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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峰境磁选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磁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73民初901号之一
案件名称武汉峰境磁选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磁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武汉峰境磁选技术有限公司;上海磁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初901号之一申请人:武汉峰境磁选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潘静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云,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艺,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磁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志刚。

担保人:潘静娴,女,汉族,1980年2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崇仁路******。

原告武汉峰境磁选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磁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申请人武汉峰境磁选技术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保全证据,请求对被申请人上海磁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租赁给案外人襄阳龙蟒钛业有限公司的型号为GTYC-1020的磁选机进行保全,并以其法定代表人潘静娴名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龙世纪花园金湖居3栋1单元17-18层1704室的房产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申请人武汉峰境磁选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潘静娴名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龙世纪花园金湖居3栋1单元17-18层1704室的房产;

二、以拍照、摄像或在不影响使用的情况下查封等方式对被申请人上海磁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租赁给案外人襄阳龙蟒钛业有限公司的型号为GTYC-1020的磁选机进行证据保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徐燕华审判员  易 嘉审判员  杨馥宇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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