇家庄园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蓬莱市南关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47409707584。
法定代表人:王涛。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福佳惠百货商店(以下简称福佳惠商店)、烟台华夏皇家庄园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皇家庄园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炎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咏君、人民陪审员何少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并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佛山市高明区福佳惠百货商店、烟台华夏皇家庄园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二立即停止使用包含“华夏”字样的企业名称;
三、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费用100000元;
四、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7859361号、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请求被告支付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依法酌定。
事实和理由:原告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
原告持有的第70855号“”商标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个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要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上述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知名的葡萄酒品牌。
被告福佳惠商店长期销售由被告华夏皇家庄园公司生产的橡木桶窖藏1992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请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13号、(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18号、(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342号、(2016)粤佛高明第000455号】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福佳惠商店、被告华夏皇家庄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是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该商标最近一次续展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止。
原告是第7859361号“HUAXIA”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核定使用范围为“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止。
原告是第1671555号“华夏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的注册日期为2001年11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核定使用范围为“葡萄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杜松子酒,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开胃酒,蒸馏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该商标最近一次续展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止。
原告是第7859363号“华夏”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核定使用范围为“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止。
2016年1月5日,原告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由,委托广州浩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佛山市高明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月12日,佛山市高明公证处的公证员严惠华、公证处工作人员曹建锋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兆明一同来到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泰兴三巷的一间标有“福佳惠百货”招牌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孙兆明在该商场购买了两瓶红酒(分别为“橡木桶窖藏1992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窖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995”),取得《收据》一张(收据号码:4074795)及小票(小票单号:0004160112A001)一张。
孙兆明将购得的红酒及收据、小票交给所购商品及取得的单据交由公证员人员带回佛山市高明公证处,公证员人员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后进行封存。
2016年2月14日,佛山市高明公证处为此出具了《公证书》【(2016)粤佛高明第000455号】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了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
拆封后,原告指认公证物中的“橡木桶窖藏1992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为被控侵权产品。
橡木桶窖藏1992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瓶身背面标签显示“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监制;
生产基地:烟台华夏皇家庄园酒业有限公司,电话0535-5652109,厂址:蓬莱市南关路。
”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如下:经比对,原告认为“橡木桶窖藏1992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外包装纸正面的标识“HUAXIA”,与原告的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构成相同、与原告第1671555号“华夏红”商标、第7859363号“华夏“商标构成近似。
通过比对,原告撤回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侵害的主张。
另查明,被告福佳惠商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俊涛,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发酵酒、蒸馏酒、卷烟、日用百货,经营场所为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竹路泰兴街3-4号。
再查明,被告华夏皇家庄园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5月3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6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灌装:葡萄酒、果酒,住所为山东省蓬莱市南关路。
又查明,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两件案件委托执业律师代理诉讼。
依据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通过注册或受让的方式,取得了第70855号、第7859361号、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上述商标的权利人,依法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保护。
关于被告华夏皇家庄园公司所生产的、由被告福佳惠商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商标的整体进行比对,又要对商标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首先,被控侵权产品“橡木桶窖藏1992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与原告持有的第7859361号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
其次,该产品外包装纸正面的标识“HUAXIA”与原告的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所使用的字母及排列、读音均相同,故两者构成相同。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标识足以导致市场混淆从而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对原告持有的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的侵害。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华夏皇家庄园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被告福佳惠商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控侵权产品“橡木桶窖藏1992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外包装纸正面的标识“HUAXIA”由字母组成,原告的第1671555号“华夏红”商标、第7859363号“华夏“商标均由汉字组成,故“HUAXIA”标识与第1671555号“华夏红”商标、第7859363号“华夏“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侵害其第1671555号“华夏红”商标、第7859363号“华夏“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侵害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作审查处理。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了被告华夏皇家庄园公司的字号是否侵害了其原告的商标权利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本案涉及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冲突。
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作为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均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其取得和使用都必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并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在先权利。
首先,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华夏皇家庄园公司于2002年5月31日登记成立,而原告取得第7859363号“华夏”注册商标的日期为2010年12月21日,晚于被告华夏皇家庄园公司的成立日期,原告取得第1671555号“华夏红”注册商标的日期为2001年11月21日,虽早于被告华夏皇家庄园公司的成立日期,但原告在诉讼中并未提交第1671555号“华夏红”注册商标于2002年5月即被告华夏皇家庄园公司成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相关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无法证明其对“华夏”两字享有在先权利或被告华夏皇家庄园公司存在攀附其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中虽印有被告华夏皇家庄园公司的企业名称,但被告华夏皇家庄园公司并未在被控侵权产品中对其字号“华夏皇家庄园”或“华夏”字样进行突出使用,故被控侵权产品中虽标示了被告华夏皇家庄园公司的企业名称,但属生产厂家对其企业名称的正常使用,不足以与原告商标产生混淆,从而误导相关公众使其误以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中对被告华夏皇家庄园公司的字号的使用并未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利,亦未违反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而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两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华夏皇家庄园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被告福佳惠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被告华夏皇家庄园公司作为生产经营自有品牌红酒多年的企业,未经原告同意,使用与原告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中的“HUAXIA”构成相同的标识生产侵权产品,明显具有侵权故意,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再次,被告福佳惠商店作为经营烟酒、食品的经营者,对于商品的来源及合法性负有合理注意义务。
被告福佳惠商店作为经营烟酒、食品的经营者其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仍销售本案的侵权产品,主观上明显具有销售侵权产品的故意,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华夏皇家庄园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生产商,被告福佳惠商店作为终端零售商,各自独立实施了生产或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两被告主观上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应各自在其过错范围内独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及合理维权费用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无法确定被告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
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结合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华夏皇家庄园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应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0元;
被告福佳惠商店作为终端零售商,出售酒类商品的数量有限,综合酌定其各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4000元。
原告索赔的数额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华夏皇家庄园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与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橡木桶窖藏1992解百纳干红葡萄酒”葡萄酒;
二、被告佛山市高明区福佳惠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标有与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橡木桶窖藏1992解百纳干红葡萄酒”葡萄酒;
三、被告烟台华夏皇家庄园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因调查处理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支出);
四、被告佛山市高明区福佳惠百货商店(经营者:陈俊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因调查处理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支出);
五、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两被告未能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2元,由被告烟台华夏皇家庄园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福佳惠百货商店负担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