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7刑初473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亮,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陆丰市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茂淑,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真,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陆丰市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男,199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陆丰市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6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欧某林,男,198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陆丰市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6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辉,男,199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陆丰市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6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飞,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陆丰市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6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欧某泰,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陆丰市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6〕4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亮、刘某真、胡某、欧某林、林某辉、黄某飞、欧某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该案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灿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亮及其辩护人李茂淑、被告人刘某真、被告人胡某、被告人欧某林、被告人林某辉、被告人黄某飞、被告人欧某泰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被告人欧某亮租用龙岗区龙岗街道同乐社区xx地附近一平房作为仓库,购进假冒“美心”牌、“荣华”牌、“安琪”牌月饼用于销售,并雇佣了被告人刘某真、胡某、欧某林、林某辉、黄某飞协助其销售、运输、搬运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月饼。
被告人欧某泰在明知被告人欧某亮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月饼的情况下,仍多次向被告人欧某亮购进假冒“美心”牌、“荣华”牌、“安琪”牌月饼用于再次销售。
2016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欧某亮、刘某真、胡某、欧某林、林某辉、黄某飞、欧某泰抓获,同时缴获月饼销售单据和尚未销售的假冒“美心”牌、“荣华”牌、“安琪”牌注册商标的月饼一批。
经查,截至被抓获时,被告人欧某亮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月饼共105710元人民币,被告人欧某泰已购进105710元人民币的假冒注册商标月饼,并已对外销售;
现场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月饼按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价值为人民币23724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亮、刘某真、胡某、欧某林、林某辉、黄某飞、欧某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欧某亮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真、胡某、欧某林、林某辉、黄某飞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欧某泰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七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欧某亮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欧某亮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较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请求法庭考虑被告人欧某亮的家庭情况,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美心食品有限公司是第4490038号、4490058号注册商标“美心”、“香港美心月饼”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自2007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止、自2009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止;
深圳安琪食品有限公司是第6518484号注册商标“安琪”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止;
荣华饼家有限公司是第1510083、1753573、6561293号注册商标“WINGWAH”、“荣华富贵”、“伴您一生”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自2002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止、自2001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止、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注册商标“WINGWAH”、“荣华富贵”经核准分别续展至2021年1月20日和2022年4月20日。
上述六个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0类,包括月饼、糕点等。
自2016年8月开始,被告人欧某亮在明知所售货源为假冒注册商标月饼的情况下,仍伙同他人在深圳市龙岗区大量对外销售。
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月饼的需要,被告人欧某亮租用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同乐社区xx地附近一平房作为仓库存储假货,并雇佣被告人刘某真作为司机,雇佣被告人胡某、欧某林、林某辉、黄某飞协助其销售、运输、搬运假货。
上述被告人均明知被告人欧某亮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月饼。
被告人欧某泰亦明知被告人欧某亮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月饼,仍协助其销售或进行贩卖。
2016年9月11日,公安机关接报后于上述仓库附近将七被告人抓获归案,并缴获“美心七星伴月”月饼1032盒、“美心双黄白莲蓉”月饼1600盒、“荣华”月饼792盒、“安琪八星报喜”1088盒和销售单据数张。
经查看,缴获的涉案物品上使用了上述六个注册商标,经权利人鉴定均系假冒香港美心食品有限公司、荣华饼家有限公司和深圳安琪食品有限公司的月饼。
公安机关同时查扣被告人欧某亮、刘某真、欧某泰的作案用车四辆,分别为粤BP**牌号的海马牌小汽车、粤B5**牌号的江淮牌小汽车、粤B6**牌号的江淮牌货车、粤B4**牌号的东风牌小汽车。
根据从被告人欧某亮处缴获的2张销售单据和从被告人欧某泰处缴获的13张销售单据,剔除重合部分后,统计得出被告人欧某亮和欧某泰至被抓获时已销售涉案假冒产品的销售金额均为102830元人民币。
按照上述实际销售单价计算,从被告人欧某亮处缴获其尚未销售的涉案假冒产品共计价值240106.6元人民币。
另查明,粤BP**牌号的海马牌小汽车系被告人欧某亮的妻子欧某所有,在本案中用于接送工人;
粤B5**牌号的江淮牌小汽车登记所有人为寇某丽(身份不详),系被告人欧某亮借用,在本案中用于其运输涉案假冒产品;
粤B6**牌号的江淮牌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深圳市君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人刘某真,系其根据被告人欧某亮指示,在本案中用于运输涉案假冒产品;
粤B4**牌号的东风牌小汽车系被告人欧某泰所有,在本案中用于其本人运输涉案假冒产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现场缴获的标有“美心”、“安琪”、“WINGWAH”、“荣华富贵”等注册商标的月饼及其包装盒等物证;
2、营业执照、未授权声明、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搜查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车辆信息表、销售单据等书证;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
4、被告人欧某亮、刘某真、胡某、欧某林、林某辉、黄某飞、欧某泰的供述与辩解,七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庭审过程中的供述均可互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亮、刘某真、胡某、欧某林、林某辉、黄某飞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达102830元人民币,未销售产品货值金额达人民币240106.6元,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欧某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102830元人民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亦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被告人欧某亮与被告人刘某真、胡某、欧某林、林某辉、黄某飞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某亮雇佣五被告人,并负责进货与销售,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真、胡某、欧某林、林某辉、黄某飞受雇于被告人欧某亮,协助其从事运输、搬运等销售涉案假冒产品的部分工作,均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
七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欧某亮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但对于其关于对被告人欧某亮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刘某真、胡某、欧某林、林某辉、黄某飞和欧某泰,因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予以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
公安机关现场查扣的汽车四辆,均属本案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
为维护国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并保障他人的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 二、被告人刘某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三、被告人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四、被告人欧某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五、被告人林某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六、被告人黄某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七、被告人欧某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 八、随案移送的假冒产品及汽车四辆等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汽车分别为粤BP**牌号的海马牌小汽车、粤B5**牌号的江淮牌小汽车、粤B6**牌号的江淮牌货车、粤B4**牌号的东风牌小汽车),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