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3执4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市。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
委托代理人:任振翮,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奕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冯旭忠,男:1965年8月30日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珲春街**。
本院在执行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与冯旭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冯旭忠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漕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70,000元。
现因本案已执行完毕,需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冯旭忠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漕支行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7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代理审判员 张德毅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铭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