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初580号原告:代勇军,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兰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文,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德视宝文物鉴定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上海新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勇军与被告上海德视宝文物鉴定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代勇军的某1诉讼代理人钟兰安,被告上海德视宝文物鉴定器材有限公司的某2代表人陈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ZLXXXXXXXXXXXX.0),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专用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万元以及合理费用1.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名称为“一种便携式显微镜及采光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
被告的某2代表人曾是原告的代理商,在双方结束代理关系后,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德视宝便携式折射光显微镜”(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上海德视宝文物鉴定器材有限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采光罩缺少弧形切口、同心轴槽、对称变档轴等技术特征,因此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也未落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和3的保护范围;
2.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4-6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至少缺少照射筒、连接镜筒与照射筒的连接组件、采光罩的弧形切口、同心轴槽、对称变档轴等技术特征,故未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故也未落入引用权利要求4的权利要求5和6的保护范围;
3.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案证据的质证及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一)权利证据。
证据1专利证书;
证据2专利缴费收据;
(二)侵权证据。
证据3(2016)沪东证经字9135号公证书;
证据4商标使用授权书;
证据5处罚单;
证据6销售货单及收据;
证据7陈军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证据。
证据8专利使用许可合同;
证据9阿里巴巴购买网页;
证据10卡德兰经销商名单;
证据11购买产品发票;
证据12公证费发票;
证据13律师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
证据14火车票复印件。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4、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9、11、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北京卡德兰文物鉴定器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证明目的无关。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真实性的证据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与本案无关,经核对原件后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认可其真实性,但对于关联性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一种便携式显微镜及采光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申请日为2010年12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9月7日。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是权利要求1-6。
权利要求1:一种便携式显微镜的采光罩,其特征在于,所述采光罩为筒状,所述筒状采光罩纵向设置有弧形切口,弧形切口下部的筒状采光罩的侧壁设置有凸出的同心轴槽,弧形切口相对的筒状采光罩的壁上设置有对称的变档轴,所述变档轴上部的采光罩壁设置有豁口。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采光罩,其特征在于,所述弧形切口侧面的筒状采光罩的外壁底部设置有外延的扳手。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采光罩,其特征在于,所述变档轴为圆柱形。
权利要求4:一种便携式显微镜,包括:镜筒、照射筒以及连接镜筒与照射筒的连接组件,所述镜筒上部设置有目镜,下部设置有物镜,物镜下部设置有采光罩,镜筒底部侧面设置有固定组件,照射筒活动连接固定组件,所述照射筒前端设置LED灯,其特征在于,所述采光罩为筒状,筒状采光罩纵向设置有弧形切口,弧形切口下部的筒状采光罩的侧壁设置有凸出的同心轴槽,弧形切口相对的筒状采光罩的壁上设置有对称的变档轴,所述变档轴上部的筒状采光罩壁上设置有豁口;
镜筒下部为斜切面,斜切面上部设置有卡槽,所述采光罩的变档轴卡接卡槽,所述同心轴槽活动连接固定组件。
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显微镜,其特征在于,所述弧形切口侧面的筒状采光罩的外壁底部设置有外延的扳手。
权利要求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显微镜,其特征在于,所述变档轴为圆柱形。
2016年6月17日,案外人北京卡德兰文物鉴定器材科技有限公司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案外人的某1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上海市金汇路XXX号,该委托代理人在“A古玩街”176号店铺内购得产品两件,当场支付人民币壹仟元整并取得《销售货单》两张。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将上述产品拿回公证处后进行了封存,前述委托代理人对全过程拍摄照片二十九张。
上述过程由该公证处制作的(2016)沪东证经字第9135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上述销售货单及产品外包装上印有“上海德视宝文物鉴定器材有限公司”、“德视宝”、“德视宝文物鉴定器材”等字样,被控侵权产品的名称为“德视宝便携式折射光显微镜”。
被告当庭确认上述公证购得产品是其生产的,公证书所附照片上的德视宝虹桥店是被告的经销商。
2011年10月1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北京卡德兰文物鉴定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专利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许可使用的方式是普通许可,许可期限自本合同签字之日起直至乙方公司注销为止,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使用费为人民币叁拾万元。
另查明,原告是该案外人的某2代表人。
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了购买产品发票、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火车票,金额共计14,69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其中在“所述筒状采光罩纵向设置有弧形切口”、“弧形切口下部的筒状采光罩的侧壁设置有凸出的同心轴槽”以及“弧形切口相对的筒状采光罩的壁上设置有对称的变档轴”等技术特征方面,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属于等同替换。
被告认为,关于权利要求1,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以下技术特征:(1)采光罩纵向设置有弧形切口;
(2)弧形切口下部的采光罩侧壁设置有凸出的同心轴槽;
(3)弧形切口相对的采光罩壁上设置有对称的变档轴;
关于权利要求4,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以下技术特征:(1)照射筒;
(2)照射筒以及连接镜筒的连接组件;
(3)照射筒活动连接固定组件;
(4)采光罩纵向设置有弧形切口;
(5)弧形切口下部的采光罩侧壁设置有凸出的同心轴槽;
(6)弧形切口相对的采光罩壁上设置有对称的变档轴;
(7)斜切面上部设置有卡槽;
(8)同心轴槽活动连接固定组件。
因此,原告所称的等同替换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关于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3本院认为,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主题是一种便携式显微镜的采光罩,其技术特征包括:A.采光罩为筒状;
B.筒状采光罩纵向设置有弧形切口;
C.弧形切口下部的采光罩侧壁设置有凸出的同心轴槽;
D.弧形切口相对的采光罩壁上设置有对称的变档轴;
E.变档轴上部的采光罩壁设置有豁口。
权利要求2、3在上述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增加了技术特征:F.弧形切口侧面的筒状采光罩的外壁底部设置有外延的扳手;
G.变档轴为圆形柱。
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便携式显微镜,其采光罩这一部件的技术方案包括以下技术特征:a.采光罩为筒状;
b.筒状采光罩纵向设置有平面切口;
c.平面切口下部的采光罩侧壁为光滑平面;
d.平面切口两边的采光罩壁上设置有对称的弧形定位槽(一侧有两个)和盲孔;
e.弧形定位槽上部的采光罩壁上设置有豁口;
f.平面切口侧面的筒状采光罩的外壁底部设置有外延的扳手,该采光罩不具有“G.变档轴为圆形柱”这一技术特征。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b、c、d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B、C、D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在本案中,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原告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解决传统便携式显微镜功能单一的问题”,以达到“使用时既能观察物件内部显微现象,又能观察物件表面光亮区的显微现象”的技术效果。
据此,原告专利的发明点在于提供一种便携式显微镜的采光罩,该采光罩使得显微镜具有多个档位,在采光罩完全罩在被测物件的表面时,通过调整档位使得显微镜具有多个观察角度,能够观察到被测物的更多部分,具体的技术手段包括:1.在筒状采光罩纵向设置弧形切口。
原告专利说明书中的相关内容记载为,“……需要说明的是,弧形豁口的尺寸可随显微镜大小的调整,只要不妨碍LED灯的照射光射入采光罩即可”。
2.筒状采光罩侧壁上设置有凸出的同心轴槽。
原告专利说明书中的相关内容记载为,“采光罩设置有变档轴和一个同心轴槽,对应配合安装在便携式显微镜镜筒下部的卡槽和同心轴槽上”、“为使变档轴牢固连接镜筒,变档轴的凸出同心轴槽活动连接固定组件”。
3.弧形切口相对筒状采光罩侧壁上设置对称的变档轴。
根据原告专利说明书及附图2-1、2-2,变档轴为设置在采光罩侧壁上的两个对称的圆柱形凸起,与安装在便携式显微镜镜筒下部的卡槽相配合。
4.变档轴上部的采光罩壁设置有豁口。
根据原告说明书的记载,形状不限,具有防止采光罩壁影响视线的功能即可。
经比对,本院认为,关于“弧形切口”这一技术特征,虽然被控侵权产品采光罩的切口不是弧形而是平面切口,但该技术手段的变化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联想到的手段替换,实现的技术效果和功能也与“弧形切口”相同,即不妨碍LED灯的照射光射入采光罩,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与“弧形切口”这一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同心轴槽”这一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采光罩侧壁上没有同心轴槽这一结构部件,也无法实现“为使变档轴牢固连接镜筒,变档轴的凸出同心轴槽活动连接固定组件”这一功能,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缺乏“同心轴槽”这一技术特征。
关于“变档轴”这一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将变档轴设置在镜筒上,而将卡槽设置在采光罩上这一与专利技术记载的轴槽配合手段反转的技术方案,但该技术方案是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联想到的,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也与专利的技术方案基本相同,即实现采光罩的变档功能,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与“变档轴”这一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
此外,被控侵权产品具有“豁口”这一技术特征。
(二)关于权利要求4及其从属权利要求5、6本院认为,原告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主题是一种便携式显微镜,其技术特征包括:A.镜筒,所述镜筒上部设置有目镜,下部设置有物镜,物镜下部设置有采光罩,镜筒底部侧面设置有固定组件,镜筒下部为斜切面,斜切面上部设置有卡槽;
B.照射筒,照射筒活动连接固定组件,所述照射筒前端设置LED灯;
C.采光罩,所述采光罩为筒状,筒状采光罩纵向设置有弧形切口,弧形切口下部的筒状采光罩的侧壁设置有凸出的同心轴槽,弧形切口相对的筒状采光罩的壁上设置有对称的变档轴,所述变档轴上部的筒状采光罩壁上设置有豁口,所述采光罩的变档轴卡接卡槽,所述同心轴槽活动连接固定组件;
D.连接镜筒与照射筒的连接组件。
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便携式显微镜,其技术特征包括:a.镜筒,所述镜筒上部设置有目镜,下部设置有物镜,物镜下部设置有采光罩,镜筒下部为斜切面,斜切面上部设置两对定位轴,镜筒下部的侧壁上设置有LED灯;
b.电池筒,电池筒与镜筒合为一体,电池筒下端有一照明开关;
c.采光罩,采光罩为筒状,筒状采光罩纵向设置有平面切口,平面切口下部的采光罩侧壁为光滑平面,平面切口两边的采光罩壁上设置有对称的弧形定位槽(一侧有两个)和盲孔,弧形定位槽上部的采光罩壁上设置有豁口,平面切口侧面的筒状采光罩的外壁底部设置有外延的扳手。
经比对,本院认为,除在采光罩这一技术特征方面与原告专利存在区别外(理由同上不再赘述),被控侵权产品明显缺少照射筒、连接组件、固定组件、照射筒活动连接固定组件、同心轴槽活动连接固定组件等技术特征。
此外,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照射组件与镜筒合为一体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的照射筒与镜筒分离的技术方案采用的手段不相同,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也有差异,因此两者不构成等同。
综上,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因缺少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多个技术特征,没有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鉴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属于侵权产品,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原告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对于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勇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5元,由原告代勇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 宓审判员 鲍韵雯审判员 陈瑶瑶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